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失蹤女童案無法追究法律責任?事業單位法律知識:相約自殺'

淳安 法律 刑法 上海 新聞 心理學 浙江省 北京朝陽中公教育 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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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失蹤女童案無法追究法律責任?事業單位法律知識:相約自殺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熱點和新聞都可能會成為我們考試時的考點,所以大家在遇到熱點問題的時候要多結合所學知識,多多思考,把熱點問題吃透,對我們考試會有很大幫助。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10時許,浙江淳安縣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接章子欣奶奶報案稱:其孫女章子欣(女,9週歲)被兩名租客以赴上海蔘加婚宴為由帶走,逾期未歸,下落不明。接警後,淳安警方經初查,鎖定犯罪嫌疑人樑某華、謝某芳。22時22分,監控顯示度假區出口一男一女離開,未見小女孩;7月8日2時01分,監控顯示,樑、謝二人跳湖自殺。初步判定系租客攜帶女童章子欣投河相約自殺。本案中,租客為相約自殺,女童被攜帶投河,如何判定本案中的法律責任?在實踐中,相約自殺情況較多,刑事責任如何判定?

二、相約自殺的概念和責任區分

(一)相約自殺的概念

相約自殺,指兩人以上相約共同自殺的行為。

(二)相約自殺的情形及責任判定

1、自願相約自殺

(1)各自自殺

如果兩人均死亡,或一方未死亡,則均不負責任。

一方死亡,另一方由於害怕等原因放棄自殺:從心理學角度來說,相約自殺中當事人自殺意願由來已久,是日積月累的過程。但由於相約自殺的出現,加速促成了自殺的行為,故相約自殺中如若一方死亡,另一方放棄自殺,則另一方應當為自己對對方自殺意願的加強承擔一定的責任,相約自殺即使是雙方各自實施自殺行為,但先行相約行為使得對方加速自殺,應承擔一定的作為義務。故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亡的情況下,另一方應當承擔救助義務,履行救助行為,如若不作為,則應當承擔不作為的故意殺人責任,但量刑上可以酌情考慮。

(2)幫助自殺

相約自殺,但相約各自對對方同時實施殺害行為:

如果雙方均死亡,則均不付責任。

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幫助自殺過程中,雙方均具有致對方死亡的故意,則未死一方應當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2、強迫自殺、欺騙自殺

(1)強迫自殺

如甲和乙相約到某處自殺,後乙放棄輕生念頭,甲強迫乙自殺,此種情況下,甲具有故意剝奪乙生命的故意,如甲未死,則甲應當承擔故意殺人罪的責任,具體根據乙是否死亡來區分甲承擔的責任,如乙自殺身亡,則甲為故意殺人罪既遂,如乙被強迫後實施自殺行為未死,則甲承擔故意殺人罪未遂的責任;如乙被強迫後未實施自殺行為,則甲依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2)欺騙自殺

甲誘騙乙到某處共同自殺,但甲其實並沒有自殺的意圖,如果乙自殺死亡,那麼甲具備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意圖,通過欺騙乙,使乙產生自殺故意,通過乙的行為來達到致乙死亡的目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構成故意殺人既遂。

三、案例責任判定

在淳安失蹤女童案中,租客屬於自願相約自殺,且均死亡,所以均不承擔刑事責任。對於女童的死亡,不論是女童自願,抑或是被強迫,因為實施者租客的死亡,法律責任也就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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