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執行期間,是否應繼續計算遲延履行的逾期利息?這裡有答案

【人民法院判例】

中止執行期間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並計算逾期利息,但非因被執行人申請原因的中止執行,則可不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裁判要旨

中止執行屬於法院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的制度規定,並不代表執行依據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或豁免履行義務,所以中止執行期間原則上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並計算逾期利息。

案情介紹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下稱“工行福田支行”)與龍婧借款糾紛,深圳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219號裁決書(下稱“219號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申請執行。

執行中,深圳中院以對被執行人的房產屬輪候查封不具有處分權為由,裁定終結該次執行,219號裁決書進入中止執行的狀態。工行福田支行再次申請執行,深圳中院將所得案款劃付給工行福田支行,作出(2014)深中法執恢字第274號執行裁定(下稱“274號裁定”)219號裁決書執行完畢,予以結案。

利害關係人張萍認為被執行人龍婧拖欠工行福田支行的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有誤,向深圳中院提出異議。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執異字第12號執行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張萍的執行異議。張萍向廣東高院提出複議,廣東高院裁定:撤銷12號執行裁定,發回深圳中院重審。

深圳中院在重審階段,張萍請求中止執行期間不應作為遲延履行期間計算逾期利息,深圳中院裁定駁回張萍的異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於中止執行階段是否需要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問題。

首先,被執行人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被執行人應自覺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如果執行依據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執行人就應當依法履行債務。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暫緩執行,均屬於法院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的制度規定,但這並不代表執行依據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於被執行人被豁免履行義務進而無須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

本案也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規定。因為該司法解釋中不作為遲延履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間”,是指“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暫緩執行的期間”以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只有滿足這兩種期間且“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的法律要件,才能產生“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法律後果。而本院負責執行的219號裁決書,在(2012)深中法執字第255號案件中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原因,系因為本院對被執行人龍婧名下房產為輪候查封依法不享有處分權,並不屬於前述債務利息司法解釋條款所規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異議人張萍援引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三款作為支持其異議請求的法律依據,屬於對法條涵義的不當理解,本院不予採納。

故裁定駁回張萍的異議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計算執行款時應注意計算中止執行期間的逾期利息。結合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法律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起計算,無論何種原因中止案件的執行,均不能免除義務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所以,中止執行期間以繼續承擔逾期利息的責任為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屬於例外情況,即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所以,債權人在申請執行款時,應該注意判斷案件中止執行期間的“期間”性質及是否因被執行人的申請而中止執行,以便判斷是否要求債務人支付中止執行期間的逾期利息。

再審期間的中止執行,因被執行人的申請而啟動的再審程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中止執行期間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應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以生效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的次日作為遲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以案款到法院賬戶之日作為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截止之日。在法院已將執行案款劃撥到法院賬戶之後,即便因被執行人申請再審而中止執行,也因被執行人已履行完清償義務而不能再繼續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所以,債務人在法院已被劃扣案款後,即已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支付義務,無需再擔心後續的計算逾期利息的問題。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法定的,是對違反生效法律文書關於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懲罰性手段。所以,若當事人希望再審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注意是否具備“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這個前提條件。

相關法律

《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第一款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中止執行期間,應作為遲延履行期間計算逾期利息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異議人張萍認為本院在首次執行219號裁決書【對應(2012)深中法執字第255號案件】過程中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後,219號裁決書進入中止執行的狀態,直至本院根據工行福田支行的申請立(2014)深中法執恢字第274號案件恢復執行。由於導致219號裁決書中止執行並非被執行人龍婧的原因,因此應當根據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應將219號裁決書中止執行的期間納入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被執行人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自覺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本是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如果執行依據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執行人就應當依法履行債務。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暫緩執行,均屬於法院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的制度規定,但這並不代表執行依據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於被執行人被豁免履行義務進而無須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決定暫緩執行,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則被執行人當然負有自覺主動履行債務的義務。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是暫緩執行通常有多種原因,並非執行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決定暫緩執行的所有情形都影響計算被執行人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如果執行依據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響,只是因為執行過程中出現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導致執行程序暫時無法繼續進行的,就意味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並沒有受到有效挑戰。於此情形下,被執行人仍然應當依法承擔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即必須一併向申請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這是因為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依據在於生效法律文書。因此,在執行依據的法律效力沒有被諸如再審、審查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等法定程序予以審查的情況下,原則上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暫緩執行的期間都應當計入遲延履行期間,而不能僅僅因為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決定暫緩執行而免除被執行人的這項遲延履行責任。

其次,有原則自有例外,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三款屬於豁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例外情形。但該條款並不適用於本案情形。因為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三款的表述為‘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換言之,依據該條款,不作為遲延履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間’,是指‘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暫緩執行的期間’以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只有滿足這兩種期間且‘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的法律要件,才能產生‘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法律後果。而本院負責執行的219號裁決書,在(2012)深中法執字第255號案件中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原因,系因為本院對被執行人龍婧名下房產為輪候查封依法不享有處分權,並不屬於前述債務利息司法解釋條款所規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異議人張萍援引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三款作為支持其異議請求的法律依據,屬於對法條涵義的不當理解,本院不予採納。被執行人龍婧作為219號裁決書的義務人,在該裁決書的法律效力沒有進入法定程序予以審查的情況下,仍負有自覺主動履行的法律義務。該義務並不因為生效裁決書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而免除,進而無須承擔生效裁決書中止執行期間產生的遲延履行利息。”

案件來源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張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與龍婧其他執行執行異議案件執行裁定書》【(2016)粵03執異31號】

延伸閱讀

有關中止執行期間,應作為遲延履行期間計算逾期利息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若是被執行人申請啟動的再審程序則應當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例一:《蘇悅,袁原與其他執行執行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執復字第4號】

本院認為,“關於再審中止執行期間應否計入遲延履行期間的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執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會議紀要》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或者終結本次執行期間應當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執行依據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終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啟動再審程序,是基於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執行人蘇悅的申訴提出抗訴。亦即,再審中止執行是因被執行人蘇悅的的申請引起。因此,本案再審中止執行期間的未履行債務,應當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例二:《東莞市黃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案裁定書》【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東三法執異字第27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再審中止執行期間是否不應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對此分析如下:在(2011)東三法執字第6887號案執行過程中,系因被執行人東莞市黃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對作為該案執行依據的(2011)東中法民二終字第268號民事判決不服申請再審,而導致執行中止。申請執行人東莞市鳳崗建築工程公司未申請再審,亦無其他導致執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行為。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規定,因被執行人申請再審而導致執行中止的期間,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情形。本院(2011)東三法執字第6887號恢字1號案《執行通知書》將再審中止執行期間納入遲延履行期間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並無不當。異議人在對前述《執行通知書》執行款計算的計算基數、利率等無異議的情況下,認為本院將再審中止執行期間納入遲延履行期間計算利息不正確,請求本院暫時中止執行並重新計算相關應付款項,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法律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起計算,無論何種原因中止案件的執行,均不能免除義務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若非因被執行人的原因,應當予以扣除中止執行期間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例三:《申請複議人邵亞敏申請複議一案裁定書》【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8執復19號】

本院認為,“法律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起計算,無論何種原因中止案件的執行,均不能免除義務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如果非因被執行人的原因,應當予以扣除中止執行期間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執行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申請複議人邵亞敏的複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此後,即使因被執行人申請再審而中止執行,也不能繼續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案例四:《湖北正苑律師事務所複議一案執行裁定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執復86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是:2010年12月31日之後中止執行期間,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否應當繼續計算。

首先,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本案洪山區法院於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洪法執字第1093號執行裁定,凍結或扣劃被執行人省商務廳的銀行存款843000元,並於次日將該款扣劃至法院賬戶,故本案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只能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此後,即使因被執行人申請再審而中止執行,也不能繼續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綜上,正苑律所要求省商務廳承擔2010年12月31日之後中止執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的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4、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法定的對違反生效法律文書關於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懲罰性手段。所以,再審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具備‘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這個前提條件。

案例五:《鄭州萬麗投資有限公司、李旭東等與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裁定書》【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執復36號】

本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執行程序、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中的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了‘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這一民事強制執行措施,法律之所以設立該項制度,其性質和目的,一方面是為了彌補債權人的相關損失,另一方面更是對債務人遲延履行行為和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制裁和懲罰,是法定的對違反生效法律文書關於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懲罰性實體責任,是促使債務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以期通過懲罰怠於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債務人,促使其自覺主動履行法定義務,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維護司法權威。因此,關於再審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即再審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具備‘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這個前提條件。然而本案中,本案的再審程序系由申請複議人萬麗公司申請再審而啟動,申請複議人萬麗公司也應當承擔對由此而產生的相關不利後果,因此,因本案再審而導致的本案再審中止執行期間依法應當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5、以生效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的次日作為遲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以案款到法院賬戶之日作為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截止之日,包括因再審導致的中止執行期間亦應當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案例六:《深圳市國漢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佳利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執復字第4號】

本院認為,“因被執行人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決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依法再審導致的中止執行期間,應當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故寶安法院應當將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包括由佳利公司負擔的訴訟費、保全費在內,作為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基數;以生效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的次日作為遲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佳利公司各筆款項到法院賬戶之日作為相應的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截止之日,包括因再審導致的中止執行期間;以各時間段相對應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從而確定本案的執行款金額。”

來源:法客帝國 文:李舒 唐青林 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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