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記入資本公積金的溢價增資款,可否要求返還給投資人股東?(典型)

住房公積金 投資 人生第一份工作 浙江省 青海 蘭州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7-05

最高人民法院

被記入資本公積金的股東出資,屬於公司資產,股東不得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

股東向公司已交納的出資無論是計入註冊資本還是計入資本公積金,都形成公司資產,股東不得請求返還。

案情簡介

一、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團與浙江玻璃等簽訂關於目標公司青海鹼業的《增資擴股協議》約定,新湖集團以現金90460萬元增資青海鹼業獲取35%的股權,其中29510.770萬元投入註冊資本,溢價部分60949.230萬元計入青海鹼業的資本公積金。

二、另外,《增資擴股協議》公司治理部分還約定,新湖集團有權委派董事和監事,有權對重大決策進行審批、青海鹼業不得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丟則視作股東佔用資金等內容。

三、此後,新湖集團按約向青海鹼業分批出資50000萬元,其中投入青海鹼業的註冊資本163115023.20元,計入資本公積金336884976.79元。

四、增資後,浙江玻璃利用其對青海鹼業的控制,未按約定保障新湖集團的股東權益;新湖集團經多次交涉,仍無法享受應有的知情權、決策權、參與管理權、財務監督權等股東權利。

五、無奈之下,新湖集團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增資擴股協議解除,並要求青海鹼業及浙江玻璃等返還計入資本公積金的336884976.79元現金。

六、本案經紹興中院一審判決合同解除,青海鹼業返還資本公積金;經浙江高院二審判決,合同解除,但撤銷了返還資本公積金的判項;後最高院駁回再審申請,維持了浙江高院的判決。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計入資本公積金的溢價增資,在增資協議因原股東違約而被解除的情形下,投資人是否有權要求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50000萬元出資中計入註冊資本金的163115023.20元系新湖集團依法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不能要求返還,而被計入資本公積的336884976.80元系基於各方約定,無工商登記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還。但是,二審法院及再審法院均認為,被記入資本公積金的溢價增資屬於公司財產,即使增資擴股協議被解除,投資人也無權要求返還資本公積金。筆者亦贊同該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資本公積金屬於公司所有,是公司資產的構成部分,股東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還。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企業財務通則》第十七條規定,對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超過註冊資本的差額,企業應當作為資本公積金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2期刊載的蘭州神駿物流有限公司與蘭州民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權糾紛案裁判摘要第二項載明,公司因接受贈與而增加的資本公積金屬於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財產,股東不能主張該資本公積金與自己持股比例相對應的部分歸屬於自己。

第二,返還資本公積金勢必減損公司資本,損害債權人利益。資本公積金與註冊資本均屬於公司資本範疇,是公司的資本儲備,目的在於鞏固公司的財產基礎,加強公司信用。本案中,如果將該資本公積金予以返還,將導致青海鹼業資本規模的減少,損害青海鹼業公司的財產和信用基礎,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返還資本公積金將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屬於抽逃出資。根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資產。為使公司的資本與公司資產基本相當,切實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同理,對於公司增資的新股東來說,同樣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資。因此,新湖集團投入青海鹼業的336884976.80元資本公積金是青海鹼業的公司資產,未經青海鹼業及其債權人同意,不得返還。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首先,投資者應當意識到,當投資被記入資本公積金後,該部分投資即轉化為公司的財產,不得要求返還;切不可聽信融資者關於該部分資金未被計入註冊資金,到期可退回的謠言。

其次,投資者應當向本案中的新湖集團學習,在簽訂增資擴協議時,為防止目標公司原股東違約,在協議中為自己設置解除條件;在原股東違約且滿足解除條件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以防繼續履行投資的義務。另外,投資者還可以在協議中特別約定協議解除後,因投資款(註冊資金+資本公積金金)不能退還,原股東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例如“若因原股東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原股東個人向投資人賠償與投資款等額的資金,並按照年息10%計算利息”。

最後,筆者近期也正在處理一起涉及資本公積金的案例,該案中,原股東及目標公司均同意將計入資本公積金的溢價款返還給投資人,原本目標公司和原股東均想通過將原來的資本公積金部分約定為股東借款,然後將會計科目由“資本公積金”調整為“長期借款”的方式,將資本公積金套取出來。筆者團隊經論證,認為該方案涉嫌抽逃出資,將其否決,然後有向客戶提出通過定向分紅或者依法減資的方式處理該筆資本公積金。該案也提醒其他投資者,儘量不要通過該種涉嫌抽逃出資的方式處理資本公積金,否則將面臨重大的法律風險。本文延申閱讀部分另一則最高院的案例即否定了該種通過會計調賬自行更改資本公積金法律性質的違法行為。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的公積金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於轉增前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股東將資本公積金調整為股東借款的,股東應承擔補足出資的法律責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新湖集團已注入青海鹼業的資本公積金能否返還。《增資擴股協議》是由青海鹼業原股東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與新股東新湖集團就青海鹼業增資擴股問題達成的協議。在該協議履行過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違約行為,新湖集團採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該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增資擴股協議》解除後,新湖集團請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返還其出資款中的資本公積金336884976.80元。但《增資擴股協議》的性質決定了新湖集團所訴的這部分資本公積金不能得以返還。《增資擴股協議》的合同相對人雖然是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但合同約定增資擴股的標的卻是青海鹼業。合同履行過程中,新湖集團也已將資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鹼業。青海鹼業系合法存在的企業法人。浙江玻璃、董利華、馮彩珍均不再具有返還涉案資本公積金的資格。至於青海鹼業能否返還新湖集團已注入的這部分資本公積金,關乎資本公積金的性質。新湖集團認為,本案中其因《增資擴股協議》注入的資本公積金不同於《公司法》中規定的“出資”,可以抽回的主張,依據不足。股東向公司已交納的出資無論是計入註冊資本還是計入資本公積金,都形成公司資產,股東不得請求返還。二審判決未支持新湖集團返還資本公積金的請求,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浙江新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華、馮彩珍及一審第三人青海鹼業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股東在註冊資本之外的出資,不屬於借款債權,而應當屬於資本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屬於公司的後備資金,股東可以按出資比例向公司主張所有者權益,但股東出資後不能抽回,也不得轉變為公司的債務計算利息,變相抽逃。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江門市江建建築有限公司與江門市金華物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江門市金華投資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2013)民提字第226號】裁判觀點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出資的53張會計憑證原始記錄即為“資本公積”,雖後來被更改為“長期借款”,但根據會計法的規定,會計憑證不得變造,金華投資公司變造上述會計憑證的行為違反會計法,應屬無效。資本公積金屬於公司的後備資金,股東可以按出資比例向公司主張所有者權益,但股東出資後不能抽回,也不得轉變為公司的債務計算利息,變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華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用本案的房產抵頂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資本息,實質是將林金培本屬於資本公積金的出資轉變為公司對林金培的借款,並採用以物抵債的形式予以返還,導致林金培變相抽逃出資,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故董事會決議對林金培借款債權的確認及以物抵債決定均應認定為無效。

來源: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 法 客 帝 國(Empirelawyers)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