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整治禁養區養豬場搬遷工作,需履行法律規定的催告義務'

法律 畜牧業 天津律師樑波 201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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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8年6月4日,被告組織工作人員將原告的養豬場拆除。2019年5月14日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實施強制拆除原告的養豬場前,已經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義務,保障了原告應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現原告訴請要求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本院予以支持。

【關鍵詞】行政訴訟,禁養區,養豬場,聽證權利,催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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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8年6月4日,被告組織工作人員將原告的養豬場拆除。2019年5月14日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實施強制拆除原告的養豬場前,已經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義務,保障了原告應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現原告訴請要求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本院予以支持。

【關鍵詞】行政訴訟,禁養區,養豬場,聽證權利,催告義務

行政訴訟:整治禁養區養豬場搬遷工作,需履行法律規定的催告義務

行政訴訟:法定職責須為、法無授權不為


一.引言

整治禁養區養豬場搬遷工作,需履行法律規定的催告義務,本文通過一司法裁判案例對此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於“陳某生與xx縣xx鎮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房屋拆遷管理(拆遷)一審行政判決書(2019)X0731行初69號”。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陳某生系xx縣xx鎮xx村xx組村民。2004年開始在當地興建養豬場。2018年5月,xx縣開始整治禁養區養豬場搬遷工作,xx鎮政府先後拆除了黃某汀、黃某琴、胡某榮等人的養豬場。2018年5月27日,xx縣xx動物防疫檢疫站向原告發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前停止養殖活動。

(二)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發關於拆除禁養區豬舍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前自行處理好存欄生豬和豬舍,2018年5月31日後,被告將依法組織拆除設施。2018年6月2日,原告將生豬全部出售完畢。2018年6月4日,被告組織工作人員將原告的養豬場拆除。2019年3月20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處理。

三.裁判結果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當庭辨認,照片中的人是xx鎮政府副書記俞某,本庭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證人證言等證據,雖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養豬場,原告已將生豬全部出售完畢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二)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實施強制拆除原告的養豬場前,已經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義務,保障了原告應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現原告訴請要求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2019年5月14日法院判決,確認被告xx縣xx鎮人民政府2018年6月4日強制拆除原告陳某生位於xx縣xx鎮xx村xx組養豬場的行政行為違法。

四.討論

(一)原告訴求:為響應政府號召,原告於2004年開始籌辦養豬場。2018年5月27日,xx縣xx動物防疫檢疫站向原告發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前停止養殖活動,原告接到通知後,於2018年6月2日將生豬出售完畢,而被告在原告已經停止養殖,符合行政執法部門整改規定的情況下,未履行法定程序,糾集xx鎮政府大部門職工,強行拆除原告約580平方米的豬舍,給原告造成35萬元的經濟損失。原告認為,被告xx鎮政府及柯建生書記無視法律,濫用職權,超越權限,未經法定程序拆除原告經營的豬舍,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拆除原告豬舍的行為違法。

(二)答辯意見:xx鎮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xx鎮政府不是拆除原告陳某生豬舍的主體,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系xx鎮政府將其豬舍拆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現場拆除照片,被告自認照片中的工作人員為其單位副書記,在現場督促拆除工作,而非拆除工作的實施主體,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原告已經初步完成了拆除行為實施主體的舉證責任,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況且,被告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存在的舉證義務推向證據意識較為薄弱的原告,不符合執政為民之政府工作理念。為此,本院認定被告為拆除原告養豬場行為的實施主體。對被告的該辯解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參考資料】1.徵收拆遷:拆除養豬場的處罰權應歸環保部門而並不屬於街道辦事處。2.行政訴訟:養豬場汙染環境,若在整改期完成整改應當減輕行政處罰。3.徵收拆遷:以發揮正面導向和引導依法行政的原則認定被拆遷人損失。4.行政訴訟:無行政處罰依據逕行實施房屋拆除,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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