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印發關於民事訴前調解程序和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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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前調解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目的任務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滿足人民群眾多元解紛需求,規範訴前調解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訴前調解程序應當遵循自願合法、調解優先、誠實信用、便捷高效、規範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糾紛分流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來訴案件進行訴訟風險評估,告知並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同意訴前調解的,轉入訴前調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轉登記立案。

第五條 下列糾紛在立案前應當進行訴前調解:

(一)家事糾紛;

(二)勞動爭議糾紛;

(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六)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八)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

(九)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十)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十一)物業、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十二)水、電、氣供用合同糾紛

(十三)其他適宜訴前調解的糾紛。

第六條 各級法院應當安裝使用人民法院“分調裁”平臺,對訴前調解案件編立“訴前調”字號,統一管理。

第七條 在訴前調解階段,應當指導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三章 調解流程

第八條 對進入訴前調解程序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委派手續、訴狀副本和證據等案件材料移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員)。

第九條 調解組織(調解員)收到案件材料後,應當向相關當事人發送《調解通知書》、訴狀副本和證據複印件。

第十條 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調解時間、地點通知各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拒絕填寫的,調解員在《調解情況登記表》上註明情況,將案件移交立案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訴前調解程序的各個環節給予指導、規範和監督,必要時可以參與調解。

第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製作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固定當事人的訴求、事實證據,整理爭議焦點,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三條 經訴前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協議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符合申請司法確認條件的,可依據法律及最高法院關於特邀調解的規定,立案後依法審查確認;

(二)申請出具調解書的,立案後依法審查並製作調解書;

(三)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務人不適當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四)即時履行完畢或有其他情形的,當事人不申請司法確認或出具調解書的,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備案。

上述(一)(二)(三)項人民法院製作的司法文書送達生效後,當事人均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訴前調解不成的,調解員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後轉訴訟程序,並根據案件情況,進行繁簡分流。

第十五條 訴前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應當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規定,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第十六條 訴前調解期限為30日,自調解組織(調解員)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規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延長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促進調解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醫療衛生、不動產、建築工程、知識產權、環境保護等領域建立中立評估機制,聘請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擔任中立評估員。當事人可以選擇中立評估員,評估員針對評估事項出具專業技術評估報告,為當事人提供參考,促進和解。

第十八條 下列案件可以在訴前調解階段進行司法鑑定: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三)僱員受害賠償糾紛;

(四)保險合同糾紛;

(五)產品質量糾紛;

(六)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

(七)其他涉及到身體權、財產權損害賠償的案件。

對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向雙方當事人發出《訴前鑑定通知書》,依照訴訟案件的司法鑑定程序進行。

第五章 調解保障

第十九條 訴前調解程序中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義務:

(一)訴訟時效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中斷,起訴時間作為處理先訴管轄爭議的依據;

(二)訴前調解階段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副本,適用於訴訟階段;

(三)訴前調解階段,可依法進行訴前保全,起訴時間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訴前調解階段免交訴訟費。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依法不收取訴訟費。當事人申請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在訴訟費標準減半的基礎上再按緩減免規定辦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在庭審中針對《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載明的事由進一步調查,如查明後認定屬於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決書訴訟費分擔部分判決先行負擔50%以內訴訟費,剩餘部分依法分擔。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工作實際,為訴前調解工作配備相應調解團隊、人員及場所。

第二十二條 訴前調解過程中,調解員發現案件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的,應當及時中止調解,並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二十三條 訴前調解成功的案件,應當隨案生成電子卷宗,單獨立卷歸檔;調解不成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訴前調解程序處理的案件,統一納入績效考評。調解成功案件計入調撤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構建簡案快審的速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和調解速裁操作規程(試行)》及其他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速裁程序應當遵循科學分流、調裁一體、簡案快審的工作原則。

第三條 下列案件應當適用速裁程序: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

(二)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准予撤訴等程序性案件;

(三)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督促程序、小額訴訟等程序的案件;

(四)其他適宜速裁的案件。

第四條 設立與速裁案件數量相適應的速裁團隊,可根據法官的姓名進行命名,也可根據法官辦理案件的特長設置類型化速裁團隊,並配備審判輔助人員和調解員。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分調裁”平臺對案件進行繁簡智能識別,將適宜速裁的案件分流至速裁團隊,電子卷宗隨案推送。

第六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電話、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靈活、簡便的方式通知訴訟參加人參與訴訟,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第七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表示不需要答辯期、舉證期的或訴前調解程序已經送達起訴狀的,可以徑行開庭。當事人要求給予答辯期、舉證期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無法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指定不超過7日的答辯期和舉證期限。

第八條 適用速裁程序公開審理的案件,可以不受開庭3日前公佈當事人姓名、案由、開庭時間和地點規定的限制。

第九條 對經訴前調解程序、庭前會議等前期程序確認的無爭議事實及證據,可在後續訴訟程序中直接適用。對事實已基本查清、權利義務基本明確的案件,一般不再進行法庭辯論。

第十條 對於系列性、群體性或關聯性案件,可選取個別或少數代表性案件先行示範訴訟,形成判例,作為同類案件的裁判依據。

第十一條 速裁案件的法律文書應當規範、簡潔,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適用要素式、令狀式和表格式裁判文書,推行裁判文書模板,提高文書製作效率。

第十二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退回,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一)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致案情複雜;

(二)被告提起反訴;

(三)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四)追加當事人;

(五)當事人申請鑑定評估;

(六)其他不適宜速裁的情形。

對退回的案件,轉普通程序審理。

第十三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

第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巡迴審判、遠程視頻審判、互聯網審判等新型審判方式審理。

第十五條 對事實清楚、法律關係簡單,沒有新的事實及證據的二審、申請再審案件,也可以適用速裁程序。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轉自山東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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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前調解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目的任務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滿足人民群眾多元解紛需求,規範訴前調解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訴前調解程序應當遵循自願合法、調解優先、誠實信用、便捷高效、規範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糾紛分流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來訴案件進行訴訟風險評估,告知並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同意訴前調解的,轉入訴前調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轉登記立案。

第五條 下列糾紛在立案前應當進行訴前調解:

(一)家事糾紛;

(二)勞動爭議糾紛;

(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六)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八)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

(九)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十)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十一)物業、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十二)水、電、氣供用合同糾紛

(十三)其他適宜訴前調解的糾紛。

第六條 各級法院應當安裝使用人民法院“分調裁”平臺,對訴前調解案件編立“訴前調”字號,統一管理。

第七條 在訴前調解階段,應當指導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三章 調解流程

第八條 對進入訴前調解程序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委派手續、訴狀副本和證據等案件材料移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員)。

第九條 調解組織(調解員)收到案件材料後,應當向相關當事人發送《調解通知書》、訴狀副本和證據複印件。

第十條 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調解時間、地點通知各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拒絕填寫的,調解員在《調解情況登記表》上註明情況,將案件移交立案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訴前調解程序的各個環節給予指導、規範和監督,必要時可以參與調解。

第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製作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固定當事人的訴求、事實證據,整理爭議焦點,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三條 經訴前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協議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符合申請司法確認條件的,可依據法律及最高法院關於特邀調解的規定,立案後依法審查確認;

(二)申請出具調解書的,立案後依法審查並製作調解書;

(三)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務人不適當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四)即時履行完畢或有其他情形的,當事人不申請司法確認或出具調解書的,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備案。

上述(一)(二)(三)項人民法院製作的司法文書送達生效後,當事人均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訴前調解不成的,調解員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後轉訴訟程序,並根據案件情況,進行繁簡分流。

第十五條 訴前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應當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規定,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第十六條 訴前調解期限為30日,自調解組織(調解員)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規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延長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促進調解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醫療衛生、不動產、建築工程、知識產權、環境保護等領域建立中立評估機制,聘請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擔任中立評估員。當事人可以選擇中立評估員,評估員針對評估事項出具專業技術評估報告,為當事人提供參考,促進和解。

第十八條 下列案件可以在訴前調解階段進行司法鑑定: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三)僱員受害賠償糾紛;

(四)保險合同糾紛;

(五)產品質量糾紛;

(六)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

(七)其他涉及到身體權、財產權損害賠償的案件。

對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向雙方當事人發出《訴前鑑定通知書》,依照訴訟案件的司法鑑定程序進行。

第五章 調解保障

第十九條 訴前調解程序中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義務:

(一)訴訟時效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中斷,起訴時間作為處理先訴管轄爭議的依據;

(二)訴前調解階段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副本,適用於訴訟階段;

(三)訴前調解階段,可依法進行訴前保全,起訴時間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訴前調解階段免交訴訟費。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依法不收取訴訟費。當事人申請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在訴訟費標準減半的基礎上再按緩減免規定辦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在庭審中針對《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載明的事由進一步調查,如查明後認定屬於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決書訴訟費分擔部分判決先行負擔50%以內訴訟費,剩餘部分依法分擔。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工作實際,為訴前調解工作配備相應調解團隊、人員及場所。

第二十二條 訴前調解過程中,調解員發現案件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的,應當及時中止調解,並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二十三條 訴前調解成功的案件,應當隨案生成電子卷宗,單獨立卷歸檔;調解不成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訴前調解程序處理的案件,統一納入績效考評。調解成功案件計入調撤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構建簡案快審的速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和調解速裁操作規程(試行)》及其他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速裁程序應當遵循科學分流、調裁一體、簡案快審的工作原則。

第三條 下列案件應當適用速裁程序: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

(二)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准予撤訴等程序性案件;

(三)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督促程序、小額訴訟等程序的案件;

(四)其他適宜速裁的案件。

第四條 設立與速裁案件數量相適應的速裁團隊,可根據法官的姓名進行命名,也可根據法官辦理案件的特長設置類型化速裁團隊,並配備審判輔助人員和調解員。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分調裁”平臺對案件進行繁簡智能識別,將適宜速裁的案件分流至速裁團隊,電子卷宗隨案推送。

第六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電話、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靈活、簡便的方式通知訴訟參加人參與訴訟,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第七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表示不需要答辯期、舉證期的或訴前調解程序已經送達起訴狀的,可以徑行開庭。當事人要求給予答辯期、舉證期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無法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指定不超過7日的答辯期和舉證期限。

第八條 適用速裁程序公開審理的案件,可以不受開庭3日前公佈當事人姓名、案由、開庭時間和地點規定的限制。

第九條 對經訴前調解程序、庭前會議等前期程序確認的無爭議事實及證據,可在後續訴訟程序中直接適用。對事實已基本查清、權利義務基本明確的案件,一般不再進行法庭辯論。

第十條 對於系列性、群體性或關聯性案件,可選取個別或少數代表性案件先行示範訴訟,形成判例,作為同類案件的裁判依據。

第十一條 速裁案件的法律文書應當規範、簡潔,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適用要素式、令狀式和表格式裁判文書,推行裁判文書模板,提高文書製作效率。

第十二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退回,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一)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致案情複雜;

(二)被告提起反訴;

(三)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四)追加當事人;

(五)當事人申請鑑定評估;

(六)其他不適宜速裁的情形。

對退回的案件,轉普通程序審理。

第十三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

第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巡迴審判、遠程視頻審判、互聯網審判等新型審判方式審理。

第十五條 對事實清楚、法律關係簡單,沒有新的事實及證據的二審、申請再審案件,也可以適用速裁程序。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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