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國標過渡期間,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按機動車對待的再商榷

交通 保險 法律 刑法 摩托車 木林普法 2019-04-29

​在現實生活中,超標電動自行車隨處可見,在稍微嚴重一些的事故中,可能因為多種複雜的原因,無論是民警決定,還是對方當事人要求,大都會對車輛屬性進行鑑定,從而將其鑑定為機動車,並按機動車的標準進行歸責。

正文之前,聲明一點:我們每個人都希望能為國家的法治建設做一些貢獻,文章僅是個人的一點不成熟觀點,不一定正確,僅用於探討交流。

如果影響到了大家,深表歉疚。

新國標過渡期間,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按機動車對待的再商榷

個人認為,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將超標電動自行車按機動車來定責,並不合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是,超標電動自行車,因為不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導致其帶有缺陷上市銷售,市場監管部門不管,銷售者自稱是非機動車,主流購買者以非機動車的認識購買使用,最終是車輛無法按機動車購買保險和上牌,無法按非機動車登記,導致該類車在實際管理中處於無人管的狀態,成為了車輛類型中的模糊地帶,從而將更多的責任轉嫁給了購買者。

二是,如果將該類車輛定性為機動車,就應該強制購買交強險,如果保險公司拒絕,是否是違反了法定的義務,誰來追究保險公司的責任?監管者等一系列人員的責任誰來追究?發生事故後,如果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而該車沒有交強險,這種沒有甚至於不是當事人自己不履行,而是履行不能,駕駛人先承擔交強險限額賠償責任,明顯是對其責任的加重,有強人所難之嫌。如果將其定性為非機動車,那麼其是否可以購買非機動車類的保險?2017年彭州法院在一起超標電動四輪購買了非機動車保險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卻以車輛屬性鑑定為機動車為由拒賠,最終被法院判賠。

新國標過渡期間,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按機動車對待的再商榷


三是,電動車的通行亂象,人人都生氣,但很無奈。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道路通行中,現實中主要走的是非機動車道,如果按摩托車對待,就應該走機動車道,遵守機動車的通行規則。這種情況下,對沒有經過正規駕駛資格培訓的駕駛人來講,是否有將其推向更大危險的嫌疑。交通領域的這種畸形狀態,在現實生活中被正常化、普遍化、大眾化之後,處罰的前提必須是先從意識形態方面糾正這種錯誤的認識,讓大眾認可這種畸形狀態是錯誤的。人人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只有被抓住的人才受追究處罰,這可能就是一種不合理。

四是,在現實中,有很多的司法案例,因為誤導、欺騙消費者購買使用,從而判決超標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生產者承擔大約25%左右的賠償責任,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很容易地在網上查找到公安部公交管(2018)9號文件《關於轉發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標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有關判決的通知》。


新國標過渡期間,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按機動車對待的再商榷


五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觸犯刑事犯罪方面,對於交通肇事罪來講,行人、乘車人、機動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駕駛人,因為事故責任的不同,都有可能構成過失類型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視為非機動車駕駛人從而入罪的話,是符合公眾主流觀念的;而如果將超標電動車按機動車的通行規則來入罪的話,對民眾的預期行為是沒有指導意義的,甚至於有擴張解釋的嫌疑。

對於故意類犯罪中以醉酒駕車為主要代表類型之一的危險駕駛罪來講,它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要明知,特別是對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這幾個方面都要有故意、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是不能入罪的。

2016年汕頭市、2017扎魯特旗人民法院等,對醉駕超標電動車的駕駛人,曾有過按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值得商榷。

刑罰在全國適用的一致性,不允許各地法院自行將模糊的行為入罪。用刑罰來懲罰人的行為,不是靠眾怒、眾怨,靠的是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從人權保障方面來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為騎了超標車而就對其加重處罰,必須嚴格遵守證據規則,更多的要適用好無罪推定,存疑無罪,這才是法治和文明的象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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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從很多追究超標電動車駕駛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案件中,我們不難看出,司法機關,在面對超標電動自行車的定性問題時,幾乎都是用司法鑑定的方法,將其鑑定為不符合非機動車國家標準,從而推定其為機動車。

這種非此即彼的判斷依據,來源於哪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中“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和“機動車,是指……”、“非機動車,是指……”這幾個特定的法律概念嗎?現實中有沒有某種類似於車輛的東西,但卻不符合這幾個概念?答案是肯定的,有!那就是我們大家都熟悉不過的電動平衡車,它被界定為滑行工具,不是機動車,也不是非機動車。

黑和白之間,還有一個灰色,如果按法律應當嚴謹方面來考慮的話,對某種工具的屬性鑑定結論應當是準確的,要麼是排除其不符合什麼,而不能因為不符合這個就說其是那個。

七是,如果將超標電動車按機動車對待,那麼,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是否也要承擔起相關的墊付和救助義務?只是不知道相關文件中強調的機動車,是否能夠包括經屬性鑑定為機動車的這些超標非機動車?


新國標過渡期間,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按機動車對待的再商榷


很高興的是,針對超標電動自行車問題,前段時間,公安部文件公交管〔2019〕184號《關於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它是針對《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這個新國標實施後,結合現實情況,很切合實際地提出了對超標車的容忍處置原則,即,對在用不符合新舊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設置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3年,發放臨時號牌。過渡期滿後仍上路通行的,再嚴格依法查處。那麼,該文件是否就是在從另外一個方面暗示,過渡期間內的超標電動車應當按非機動車對待?是不是說,在這個特定的時段內,超標的電動自行車,依然應當在各方面,甚至於承擔不利的責任後果方面,都應該按非機動車對待?

再次聲明,該文僅用於探討交流,觀點不一定正確,請勿引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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