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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吳GF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婁RY、徐ZQ的一審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上海市黃浦區自忠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是吳GF按市場價單獨出資購買的,動遷利益應當歸其所有。
婁RY、徐ZQ從未在係爭房屋內居住,對係爭房屋的取得沒有任何貢獻,不是同住人,無權獲得動遷補償款。
婁RY、徐ZQ辯稱,不同意吳GF的上訴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徐Y辯稱,同意吳GF的上訴請求。
婁RY、徐ZQ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吳GF、徐Y向婁RY、徐ZQ支付房屋徵收補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52,062.7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0年5月15日,吳GF與案外人上海智恆房地產置換有限公司簽訂《房產出售合同》,約定吳GF向上海智恆房地產置換有限公司購買本案係爭的上海市自忠路XXX弄XXX號房屋使用權(使用面積11.1平方米),轉讓價格為54,000元。
吳GF隨後支付了房款54,000元。
2000年6月30日,吳GF取得係爭房屋租用公房憑證,公房租賃憑證記載的租賃部位為三層亭子間11.1平方米,公用部位為晒臺、底層灶間、三層小衛生間,承租人為吳GF。
2000年7月26日,吳GF戶口遷入係爭房屋。
2002年7月17日,徐Y將戶口遷入係爭房屋。
2006年8月8日,婁RY與徐Y登記結婚。
同日,婁RY戶口從日暉六村XXX號XXX室遷入係爭房屋。
2008年5月10日,婁RY與徐Y舉辦婚禮。
2009年3月21日,婁RY與徐Y的女兒徐ZQ出生。
2009年4月8日,徐ZQ戶口因出生報入係爭房屋。
係爭房屋被徵收時,戶籍在冊人口為4人,分別為婁RY、徐ZQ與吳GF、徐Y。
2014年9月15日,吳GF與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編號:J-0462)。
吳GF另簽字確認《黃浦區123地塊、132街坊北塊結算單》、《123地塊、132街坊北塊舊城區改建徵收補償安置費用結算清單》兩份,共獲得房屋徵收補償款2,505,695.43元,包括係爭房屋價值補償1,271,102.42元(包含居住裝潢補貼10,100元),搬遷費1,000元,建築面積補貼150,000元,速遷獎勵費130,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選擇貨幣補償500,000元,臨時安置費6,000元,設備移裝費1,370元,簽約獎勵費150,000元,搬遷獎勵費80,000元,簽約比例獎70,000元,自行搬場費800元,自行看房車貼200元,實物獎勵費10,000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35,222.43元,上述款項由吳GF簽字領取。
2015年,婁RY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徐Y離婚,法院於2016年1月作出判決,認定婁RY在懷孕後搬回孃家居住,此後接觸減少並於2013年11月起分居,婁RY此前曾起訴離婚未獲准許,現准許雙方離婚,徐ZQ隨婁RY共同生活,雙方共有的江蘇省崑山市花橋鎮綠地大道xx弄21號樓X室房屋和某旅遊產品權利歸婁RY所有,婁RY支付徐Y折價款264,640元。
判決後,徐Y提起上訴。
201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上述判決,婁RY再支付徐Y5萬元。
另查明,1995年9月20日,婁RY及案外人婁某某、徐某1(系婁RY父母)因居住困難,由案外人徐某1所在單位對徐某1戶進行房屋套配,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號XXX室公房(1間,使用面積10.5平方)套配取得日暉六村XXX號XXX室公房,該公房居住面積為23.3平方米,受配對象共三人,即婁RY及其父母婁某某、徐某1。
關於係爭房屋的居住問題,雙方存在爭議。
婁RY主張2006年8月和徐Y結婚後一直居住在係爭房屋,直到2008年發現懷孕後才和徐Y搬到婁RY父母家居住,此後未居住係爭房屋。
吳GF和徐Y則認為婁RY和徐Y從未居住係爭房屋,係爭房屋除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間由吳GF經常居住外一直處於出租狀態。
雙方對於2008年下半年(婁RY懷孕)至房屋拆遷時止婁RY、徐ZQ和徐Y未居住係爭房屋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婁RY、徐ZQ是否有權要求吳GF、徐Y給付其房屋徵收補償利益。
一、關於婁RY和徐ZQ是否享有係爭房屋的同住人資格。
房屋徵收中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住房或者雖有其他福利性質的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婁RY的戶籍雖在係爭房屋之內,但在他處曾經受配過福利性質的房屋,且根據日暉六村公房的人均居住面積,婁RY在受配房屋時也並不符合居住困難的標準,故婁RY並非係爭房屋的同住人。
徐ZQ因出生戶口報入係爭房屋,未在係爭房屋內實際居住過,作為未成年人,其居住權益應由其監護人負責保障,本案中婁RY不屬於係爭房屋同住人,但在係爭房屋動遷時,婁RY和徐Y尚未離婚,徐Y亦為徐ZQ法定監護人。
徐Y和徐ZQ在係爭房屋有本市常住戶口且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住房,雖然未在係爭房屋居住,但系因為係爭房屋的實際面積和居住條件所限,以及雙方在他處另有商品房居住等事實所致,法院認為徐Y符合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但因特殊原因在外居住的情形,在係爭房屋享有居住權,徐ZQ作為徐Y未成年女兒也享有係爭房屋居住權,故徐ZQ具有係爭房屋的同住人資格。
二、關於房屋徵收補償款應如何分割。
婁RY並非係爭房屋同住人,無權主張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應歸徐ZQ、吳GF、徐Y所有。
係爭房屋徵收補償款的構成中,搬遷費、速遷獎勵費、設備移裝費、搬遷獎勵費、自行搬場費應歸吳GF所有。
其餘款項原則上應由吳GF、徐Y、徐ZQ均分,但考慮到係爭房屋使用權的來源以及實際居住等情況,法院酌情認定徐ZQ應取得房屋徵收補償款50萬元。
鑑於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款系由吳GF領取,故應由吳GF承擔相應的給付義務。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吳GF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徐ZQ上海市黃浦區自忠路XXX弄XXX號房屋徵收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二、婁RY要求吳GF、徐Y支付上海市黃浦區自忠路XXX弄XXX號房屋徵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係爭房屋系吳GF單獨出資購買而來的公有住房,雙方對婁RY、徐ZQ、徐Y的居住情況各執一詞。
徐Y在係爭房屋有本市常住戶口且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住房,雖然未在係爭房屋居住,但系因為係爭房屋的實際面積和居住條件所限,以及雙方在他處另有商品房居住等事實所致,故一審法院認定徐Y具有係爭房屋的同住人資格,本院予以認同。
在係爭房屋動遷時,婁RY和徐Y尚未離婚,徐Y亦為徐ZQ法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居住權益應由其監護人負責保障,故一審法院認為徐ZQ也可作為係爭房屋的同住人,並無不當。
考慮到係爭房屋使用權的來源以及實際居住等情況,一審法院酌情認定徐ZQ應取得房屋徵收補償款50萬元,本院予以認同,不再作出調整。
綜上所述,吳GF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公眾號“舊改徵收律師”,上海動遷法網首席顧問雷敬祺律師認為:
1、雖有戶口,但他處曾經受配過福利性質的房屋不能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也就無權分割拆遷補償款;
2、雖然未在係爭房屋居住,但有特殊原因在外居住的情形的,可以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割拆遷補償款;
3、拆遷補償款中搬遷費、速遷獎勵費、設備移裝費、搬遷獎勵費、自行搬場費應該歸屬實際居住人,其他款項原則上在承租人與同住人之間均分。
4、未成年人並非一個獨立份額,其監護人可以主張多分,具體有法院依法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