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6種情形下律師費可由敗訴方賠償,進一步研究律師費用承擔轉付模式'

法律 知識產權 政治 經濟 深圳 天津二中院 201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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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院

轉自:法眼觀察

關於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第3944號(政治法律類409號)提案的答覆

您提出的《關於建立律師費用轉付制度的提案》收悉,現答覆如下:

一、律師費用轉付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正如您所言,建立律師費用轉付制度符合我國法律發展趨勢,也符合我國社會發展需要,具有重要意義。律師費用承擔模式主要有當事人自己承擔律師費用模式、律師費用轉付模式。作為訴訟制度組成部分的訴訟費用制度,對其中的律師費用承擔模式的改革,一方面可以在改革中兼顧公平與正義,另一方面可以在保證公平與正義的條件下通過制度設計將司法成本降到最低。建立律師費用轉付制度,一是可以使經濟貧困的人們不再為律師費用的困擾而放棄權利,提高當事人訴訟能力,對侵害方、違約方起到警示、懲罰作用;二是能減少濫用訴權的現象發生,督促當事人在對待訴訟的態度更謹慎,促使當事人根據對訴訟的可預測性而採取理性的訴訟策略;三是在一定程度上促成當事人和解,緩解對司法資源的佔用,形成良性的訴訟環境,保障當事人享受基本的法律服務,平等地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二、我國律師費用轉付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目前,我國律師費用由誰承擔,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實踐中我國普遍採用的是當事人自己承擔的模式。而在近幾年中,我國也在開展律師費用轉付探索,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文件作出規定,在部分領域把律師費視作勝訴方因這項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和合理開支而列入訴訟請求的追償範圍,主要體現在:

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6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為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法發[2007]1號)第13條規定:“當事人為訴訟支出的符合規定的律師費,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必要性,全部訴訟請求的支持程度,請求賠償額和實際判賠償的比例等因素及合理確定,並計入賠償範圍。”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5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侵犯著作權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開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著作權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負擔的合理支出,包括權利人或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7條規定:“商標法第56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負擔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條規定:“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第38條規定:“發揮訴訟費用槓桿作用。當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請撤訴的,免交案件受理費。當事人接受法院委託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減免訴訟費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者不履行調解協議、故意拖延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

從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文件來看,我國雖然在部分領域把律師費列入訴訟請求的追償範圍的做法,但是,與香港律師費用轉付模式不盡相同。律師費用的轉付模式在我國還沒有被提到一般性的制度建構層面上來。

三、積極研究探索律師費用轉付制度的改革

律師費用轉付模式包括雙向轉付和單向轉付兩種模式。單向轉付模式中,當被告敗訴時,被告要承擔原告的律師費用,而當原告敗訴時,則不需承擔被告的律師費用。在雙向轉付模式中,無論原告還是被告敗訴,均須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用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費的轉付一般侷限於當事人約定或者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中,如著作權、商標權等具有專業性強、聘請律師需求強烈的案件。在地方法院實踐探索中,深圳前海法院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強化法院對誠信理性訴訟的引導,制定了《關於正確裁判律師費用推進誠信理性訴訟的若干規定》,對不誠信訴訟行為及懲罰措施進行細化,允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裁量律師費用全部或部分由敗訴方承擔,將律師費用作為控制訴訟進程和懲罰不當訴訟行為的手段,為法官正確裁判律師費提供了具有較強操作性的工作指南。

下一步,我們將結合訴訟費制度改革,研究律師費用承擔轉付模式,研究適用律師費用轉付模式的前提條件,對“身份訴訟”案件等不適用律師費用轉付的案件進行科學界定;採用雙向轉付模式時的原則;合理評估律師費用轉付的數額等一系列問題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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