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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分錄解讀政策,會計分錄的編制需要“會計單詞--會計科目”,會計分錄是企業經營活動最為概括的一段話。請看如下業務:
經濟業務描述:2018年A公司收到股東張三投資款1000萬元,李四投資款500萬元,存入銀行。
借:銀行存款 1500
貸:實收資本--張三 1000
實收資本--李四 500
【憑證後所附的原始單據】
1)出資人之間的《投資協議》複印件。
2)銀行存款的進賬單涉及到實收資本的印花稅按照賬面顯示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的合計金額計算並於實收資本到賬後的次月納稅申報(萬分之五貼花)
3)【最新政策】
財稅【2018】50號,自2018年5月1日起,對按萬分之五稅率貼花的資金賬簿減半徵收印花稅,對按件貼花五元的其他賬簿免徵印花稅。
支付印花稅的賬處處理:
借:稅金及附加 3750
貸:銀行存款--中國銀行 3750
[注意事項】
新公司法放寬了註冊資本登記條件,除了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別有規定的情況之外,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註冊資本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的首次出資比例,也不再限制股東的貨幣出資比例。
放寬註冊資本登記條件可以衝擊虛假墊資。
虛假墊資是由於註冊資本登記的最低限額的限制而產生的。放寬註冊資本登記條件,創業者在註冊公司時,不必為了拿不出註冊資金而藉助中介的渠道完成註冊。
虛假墊資主要有兩種形式:
(1)非法中介利用假資金票據幫助公司創辦人辦理註冊手續(實際驗資賬戶並無資金)
(2)非法中介以借貸形式,將錢高息貸給公司創辦人,註冊完畢後,由公司創辦人歸還本息。前者違法,後者則踩在國家紅線上。
(3)成立公司不僅涉及股東的權益,更關乎債權人的利益,虛假墊資的直接後果是公司在 經營過程中一旦出現負債,破產等情況,債權人的利益就無法得到保證。
- 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是工商部門只登記公司認繳的註冊資本總額,不需要登記實收資本,不再收取驗證證明文件。認繳登記不需要佔用資金,可以有效提高資本運營效率,降低企業運營成本。例如:而現在在上海註冊一個100萬元的公司,不需要到銀行開戶,也不需要將這100萬元存到銀行,直接到工商局辦理就行了,不過這100萬元還是要交的,只是不用立馬就交,在公司章程記載2年、5年或者10年交清(類似於分期付款)。
- 將註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按實繳額貨記實收資本,未繳足的部分不在實收資本科目反映,同時按照實繳額貸記實收資本繳納印花稅。
千萬別對未收到的註冊資本做:”借:其他應收款, 貸:實收資本 的賬務處理,否則不僅要按照實收資本金額提前繳納印花稅,還有”其他應收款“的餘額變成股東借款,超期未歸還,涉及繳納個人所得稅(金額*20%)的風險。
【案例】大華有限公司於2014年3月登記成立,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由甲和乙兩人發起,股東的《投資協議》和《公司章程》規定甲出資3000萬元,並於2015年5月投入公司,甲到期實際投資3500萬元,乙出資2000萬元並於2010年1月1日投入公司。
【具體分析如下】
2014年3月登記成立,不需要做任何賬務處理,實收資本為0,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特別提醒,從實務的角度,建議別做如下分錄:
借:其他應收款(甲和乙)
貸:實收資本
賬務處理可能面臨在2014年12月31日被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1000萬(5000*20%)。
(1)2015年5月1日甲出資3000萬元並於2015年1月1日投入公司甲到期實際投資3500萬元。
賬務處理:
借:銀行存款 3500萬元。
貸:實收資本 --甲股東 3000萬元
資本公積 --甲(資本溢價) 500萬元。
繳納印花稅:
2015年1月繳納印花稅時
(2016年12月起不再計入“管理費用”,計入“稅金及附加”)
借:管理費用--印花稅 17500(3500萬*0.05%)
貸:銀行存款 17500
如果是2018年5月1日後,印花稅金額應該是8250元。(3500萬*0.05%*50%)。
(2)乙出資2000萬元並於2020年1月1日投入公司
賬務處理:
借:銀行存款 2000萬
貸:實收資本---乙股東 2000萬元
繳納印花稅:
2020年1月繳納印花稅時
借:稅金及附加--印花稅 5000(2000萬*0.05%*50%)
貸:銀行存款 5000
【小知識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等規定,建立營業賬簿的,以立賬簿人為印花稅的納稅人;
記載資金的營業賬簿,印花稅以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兩項合計的金額為計稅依據。以後每年再按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兩合計金額就增加的部分繳納印花稅。按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的合計金額0.05%貼花。
【稅法依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在2003年7月11日下發了《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 ),明確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後來在,2008年6月1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又在給江蘇省財政廳、地方稅務局的《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中加以強調:"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徵個人所得稅。
情形: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於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後未歸還借款的。
【稅法依據】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綜合這兩個稅務文件,可以看出,個人投資者需要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借款有兩個重要條件:
一是借款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如用於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消費支出等 ;
二是借款期限,文件規定是納稅(借款)年度終了後未歸還(強調是借款年度,不是自借款之日期限滿一年)。
對於強調的這兩條件,財務人員一定要加以重視。如果股東與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人(股東個人)在每年的12月31日將資金歸還公司,然後在下個年度再續借的,這種情況就下稅務機關就不能對投資者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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