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定性為開設賭場還是聚眾賭博

政法 社會 江蘇檢察在線 江蘇檢察在線 2017-10-16

□王元元

[案情]

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被告人趙某、錢某利用改裝的船隻,組織李某等二十餘人進行“二八槓”賭博28天,每晚抽頭人民幣1.4萬元,合計39.2萬元,扣除工作人員的費用,獲利32.8萬元。被告人趙某、錢某共同提供場所及賭具,召集參賭人員,安排固定人員從事洗牌、接送、望風等工作,被告人丁某幫助保管抽頭的錢,被告人李某、楊某負責洗牌、看場、臨時保管額外抽取的“擦汗錢”,被告人曹某等人幫助賭場接送參賭人員,並負責望風,丁某、李某、楊某、曹某等人蔘與二十多天,每晚均分得二、三百元的工資。被告人呂某、王某分別幫助開船十天左右,每人獲得1900元。被告人張某介紹他人上船賭博,獲得好處費2000元。被告人沈某等人向參賭人員提供資金獲取利息。

[評析]

對本案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開棚”賭博,本案被告人趙某、錢某系“賭頭”,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組織他人在船上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因此構成聚眾賭博,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趙某、錢某提供固定的場所,組織人員從事洗牌、接送、望風等服務工作,人員分工明確,持續供多人進行賭博活動,其行為並非短暫、臨時地召集他人賭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聚眾賭博是指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組織、招引他人蔘加賭博的行為。開設賭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營業性地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是賭博罪中常見的客觀表現行為,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二者本質的區別在於“經營賭場”,行為人是否具有經營賭場的實質應結合行為人對賭場的控制支配關係和在賭場中的組織管理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利用改裝的船隻,在河面上組織多人進行賭博活動,每次開賭時該船隻雖停泊在不同的水面上,具有流動性,但該船隻持續固定在近一個月內專門作為賭博場所,獲利三十餘萬元,具有場所固定、規模較大、持續時間較長的特徵,且兩名被告人安排專人接送參賭人員,每次開賭時,兩名被告人均安排人員進行管理,應當認定兩名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對賭博場所、賭場內部組織和經營等整個賭博活動具有明顯的控制性、支配性。另外,賭場內部人員分工明確,兩名被告人安排固定人員進行洗牌、接送、望風、提供賭資等服務,維持賭場的運營。而聚眾賭博只是組織、召集、聚攏參賭人員進行賭博,不具有經營賭場的行為特性。本案雖系“開棚”賭博,但其具有經營賭場的實質,應認定為開設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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