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一男子下河炸魚手被炸殘,他將售賣“魚雷炮”所涉5人告了'

萍鄉 上慄 炸魚 法律 江西 江西政法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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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一男子下河炸魚手被炸殘,他將售賣“魚雷炮”所涉5人告了

購買爆炸物“魚雷”捕魚致殘 因自身過錯承擔六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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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一男子下河炸魚手被炸殘,他將售賣“魚雷炮”所涉5人告了

購買爆炸物“魚雷”捕魚致殘 因自身過錯承擔六成責任

萍鄉一男子下河炸魚手被炸殘,他將售賣“魚雷炮”所涉5人告了

為下河捕魚購買了爆炸物“魚雷”炸魚,魚還沒捕到,卻炸殘右手,為了索要賠償,原告張某將經營者王某等5人告上法庭。近日,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產品責任糾紛案件。

為捕魚購買爆炸物 “魚雷”爆炸至七級傷殘

2017年5月,萍鄉市湘東區的張某為了捕魚,在王某和李某夫妻倆經營的上慄某批發部購買了21個大號“魚雷炮”和4個小號“魚雷炮”,當天下午,張某來到河裡準備捕魚,在點燃“魚雷炮”引線的時候,右手中的“魚雷炮”未及時扔出,在手中發生了爆炸,造成張某的手及身體其他部位受傷。

受傷後,張某被送往醫院入院治療兩次,共花費醫療費5.4萬餘元。出院後,經江西吳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評定張某構成七級傷殘。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38萬餘元。

經營者僅賠償6萬元 被告三方對剩餘費用互相推諉

據悉,上慄某批發部是肖某在2000年7月註冊經營的,但2010年4月其轉讓給王某和李某夫妻倆實際經營,在經營過程中,王某和李某從黃某處批發了國家禁止銷售的“魚雷炮”用於售賣。

事故發生後,批發部經營者王某和李某支付肖某醫療費6萬元,之後二人不僅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甚至要求肖某返還6萬元醫療費。

王某和李某承認張某確實從批發部購買了21個“魚雷炮”,但夫妻二人認為肖某的受傷是否是因購買的“魚雷炮”所致,應當有相關證據佐證,且肖某在使用“魚雷炮”過程中有重大過錯,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應當自行承擔主要責任。另外,銷售的“魚雷炮”是黃某提供的,二人作為銷售者,不應該擔責。

註冊經營者肖某和批發“魚雷”的黃某均認為事故與自身無關,三方均拒絕賠償。

共同侵權行為成立 法院判定原告自行承擔60%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黃某、王某、李某、上慄某批發部銷售的“魚雷炮”系國家嚴禁銷售流通的產品,明知有缺陷而違法銷售,造成原告人身損害,四被告均存在過錯,且系共同侵權,故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肖某波作為上慄某批發部登記的經營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已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故被告肖某亦承擔連帶責任。肖某與王某、李某的轉讓協議只對協議簽訂方發生法律效力,對外不發生效力,而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魚雷炮”禁止銷售流通仍堅持購買,同時也應當知道在河中用“魚雷炮”捕魚不但破壞生態環境,且對自身及社會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國家明令禁止,其在燃放過程中,自身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以減輕各被告的賠償責任。

綜合各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原告的損失由五被告承擔40%,原告自身承擔60%為宜。故判決五被告共同賠償15萬餘元,原告張某自身承擔23萬餘元。

來源:湘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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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一男子下河炸魚手被炸殘,他將售賣“魚雷炮”所涉5人告了

購買爆炸物“魚雷”捕魚致殘 因自身過錯承擔六成責任

萍鄉一男子下河炸魚手被炸殘,他將售賣“魚雷炮”所涉5人告了

為下河捕魚購買了爆炸物“魚雷”炸魚,魚還沒捕到,卻炸殘右手,為了索要賠償,原告張某將經營者王某等5人告上法庭。近日,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產品責任糾紛案件。

為捕魚購買爆炸物 “魚雷”爆炸至七級傷殘

2017年5月,萍鄉市湘東區的張某為了捕魚,在王某和李某夫妻倆經營的上慄某批發部購買了21個大號“魚雷炮”和4個小號“魚雷炮”,當天下午,張某來到河裡準備捕魚,在點燃“魚雷炮”引線的時候,右手中的“魚雷炮”未及時扔出,在手中發生了爆炸,造成張某的手及身體其他部位受傷。

受傷後,張某被送往醫院入院治療兩次,共花費醫療費5.4萬餘元。出院後,經江西吳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評定張某構成七級傷殘。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38萬餘元。

經營者僅賠償6萬元 被告三方對剩餘費用互相推諉

據悉,上慄某批發部是肖某在2000年7月註冊經營的,但2010年4月其轉讓給王某和李某夫妻倆實際經營,在經營過程中,王某和李某從黃某處批發了國家禁止銷售的“魚雷炮”用於售賣。

事故發生後,批發部經營者王某和李某支付肖某醫療費6萬元,之後二人不僅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甚至要求肖某返還6萬元醫療費。

王某和李某承認張某確實從批發部購買了21個“魚雷炮”,但夫妻二人認為肖某的受傷是否是因購買的“魚雷炮”所致,應當有相關證據佐證,且肖某在使用“魚雷炮”過程中有重大過錯,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應當自行承擔主要責任。另外,銷售的“魚雷炮”是黃某提供的,二人作為銷售者,不應該擔責。

註冊經營者肖某和批發“魚雷”的黃某均認為事故與自身無關,三方均拒絕賠償。

共同侵權行為成立 法院判定原告自行承擔60%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黃某、王某、李某、上慄某批發部銷售的“魚雷炮”系國家嚴禁銷售流通的產品,明知有缺陷而違法銷售,造成原告人身損害,四被告均存在過錯,且系共同侵權,故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肖某波作為上慄某批發部登記的經營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已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故被告肖某亦承擔連帶責任。肖某與王某、李某的轉讓協議只對協議簽訂方發生法律效力,對外不發生效力,而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魚雷炮”禁止銷售流通仍堅持購買,同時也應當知道在河中用“魚雷炮”捕魚不但破壞生態環境,且對自身及社會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國家明令禁止,其在燃放過程中,自身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以減輕各被告的賠償責任。

綜合各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原告的損失由五被告承擔40%,原告自身承擔60%為宜。故判決五被告共同賠償15萬餘元,原告張某自身承擔23萬餘元。

來源:湘東區人民法院

萍鄉一男子下河炸魚手被炸殘,他將售賣“魚雷炮”所涉5人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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