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養犬管理規定
〔2018〕第4號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主城區(橋東區、橋西區和經開區)範圍內的犬隻飼養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主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公安、城管執法、農牧部門對狂犬、烈性犬、大型犬進行捕捉處置,制定犬隻出入範圍並報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
公安部門負責犬隻註冊、養犬證和犬牌的發放,對飼養犬隻引發的各類治安案件的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養犬行為和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犬隻的免疫,建立免疫檔案,發放免疫證,對病死犬犬屍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計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本區域內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對不文明養犬和違法養犬的行為人進行勸阻、批評和教育,調解養犬糾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居(村)民、業主、其他人員和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公約。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等組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五條 市主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犬隻管理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主城區內禁止繁殖和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具體品種和身高、體長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農牧等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隻到農牧主管部門指定的犬隻免疫接種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免疫證。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隻,養犬人應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辦理犬隻註冊,領取養犬證、犬牌。
註冊有效期為一年,每滿一年進行一次養犬信息複核。
第九條 辦理犬隻註冊,養犬人應當向轄區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申請書;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登記資料;
(四)犬隻的狂犬病免疫證;
(五)養犬人與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企業)簽訂的養犬責任保證書。
公安派出所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准予註冊,發放養犬證和犬牌;需要補充資料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資料;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說明理由。
養犬證和犬牌毀壞、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到公安派出所補辦。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證和犬牌到轄區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居住地變更的;
(二)放棄飼養犬隻的;
(三)飼養的犬隻死亡或者失蹤的。
第十一條 外地犬隻進入本市主城區的,攜犬人應當持犬隻原所在地發放的犬隻免疫證明,三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備案,停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犬隻註冊。
第十二條 犬隻的免疫、保險和無害化處理等費用應當由養犬人承擔。
犬隻註冊收取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按照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執行,收取的費用全部用於養犬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定期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隻實施絕育措施。養犬人對飼養的犬隻實施絕育的,憑犬隻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遵守法律法規及下列規定:
(一)飼養犬隻不得妨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隻恐嚇、攻擊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二)禁止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將犬隻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禁止攜帶犬隻進入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廣場、公園以及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劃定的犬隻禁入的區域或者場所;
(四)不得虐待、遺棄犬隻;犬隻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犬隻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遛犬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進行。
遛犬時間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點至次日早上七點;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點至次日早上六點。
攜犬出戶的,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攜帶養犬證,為犬隻佩戴犬牌、束犬鏈(長度不超過2米)、戴嘴套;同時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攜犬出戶應當自帶清理糞便的潔具,及時清除犬隻糞便。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隻進入,有權對違法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舉報、投訴。
第十七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隻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轄區農牧主管部門報告。
犬隻因疫病死亡的,應當按照犬隻防疫相關規定,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市主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設立犬隻收容所,負責收容流浪犬、走失犬以及其他需要收容處理的犬隻。
第十九條 收容的犬隻已依法註冊的,犬隻收容機構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到犬隻收容機構認領。
第二十條 被收容的犬隻在領養時,犬隻收容機構應當確認待領養犬隻的註冊信息和免疫信息。領養人領養犬隻的,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發佈犬隻領養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主城區內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
居民住宅區內不得從事犬隻診療、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
從事經營犬隻診療、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除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隻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以上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並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主城區內不得舉辦犬隻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繁殖和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對飼養犬隻進行免疫的,由農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進行犬隻註冊、信息複核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養犬人飼養的犬隻,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四)項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四款,拒不清除犬隻排洩的糞便,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工作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飼養的犬隻,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犬隻註冊。
本規定實施前養犬人飼養的禁養犬隻,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也可以移交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遵守規定,文明養犬。
來源:張家口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