最高法院:代持股權被強制執行時,實際出資人到底能不能排除執行?(商事外觀主義詳解)

投資 陝西 渭南 民法 中國銀行 上海 天津二中院 2019-04-08
來源:法客帝國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吳志強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外觀主義所應保護的信賴利益債權人的範圍並不包括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申請執行人不能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主張對股權進行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

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實質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衝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目的在於降低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故其適用範圍不應包括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申請執行人並非針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因債務糾紛而尋查被執行人的財產還債,並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因此,其不能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主張對股權進行強制執行。

案情介紹:

一、2004年11月18日西安成城經貿有限公司(下簡“成城公司”)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下稱“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萬元,成城公司到期未償還貸款。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起訴訟,西安中院作出(2007)西民三初字第08號民事調解書。

二、成城公司未履行上述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申請執行,西安中院作出了(2009)西執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凍結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萬股權。

三、2009年2月9日上海華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與成城公司股權確認糾紛立案,西安中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226號、陝西高院(2009)陝民二終字第00053號民事判決,確認: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各1000萬股份屬華冠公司所有。

四、華冠公司以訴爭股權所有權人的身份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西安中院中止執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萬股份及股息、紅利,並解除對該股權的執行措施。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執異字第00017號裁決,裁定華冠公司的異議理由成立。

五、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起異議之訴,西安中院認為,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應侷限於就相關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故判決:駁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訴訟請求。

六、中行南郊支行向陝西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西安中院的裁決,並支持其申請執行訴爭股權的請求。陝西高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中行南郊支行是否可作為第三人對成城公司名下涉案股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和《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中行南郊支行基於商事外觀主義原則要求強制執行取得案涉長安銀行1000萬股份的再審申請主張,故裁定駁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於公司股權實際權利人能否對抗該股權名義持有人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司法強制執行問題。根據陝西高院生效民事判決,成城公司為該訴爭股權的名義持有人,華冠公司才是該股權的實際權利人。中行南郊支行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請求訴爭股權應執行過戶給中行南郊支行。

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實際上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衝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通常不能直接作為案件處理依據。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於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也可能會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中行南郊支行並非針對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債務糾紛而尋查成城公司的財產還債,並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若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將實質權利屬於華冠公司的股權用以清償成城公司的債務,將嚴重侵犯華冠公司的合法權利。所以,最高法院最終裁定,駁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審申請。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申請執行股東名下股權時,需要注意是否存在股權代持,以及隱名股東該如何主張所有權等問題。結合最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隱名股東基於對訴爭股權所享有的所有權,主張排除執行措施的,需要完成權屬證明以及申請執行人非《公司法》32條中“第三人”範疇的證明。

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屬於商法為維護交易安全所設定的基本原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雙方基於對相關信息的合理信賴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便出現其他權利人的權利主張,亦應優先受到法律保護。其適用範圍應限於交易雙方基於訴爭標的物,如基於股權處分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而非因其他到期債務。所以,債權人基於到期債務追查被執行人財產時,發現該被執行人股權而申請執行的並不屬於債權人基於合理信賴所產生的民事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

二、法律的核心在於保障真實權利人的權益,商事中的外觀主義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而產生的一種制度,屬於例外情況。在交易中出現權益衝突時,例外原則的適用應該受到限制不能隨意擴大。故在適用外觀主義時,對於民事權益的保護必須是基於對該標的物的外觀產生的信賴利益而做出的民事行為。所以,隱名股東可以依據對方的信賴利益並不合理,而請求停止執行並確認顯名股東名下股權的所有權。

三、此外,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能否適用於本案問題,該規定於2015年5月5日施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為執行之訴,而上述規定僅適用於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異議案件。故該規定並不能適用於本案。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訴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商事外觀主義並不保護名義股東非基於股權處分債權人的信賴利益”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於公司股權實際權利人能否對抗該股權名義持有人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司法強制執行問題。在本案所涉及的執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請執行人,成城公司是被執行人,華冠公司是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執行標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記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股份。根據陝西高院(2009)陝民二終字第00053號生效民事判決,成城公司為該股權的名義持有人,華冠公司才是該股權的實際權利人。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審及申請再審時均主張,案涉執標的長安銀行1000萬股份登記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經信賴該登記並申請將涉案股權採取執行措施,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上述股權應執行過戶給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實際上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衝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通常不能直接作為案件處理依據。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於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也可能會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中行南郊支行並非針對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債務糾紛而尋查成城公司的財產還債,並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若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將實質權利屬於華冠公司的股權用以清償成城公司的債務,將嚴重侵犯華冠公司的合法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中行南郊支行無權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取得案涉執行標的長安銀行1000萬股份。因此,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中行南郊支行基於商事外觀主義原則要求強制執行取得案涉長安銀行1000萬股份的再審申請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能否適用於本案問題。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中行南郊支行據此提出了原審判決駁回其許可執行的訴請屬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申請主張。經查,案涉執行案件案外人華冠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的情形雖符合上述第二十六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但執行法院在作出支持華冠公司執行異議理由的執行裁定時,上述規定並未開始施行。另,本案為執行之訴,而上述規定僅適用於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異議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不能適用於本案。本院對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述再審申請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請上海華冠投資有限公司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2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