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不難,訴訟沒被告信息原告申請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查詢

民法 法律 跳槽那些事兒 張海濤 2019-04-24

訴訟,難?不,但是要點耐性與時間與精力。

1,起訴狀,弄清楚對方的基本登記信息,可以自己寫也可以找律師代寫;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複印副本;

2,準備證據,你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一份、和對方發生糾紛的所有對你有利證據及複印件、及其他可能對你有幫助的證據及證人名單等

3,帶上訴訟費;到法院立案庭立案或上網立案。

第一百零九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起訴狀基本內容:

第一百一十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依法起訴,但很多時候沒有當事人信息怎麼辦?

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

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4〕1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已於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據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請示我院。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批覆如下:

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

因有關部門不准許當事人自行查詢其他當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原告的申請予以查詢。

民事起訴狀如何準確表述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閱讀提示:民事起訴狀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等為啟動民事訴訟程序而書寫並向管轄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通知(法〔2016〕221號)的相關規定,製作民事起訴狀應當遵循法定的基本規則方為有效。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環是如何準確表述當事人的基本信息。這關係到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是否合法、管轄法院如何確定、起訴能否被法院依法受理等重要問題。本文以《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為依據,集中整理了民事起訴狀在表述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方面,應當把握的基本規則,以饗讀者。

一、當事人的稱謂

1.在民事起訴狀中,不得將“原告”表述為“原告人”、將“被告”表述為“被告人”。 2.被告提起反訴的,在本訴稱謂後用圓括號註明其反訴稱謂,寫明“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反訴被告(本訴原告)”,不得表述為“反訴人”、“被反訴人”。 3.在民事起訴狀中,原則上不得直接列明第三人。如果認為案件處理需要追加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應當在案件受理後,在審判階段單獨向法院提出申請追加。如果法律或受案法院規定應當將第三人在民事起訴狀中列明的,從其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均寫明“第三人”,對第三人無須冠以或括注“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 4.當事人的名稱在訴訟前變更的,在此部分直接寫變更後的全稱。具體如何變更的情況可以在事實與理由部分寫明,在此部分不寫。 5.審查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時,必須確保當事人在證據上使用的名稱、印章中體現的名稱與其法定名稱(即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或登記註冊文件上載明的名稱)保持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則應當提供相應的依據,以確認三者系同一民事主體。 6.在本部分中,當事人的名稱應當使用全稱,不能使用簡稱。在“事實和理由”部分,如國當事人或者案件中涉及到的法人或組織名稱過長且多次提及的,可在該部分第一次出現的全稱後加圓括號註明“以下簡稱×××”。使用簡稱應注意以下幾點:(1)簡稱應當清楚、得當、規範,體現當事人的行業特點,避免引起歧義。當事人起有字號的,簡稱可表述為“字號+組織形式”;沒有起字號的,表述為“行業+組織形式”。例如,“北京市華夏商貿有限公司”,可簡稱“華夏公司”,不宜簡稱“商貿公司”;“上海市建築有限公司”,可簡稱“建築公司”,不宜簡稱“上海公司”;又如“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可以簡稱“建行吉林分行”。(2)有些組織可以使用約定俗成的簡稱。如“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可簡稱“長春市工商局”。(3)簡稱不宜表述為“以下稱×××”或者“下稱×××”。同時,簡稱不必加引號。(4)簡稱應當保持全文前後一致,避免出現全稱與簡稱、原告與被告、甲方與乙方、供方與需方等稱呼混用現象。

二、當事人的排序 在民事起訴狀中,先列“原告”,後列“被告”,再列“第三人”。原被告有多人的,按照其在爭議的法律關係中的主從地位先後列明。不得使用“原(被)告一”、“原(被)告二”的表述方式。第三人有多人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列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之前。另外,訴訟參加人的訴訟地位後面用冒號隔開,訴訟參加人的各項基本信息之間用逗號隔開。

三、自然人的表述 當事人是自然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單位和職務或職業、住所。 1.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依居民身份證確定,如居民身份證確定的姓名與常用名、曾用名等不一致的,在姓名之後用括號註明常用名、曾用名等。 2.外國人寫明國籍,無國籍人寫明“無國籍”;港澳臺地區的居民分別寫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 3.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在當事人的住所之後寫明當事人的聯繫方式、居民身份證號碼。 4.自然人的出生年月日不能寫成“年齡”,應規範表述為:“××××年×月×日出生”,“出生”不能簡稱為“生”。 5.自然人的工作單位和職務或職業能夠查明的,應規範、具體表述。例如,對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其職業應表述為“系××(字號)業主”;沒有起字號的,其職業直接表述為“個體工商戶”,不宜寫“經商”或“個體戶”。再如,“老師”應表述為教師、“農民”應表述為務農等。

四、法人的表述 當事人是法人的,寫明法人名稱、住所。法人名稱和住所依有關職能部門有效的登記註冊文本確定。住所之後直接寫地址,並另起一行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1.作為當事人的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此部分仍以登記註冊文本確定的名稱為當事人,但在事實與理由部分應寫清吊銷營業執照的事實。法人被註銷前已經成立清算組織的,以清算組織作為當事人。 2.當事人如為解散清算企業法人,則寫明清算組負責人,不寫法定代表人;如為破產清算企業法人,則寫明破產管理人,不寫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前不寫法人名稱,可用“該公司”、“該支行”之類詞語替代,如“法定代表人:張××,該公司董事長。”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在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之後寫明其聯繫方式、居民身份證號碼。 5.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在法人的住所之後寫明其註冊號和組織機構代碼。

五、其他組織的表述 當事人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的,寫明其名稱、住所。名稱、住所依有關職能部門有效的登記註冊文本確定。住所之後直接寫地址,並另起一行寫明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必要時可寫明聯繫方式)。注意,這裡使用的是“代表人”的稱謂,不使用“負責人”的稱謂,理由在於“負責人”在訴訟中的表述不準確。同時,亦不能寫為“訴訟代表人”,以免與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的訴訟代表人相混淆。另外,作為當事人的其他組織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此部分仍以登記註冊文本確定的名稱為當事人,但在事實與理由部分應寫清吊銷營業執照的事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在其他組織的住所之後寫明其註冊號和組織機構代碼。

六、合夥組織的表述 當事人為個人合夥組織的,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共同訴訟人),寫法同自然人的寫法;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在自然人的住所之後註明該字號和其住所,字號和住所依有關職能部門有效的登記註冊文本確定。住所之後直接寫地址。全體合夥人推選訴訟代表人的,另起一行寫明訴訟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七、個體工商戶的表述 當事人為個體工商戶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寫明該經營者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依居民身份證確定;起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寫明該字號和住所,字號和住所依有關職能部門有效的登記註冊文本確定,在住所之後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

八、當事人住所的表述 1.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住所寫為“住××(具體地址)”;實際地址與居民身份證上載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址寫為“住(居民身份證上載明的住址),現住(當事人提供的現地址)”。自然人的住所應具體寫明。其中,居住城市的,應具體寫明所在的省、市、街(或道、路、巷)號碼,有小區或大廈的,寫明具體的幢、單元

淺析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權

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權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該項權利的實現有利於法院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和維護國家的民事法律秩序。近年來基層法庭在處理婚姻、合同、侵權責任等案件時,存在當事人濫用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利,給法院的工作帶來了重大的壓力。目前民事訴訟法關於這塊規定還不夠具體,需要明晰該權利的構成要件,研究該權利在訴訟實務中的運作狀況。

一、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基本概念

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收集證據時遇到客觀上的障礙,無法獲得必要的證據時,請求法院給予幫助,申請法院幫助其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

二、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的發展歷程

申請調查取證權的確立始於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是立法機關修訂《民事訴訟法》(試行)時為當事人新增加的一項權利,而賦予當事人這項權利的背景是我國民事審判方式已經發生了重大的變革。從新中國成立一直到改革開放的初期的三十多年中,我國長期實行的是被理論界稱為“超職權主義”的民事審判方式,這一審判方式的特點是強調法院職權在訴訟中的作用,要求法院不僅要對案件中的法律問題負責,而且也要對訴訟中的事實問題負責,為了獲得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的真相,法官需要積極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需要深入到糾紛發生地進行調查,需要通過走訪當事人周圍的幹部和群眾瞭解案情。新中國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在相當程度上是在職權主義的理念下制定的,在證據的收集上,該法一方面要求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另一方面責成法院全面地、客觀地調查收集證據。

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尤其是隨著以市場經濟為價值取向的經濟體制改革的提出,我國的民事訴訟理念發生了深刻的變化,民法是私法、民事訴訟是為解決私法上的爭議而設置的制度的理念逐漸在理論和實務界佔據主導地位。相應地,自20世紀80年代後期開始,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導下我國法院進行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這一改革的切入點是加強當事人的舉證責任。1991年,我國對《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的修訂,在修訂的過程中,立法機關在很多方面引入了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弱化了法院的職權。]引入當事人主義的具體做法是突出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在強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強調當事人在訴訟中應當承擔的責任。具體到證據的收集而言,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強調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觀地調查收集證據,明確了法院的職責主要是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在法院退出收集證據的主力軍的新的訴訟格局中,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重要性凸現出來了,如果當事人不能收集到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能提出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敗訴的結果可能接踵而來。當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持有證據,或者雖不為其持有但比較容易獲得時,收集證據的問題並不存在或不突出,但如果重要的證據為對方當事人佔有,或者為訴訟外的第三人佔有而他們又出於某種原因不願意提供給舉證人時,收集證據的問題就開始凸顯。於是,在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如何保障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成為立法中需要解決的問題。針對當事人收集證據可能遇到的自身難以克服的困難,《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儘管法律是針對法院作出的規定,是為法院設定幫助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義務,但是,權利和義務總是相對而生的,既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從權利義務關係的這一原理中,我們不難得出一項新的訴訟權利——請求法院幫助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由此誕生的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1年12月頒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民事證據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確立的這一權利具體化,明確了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情形包括三種:(1)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其他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申請的時間為舉證期限屆滿前7天;提出的方式為書面方式,在申請書中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如申請為法院拒絕,當事人可以向受理申請的法院申請複議一次;如果一審中的申請法院未准許,二審法院認為拒絕錯誤的,二審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收集到的證據可以作為新的證據在二審中使用。應當說,這些規定從實體到程序充實了這一權利的內容,也有助於保障這一權利的實現。

三、保障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意義

(一)是保障當事人證明權的需要。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並責成法院在訴訟中應當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在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中,證明權可謂是一項處於核心地位的權利,因為在事實爭議型的訴訟中,無論是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還是被告提出的抗辯,能否得到法院的採信,全在於證據。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一般要由當事人來提供,所以可以說當事人舉證的狀況基本上決定了訴訟的勝負。

(二)是保障當事人平等進行訴訟的需要。在民事訴訟中,儘管雙方當事人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法律上都處在平等的地位,但法律上的平等並不等於事實上的平等,由於訴訟前雙方的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如普通的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尤其是那些處在壟斷地位的大公司、大企業之間;由於雙方的事實狀態的不平等,如患者和醫生之間、環境汙染的受害者與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之間,都會造成收集證據能力的重大差異。尤其是,有時候儘管某一要件事實是原告方要想獲得勝訴必須向法院主張和證明的,但證明該事實的相關證據卻為被告一方佔有或掌控,在此情形下,如果僅僅由原告自己來收集證據,無異於拒絕對受到損害的原告提供司法救濟。即使是那些原、被告訴訟能力相當的案件,有時也會出現主張和證明某一事實的責任在一方,而關鍵性的證據卻由對方當事人控制,對方當事人又不願意把這一證據交出來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同樣需要法院給予協助。民事訴訟的理想狀態是雙方當事人能夠真正地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在武器對等的情況下進行對抗,而要實現這一理想狀態,法院對在收集證據問題上陷入困境的當事人提供幫助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是法院發現真實,完成民事訴訟任務的需要。《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通過訴訟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確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合法民事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一句話,要求法院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上實現實體法確立的民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從當事人的角度說,其合法的民事權益通過訴訟得到了國家的保護,而從國家的視角看,法律所確定的民事法律秩序得到了維護。

(四)是減少適用證明責任判決的需要。儘管在事實無法查清,法官依據現有的證據無法形成待證事實真偽的心證時,還可以求助證明責任,根據證明責任的承擔作出判決,但是,法院的證明責任判決畢竟建立在對本案事實的真偽無法作出判斷的基礎上的,證明責任判決雖然強制性地解決了糾紛,但民事訴訟制度所追求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國家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標畢竟沒有實現。證明責任判決雖然無法絕對避免,但絕不可多用,如果在法院的裁判中,經常性地出現性質上屬於“灰色結論”的證明責任判決,將會嚴重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動搖民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五)是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需要。其實,在法律中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幫助其收集證據的權利並非我國立法的首創。當事人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遇到自身難以克服的障礙是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各國立法機關都需要應對和解決這一共同性問題。

四、申請調查取證權的構成要件

申請調查取證權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該證據對查明案件中的爭議事實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當證據同作為裁判基礎的爭議事實存在著緊密的關聯,獲得該證據對法院查明爭議事實有重要作用時,法院才有必要調查,才會同意當事人的申請。其實,不僅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要以必要性為前提,就是當事人將已經收集好的證據提交法院,也只有在必要的前提下法院才會組織質證。在下列情形中,當事人的申請就會因為不符合這一要件而被拒絕:1、證據對解決本案的爭議缺乏重要性。如果事實本身對本案的訴訟無關緊要,就不能成為證明對象,當然也就不必用證據來證明。2、申請調取的證據缺乏關聯性。關聯性是指由於證據的提出會使待證事實的真實或者虛假獲得一定程度的證明, 也是證據的基本屬性之一;若缺乏關聯性,就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證據,也就沒有必要去收集。3、證據的證明力太弱。即使請求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存在著關聯,但若該證據的證明力相當弱,即使取得這一證據,也不能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對證明力明顯太弱的證據,法院也不會同意收集。4、超出證明需要的證據。有時候,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雖然與爭議事實有關聯,但如果法官認為現有的證據已經達到了充分的要求,即使沒有這一證據,法官也能夠形成心證,法院就會以不必要為由拒絕當事人的申請。5、可以用其它證據來替代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並且相比之下,其它證據可用較容易的方法獲得或者可以支付較低的成本獲得。

(二)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是本人和訴訟代理人無法收集的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民事訴訟法》確定的條件,這裡的關鍵是如何理解法律的這一規定,應當承認,這一規定是高度抽象化的,如同民法中的“善意”、“惡意”、“過失”、“正當事由”一樣。最高法院在《民事證據規定》中雖然作出了將其具體化的努力,但能夠明確列舉的也只有兩種情形,不得不規定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這一兜底性質的條款。在訴訟中,如果申請法院調取的是《民事證據規定》明確列舉的情形,相對會好辦些,當事人只要在申請書中說明該當於這兩種情形的具體事實,但問題在於,訴訟實務中發生的,有不少並不屬於明確列舉的情形。

即使屬於明確列舉的情形,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還是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由於收集證據能力上的差異,也會導致不同的結果。例如同樣是企業的工商登記材料,如果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當事人自己去要求查閱和複製對方當事人的登記信息就會被拒絕;而假如當事人委託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就能夠去收集這樣的證據材料。法院在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時,應本著保障當事人的申請權的宗旨,只要對當事人來說確實屬於自己無法取得,而由法院幫助收集又不會給法院增加很大的負擔,法院就應當同意當事人的申請。在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的場合,法院不宜以本來可以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拒絕當事人的申請,也不宜建議當事人請律師而自己不去調查取證,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當事人必須聘請律師代理訴訟。

對不屬於明確列舉的情形,就需要分析能否列入兜底條款的範圍。而在進行這樣的分析和判斷時,需要從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通過一個個具有典型性的個案,來明晰識別與判斷的標準。例如,有些存放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證據資料,雖然這些同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並無關係,但當事人自己去收集的時候,對方是否同意提供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一旦拒絕提供,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除了申請法院調取外並無其他良方。對這樣的證據,只要當事人向法院說明本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已經前去收集但遭到拒絕,就可以認為符合“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條件。

(三)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了書面的申請。《民事證據規定》明確要求當事人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在申請書中,應當寫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寫明上述內容,一方面是為了幫助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申請調查取證的條件,另一方面在於當法院准予申請時,為法院的調查取證活動提供必要的信息。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的必要性還在於,法院會把申請書保存在案件的卷宗中,可以起到程序問題的證明作用,這對於可能發生的上訴或申請再審具有重要意義。

(四)一般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申請。《民事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的7日前向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這一規定有其合理之處,因為如果等到舉證期限即將屆滿才提出申請,法院就無法在舉證期限內完成調查取證的工作;另外,如果法院不同意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還有權申請複議,處理複議也需要時間。 當事人不僅在第一審有申請調查取證的權利,在第二審甚至到了再審,仍然享有這一權利。當事人在第二審申請調查取證,通常是由於某一重要的事實未被法院認定而招致了敗訴,當事人認為其主張的事實是存在的,只是在第一審中自己並不知道法院認為其舉證不充分,所以會在提起上訴的同時,進一步提供證據或者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民事訴訟法》已經把法院未依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作為申請再審的事由,當事人以這一事由申請再審時,一旦申請成功,就會請求再審法院調查取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申請調查取證,一般應在提起上訴的同時提出申請;而在再審程序中申請調查取證,應當在法院決定再審後及時向負責再審的法院提出申請。

結語

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利,但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適用這項權利,不能把這項權利濫用化和擴大化,不能把法院作為其取證的工具或者是把法院視為其代理人。法院應當依法按照法律規定去幫助當事人調查取證,既要保障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權也不能過於的遷就當事人此項權利,這樣才能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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