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試法律法規刑法總論重點法條詳細解析

2017年司法考試法律法規刑法總論重點法條詳細解析

1、屬地原則

“第6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包括犯罪的實行行為和預備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11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90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2、保護原則

“第8條” 外國人(主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對象),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性質比較嚴重),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雙重犯罪)

3、刑法適用的溯及力問題(對象:只能是未決犯,適新條件)

“第1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八節 時效“第87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几個問題的解釋》自98年1月13日公佈起施行。

“第1條”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刑較輕”,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訂前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較輕。

“第2條” 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該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3條” 1997年10月1日以後審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

第二章 犯罪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4、故意犯罪

“第14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認識因素),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意志因素),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15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全部)

“第22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23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24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5、過失行為構成犯罪

必須同時具體兩個條件:

(1)該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後果;

(2)法律明確規定了該行為應構成犯罪。

“第15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14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認識因素),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意志因素),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16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6、“第17條” 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一切過失犯罪都不負刑事責任),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此2種皆為故意傷害罪,且不含輕傷害)、強姦(含強姦婦女和姦淫幼女2種情況)、搶劫、販賣毒品(僅販賣,不含走私、製造、運輸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僅此三種方式,不含決水等其他方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8種犯罪,10種情況),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1)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不適用死刑,包括死緩)

因不滿十六週歲(<16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A、搶劫罪包括:

(1)263條的典型搶劫罪;

“第263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其他類型的“準搶劫罪”,如269條、267條第2款。

“第269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267條”第2款:

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B、“販賣毒品”僅販賣,不含走私、製造、運輸毒品。

第七節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第347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C、週歲計算原則:以實足年齡為準,即生日的第二天起才14或16週歲。

D、滿14,不滿16,對一切過失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E、滿14,不滿18週歲,刑罰適用原則:1、應當從輕OR減輕;2、不適用死刑。

F、《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強姦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對於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對於行為人既實施了強姦婦女行為又實施了姦淫幼女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姦罪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7、正當防衛

“第20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特殊防衛權)對正在進行“行凶”(應理解為故意重傷害以上的傷害行為,不包括輕傷害)、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防衛利益唯一)的暴力犯罪(起因條件),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8、緊急避險“第21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例外)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全部)

9、犯罪未遂的特徵與處罰原則“第23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適當從寬處罰)

“第22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注:時空上的區別:

犯罪預備,只在預備階段;

犯罪未遂,只在實行階段;

犯罪中止,既可在預備階段,也可在實行階段。

10、犯罪中止的特徵及處罰原則“第24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形式1)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形式2)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損害有無是決定處罰的關鍵)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22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23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11、主犯

“第26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特徵)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形式之一),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97條” 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形式之:

二、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三、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實行犯)

★特別注意:“主犯”不是法定加重刑情節,如無特殊規定,應直接按照具體罪行所對應的法定刑處罰即可。

12、教唆犯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295條” 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區別:A、不是起意犯;B、有獨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第353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以教唆為方法實行的犯罪,而不是教唆犯本身)

注意:

1、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但不可能是脅從犯;

2、沒有獨立的教唆罪;

3、刑事責任的確定:首先,考慮起作用(主犯OR從犯),其次,考慮從重OR從寬因素。

第四節 單位犯罪

13、單位犯罪

“第31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單位承擔刑事責任僅此一種形式),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為多人時,可不區分主從犯,只按其在單位犯罪中起的作用判處刑罰)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雙罰制)

“第30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法定性),應當負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單位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1條”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2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3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章 刑罰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14、“先民後刑”(民事與刑事責任競合時的先後順序)

“第36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節 管制15、管制犯的執行“第39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這六大自由是39與75、84相區別的地方)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區別於拘役)。

“第75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84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第43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區別於管制犯)。

第五節 死刑

16、“第48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而是一種運用死刑的制度)。

死刑(此處特指“死刑立即執行”的情況)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的決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一百七十七次會議討論決定: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期間,為了及時嚴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罪大惡極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決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對反革命案件和貪汙等嚴重經濟犯罪案件(包括受賄案件、走私案件、投機倒把案件、販毒案件、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案件)判處死刑的,仍應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同意後,報本院核准;對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本院依法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執行。

17、對適用死刑的對象的限制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也包括不適用死緩2年,所以未成年人無論犯什麼罪,最高刑只能是無期)和“審判的時候”(具體指從羈押到執行的整個刑訴過程,而不僅僅是指法院審理階段)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覆》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後,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覆 (已過時,僅供參考)1991年3月18日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於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後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仍應執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號《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中對第三個問題的答覆:“對於這類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即:人民法院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審判時發現,在羈押受審時已是孕婦的,仍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不適用死刑。”

18、死緩執行的法律後果(三種可能)

“第50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參78條)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已限定了時限)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排除過失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不需必須等到2年期滿,原則上發現故意犯罪並經查證屬實的即可報請核准執行)。

第六節 減刑“第78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19、“第51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非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的羈押期限不計算在內)。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無期不存在起算問題)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非減刑裁定之日)起計算。

“第41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44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47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節 罰金20、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a)期限內一次或者(b)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c)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d)隨時追繳(這種沒有時間限制,法院可以在任何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財產的時候執行)。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減免的條件),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為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有關財產刑的規定,現就適用財產刑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1條” 刑法規定“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刑法規定“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

“第2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並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一千元★。

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五百元★。

“第3條” 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並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

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併執行;但並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第4條” 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的;

(四)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贓並有悔罪表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

“第5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6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鉅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後,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第7條”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

“第8條” 罰金刑的數額應當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9條”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第10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11條” 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對於沒有法定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

對於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21、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第54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領導和一般)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58條” 第2款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20、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第55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單獨適用OR主刑為拘役、有期時,1-5年,為一般形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即3個月-2年,數罪併罰時最長3年)

“第57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21、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的起算“第58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即“有期”,含死緩、無期改為有期的)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57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不存在起算)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補充: “第41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同樣適用其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的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八節 沒收財產

22、沒收財產的範圍“第59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現有)(罰金無此限制)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遵循人道主義原則)。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注意分清財產的範圍和性質)

23、第六十條 (a)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b)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c)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7條”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注意時間要求)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

2017年司法考試法律法規刑法總論重點法條詳細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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