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非婚生子女撫養起爭端 法官釋法說理終調解

婚姻 法律 政法 社會 廣西高院 廣西高院 2017-09-01

原告朱某(1982年出生)與被告劉某(1985年出生)因在廣東入廠打工相識,很快兩人就確定了戀愛關係。2009年9月兩人開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1月生育兒子, 2012年11月生育女兒。後因雙方長期在外打工,聚少離多導致雙方感情不和、經常因生活瑣事爭吵不休,2016年2月開始,原告獨自去深圳打工,與被告劉某分居。2017年4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女兒由其撫養,兒子由被告撫養,各自承擔撫養費。

在審理過程中,秦強法官通過走訪雙方的家庭,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地示法釋理,使雙方漸漸敞開心扉,卸下心中的包袱。最終,朱某與劉某兩人同意和平分手並達成了調解協議:朱某與劉某共同生育的兒子由劉某攜帶撫養至十八週歲,女兒由朱某攜帶撫養至十八週歲。

法官法理評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本案中,雙方在同居之後一直沒有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系非法同居關係。

夫妻間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所生育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同時,法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和撫養費問題,按照《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子女關係處理,首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女方撫養,如果女方有不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疾病、惡習的,或者男方條件好,女方同意的,也可以由男方撫養。子女有辨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的,應該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具有撫養權的一方將未成年子女送養他人的,須徵得對方同意。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