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公款發放“獎金”是否構成貪汙罪

01

基本案情

北京市某自來水公司自2006 年至 2013 年系自收自支事業單位(2016年改制變更為北京某自來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

2007 年至 2012年,被告人劉某在擔任自來水公司經理期間,利用管理自來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指使自來水公司財務科科長李某,現金會計張某,採取虛構交易、通過其他公司倒賬等形式,每年從公司賬戶套取現金為其本人、公司其他領導班子成員及李某張某發放年度“額外獎金”,並採取虛列開支,使用沒有發生真實業務的發票等方式平賬。其中,劉某分得人民幣63 萬元,李某分得人民幣 32 萬元,張某分得人民幣 16 萬元。2016年1月 22日,劉某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案發後,劉某、李某、張某已將上述個人所得錢款全部退繳。

02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夥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懲處。劉某違反相關規定,擅自決定為其本人及會計發放“獎金”,並採取了虛構交易、虛開發票平賬等隱蔽手段,其實質是以發放獎金之名行侵吞公款之實,客觀上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主觀上,劉某明知獎金的正常決策和發放程序以及會計應如實記賬的規定,仍然違反相關程序和要求發放涉案錢款、授意會計虛假記賬,其本人亦領取了涉案錢款,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故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劉寶春及其辯護人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鑑於劉寶春有自首情節,積極退繳贓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認定被告人劉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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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說理

在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中,單位負責人非法套取公款為本人及他人發放“獎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區分犯罪行為與一般違紀行為

1、從所發錢款性質、來源方面來看,考察單位對所分財產有無支配權,進而認定該款是否屬於公款

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雖然國家不再核撥經費,但經營收入並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自留分成部分,包括髮放工資、獎金、福利的標準等都要經過相關部門的核定。

如果在依法上繳利稅之後,將所獲利潤在核定標準範圍內發放獎金、福利,是正當合法的;如果超過核定標準和範圍,通常屬於違反紀律的行為;如果違法套取錢款或者違規截留應當上繳國家、無權支配的錢款,則侵犯國家對於公共財產的經營、管理和支配的權限,超出一般違紀行為的範疇,應受刑法的規制。

本案中,從錢款來源和性質分析,自來水公司雖然在案發期間系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但其經營具有社會公共性和壟斷性,國家對自來水公司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財產權益屬於國有資產。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其發放工資獎金由國資委進行核定,對於超出核定範圍的資金,公司不具有支配權。被告人劉某所發放的獎金系其授意財務人員通過不如實記賬、虛構與其他公司的交易套取的資金,該部分錢款顯然屬於自來水公司和劉某無權支配與處分的公款。

2、從行為方式來看,是否採取掩飾或者隱瞞手段,可反映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產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授意財務人員通過虛增支出套取資金,並在賬目上進行了虛假平賬,以套取的公款為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及兩名財務人員發放獎金,發放範圍標準均由劉某個人決定,能夠認定劉寶春具有非法侵吞公款的目的。

(二)關於共同貪汙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區分

1、二者客觀要件不同

共同貪汙是有權決定者共同利用職權便利,為少數人牟私利;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有權決定者利用職權便利,非法為多數人牟私利。因此,共同貪汙通常表現為有權決定者與公司財務、營銷或其他少數公款知情者相勾結,各自利用職權,共同侵吞公共財產;而私分國有資產罪則通常表現為有權決定者集體決定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員工,犯罪意志具有整體性特徵,受益人一般也不以某一特定層面為限且具有廣泛性特徵。共同貪汙多會採取做假賬或平賬的手段以掩人耳目;私分國有資產罪一般在財務賬上不會隱瞞私分的國有資產,只是採取不按規定、規範記賬的方法來應付各種監督。

2、從受益人對發放錢款的性質、來源是否知曉來判斷其主觀內容

共同貪汙表現的是個人犯罪意志,主觀上要求每個成員均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佔為己有的故意故需對發放錢款的性質、來源均明知。而私分國有資產罪體現的是單位犯罪意志,單位決策人員應對所分錢款的性質、來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則不要求必須知曉。

轉自: 兩高法律資訊 (lianggao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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