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調查:“湖南華美銷售車架號存瑕疵奔馳車”案件二審判決的法律依據

紅網時刻5月11日訊(記者 鄭濤)近日,長沙唐女士從湖南華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華美”)購買到一臺車架號疑似遭篡改的“奔馳車維權事件”引起多家媒體關注。在該事件所涉訴訟中,一審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湖南華美構成消費欺詐,判令其退一賠三;二審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長沙中院”)認為車架號有冗餘筆畫不影響唐女士日常使用,撤銷“退一賠三”,判決湖南華美賠償唐女士5萬元。

對同一事件,上下兩級法院的判決為何存在較大出入?5月10日,紅網時刻記者對該案件進行了調查走訪,該案合議庭分別就“涉案車輛車架號和發動機號是否存在篡改情況”“湖南華美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湖南華美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等核心問題進行了迴應。

紅網時刻記者:涉案車輛車架號有冗餘筆畫,車架號和發動機號是否存在篡改情況?

合議庭:一、訴爭車輛的車架識別號碼編號“LE4HG4JB9BL032799”中第12個字符“0”的形態在圓形上部1/4處有弧形勾筆,第9個字符“9”下方有“7”字型字符,第15個字符“7”下有“8”字型字符,第16、第17個字符都是“9”,其下面有“0”字型字符。二、該訴爭車輛的發動機號清晰,沒有任何冗餘筆畫或者修改痕跡。三、現沒有證據證明車輛合格證存在造假。

根據國家發改委2004年第66號《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車輛識別代號是該車輛的“身份證”,具有唯一性。該訴爭的車輛的車架號、發動機號和車輛合格證登記的號碼均相對應。現在中國汽車網查詢到的訴爭車輛的識別代號就是北京奔馳汽車有限公司按規定申請、批准和備案的識別代號,公安機關在聯網的車輛上牌登記系統中能夠找到對應的車輛識別代號,並依據該車架號、發動機號和車輛合格證等資料對該車輛進行了上牌存檔。且湖南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中,並未認定該車架識別碼存在修改,只是認定該車架識別碼存在冗餘筆畫,訴爭車輛識別代號與該車在交警部門初始上牌時留存檔的識別代號一致。故,訴爭車輛識別號同北京奔馳汽車有限公司按規定申請、批准和備案的識別代號一致,在僅修改幾個車架號,不修改識別代號備案號、發動機號和偽造車輛合格證的情況下,不可能通過系統能夠查詢到訴爭車輛的識別代號,並據此登記上牌。因此,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銷售商自行修改了車架號。

紅網時刻記者:湖南華美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合議庭:對於“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兩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否影響到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第二,經銷商是否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結合本案事實,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否影響到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1)合同中是否對此存在專門約定。從合同內容來看,《銷售合同》和《經銷商新車交收前檢查單》均未對車輛的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顯示字符或類似問題進行約定和檢查,因此與車輛的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顯示部分字符有冗餘筆畫的問題或類似問題並不構成唐女士締約的根本目的;(2)問題是否嚴重及是否給消費者造成較大不利影響。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部分字符有冗餘筆畫不會對車子的外觀、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損害或者導致涉案車輛不符合原廠出廠檢驗標準,不危及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顯示字符有冗餘筆畫並不需要進行相應的特別修復,與此相關的信息並不屬於影響唐女士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同時, 2011年9月1日,該涉案車輛依據車架號辦理了車輛登記手續,在長達七年的使用過程中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顯示字符有冗餘筆畫並未對唐女士的身體健康和用車安全造成較大不利影響,未對其日常使用造成較大不利影響,不涉及唐女士較大的財產利益。因此綜合上述情況,本案不存在締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

二、經銷商是否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首先,湖南華美作為一個車輛專賣店,其出售的車輛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部分字符有冗餘筆畫,該車出售前為全新車輛,其僅需退回車輛生產廠家,該退回行為不會給其造成損失,故其沒有任何動機對識別號碼編號進行修改或者隱瞞,其未主動告知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部分字符有冗餘筆畫應屬於認識錯誤或者未細緻進行車輛檢查的問題,不具備故意隱瞞的主觀惡意。其次,從涉案車輛銷售流程可見,唐女士向湖南華美簽約訂購車輛在先,湖南華美向唐女士交付車輛在後,唐女士與湖南華美簽約時待購車輛尚未特定,唐女士在提車時具有車輛的選擇權,無證據證明湖南華美締約時即已知悉前述問題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銷售過程中湖南華美並無隱瞞相關問題及處理記錄的主觀故意。綜上,本案中湖南華美未將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顯示字符有冗餘筆畫的情況告知消費者不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的“欺詐”行為。

紅網時刻記者:既然不存在欺詐,湖南華美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合議庭:“湖南華美出具《經銷商新車交收前檢查單》,檢查部分未包括車架號;湖南華美工作人員為唐女士代辦車輛登記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和第二十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商品相關信息的權利,經營者負有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對於經營者所應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並非指與商品有關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響消費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財產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本案中,車輛交付時,湖南華美對於新車檢查未提醒唐女士對車架號進行檢查,且在提車後的湖南華美工作人員為唐女士代辦車輛登記手續時,其工作人員應該通過車架號的拓印發現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顯示字符有冗餘筆畫的情況,但湖南華美沒有直接向消費者告知。湖南華美的銷售行為雖不涉及消費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幾乎不涉及其實質性財產利益,但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部分字符有冗餘筆畫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該類信息對消費者的消費心理具有一定的影響,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如實告知,屬於消費者知情權的範圍,湖南華美未明確告知,損害了唐女士的知情權。綜上,湖南華美訴爭車輛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部分字符有冗餘筆畫的行為並不構成欺詐。湖南華美的銷售行為雖不存在欺詐,但車架識別號碼編號部分字符有冗餘筆畫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屬於經銷商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的全面信息之範圍,湖南華美未明確告知,損害了唐女士的知情權。故,在綜合考量涉案車輛的車價、湖南華美侵犯唐女士知情權的內容以及對唐女士消費心理受損的補償等因素,酌情判令湖南華美賠償唐女士5萬元。

紅網時刻記者:該類案件的判處是否有類似判例?

合議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終12號民事判決,撤銷了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作出的認定被告構成“欺詐”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購車款並三倍賠償1650萬元的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欺詐”,從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的角度酌定被告賠償原告11萬元,原告負擔該案一審、二審的絕大部分訴訟費用合計30餘萬元。

該案系全國範圍內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汽車買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終審判決中對包括:如何認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的“生活消費需要”;如何認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欺詐”;實施“欺詐”過程中信息告知的時間節點;“消費者知情權”中經營者對哪類信息負有法定告知義務的界定;車輛漆面瑕疵及其處理這類信息與中國汽車流通協會發布的《乘用車新車售前檢查服務指引(試行)》(以下簡稱《PDI指引》)的適用;“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的賠償責任的酌定因素等涉及消費“欺詐”糾紛的有關核心和焦點法律問題做出了詳盡的裁判說理和分析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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