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女子八百多萬元借朋友 朋友為躲債將財產無償送人 釋法:債務人明顯不合理價格或無償轉讓財產行為可撤銷

這就是河南 法律 河南 銀行 信陽 大河看法 2019-05-29

為幫朋友度難關,鄭州一女子在一年多時間內,先後5次借朋友822萬元。“朋友做企業的,平時關係不錯,就想著幫忙,也沒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而讓該女子意外的是,她向朋友要錢時,朋友不僅沒錢還,為躲債還將企業股份無償轉給他人。張女士一怒之下,將朋友及第三人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朋友和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

鄭州兩級法院先後多次審理該案後,張才發現維權之路困難重重。同時,該案也引出我國法律對如何行使撤銷權話題。

原告:好心借朋友八百餘萬,朋友卻將財產無償送人

出於對朋友的信任,家住鄭州的張女士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間,先後五次借給朋友李某強夫婦822萬元。

平時關係不錯,朋友做企業,張女士也做企業,有難時大家相互幫襯,當時沒想別的,也沒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當時在張女士看來,朋友有多個規模性企業,這些錢對朋友來說,只是應應急。

但到2016年5月,張因急需用錢,要朋友償借款時,朋友竟說沒錢還。而更讓張生氣的是,她意外得知,2016年6月14日,其朋友為逃避債務,與他人串通,竟將所持有的公司股權,無償轉讓他人。

張女士這才知道,朋友因資金鍊斷裂,外面欠好多債,好多人把朋友告了,朋友好多公司也都成了空殼。而朋友無償轉給他人的股權,是唯一有資產的公司。為保證自己的權益不受損害。2017年,張女士根據律師建議,將朋友李某強夫婦和第三人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朋友和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

被告:承認債務,承認無償轉讓行為,但第三人不承認

張女士朋友所無償轉讓股權公司名叫河南格瑞提貿易有限公司。張事後瞭解到,朋友將該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了信陽的吳某,吳和被告也是好友,朋友對吳極其信任。根據朋友李某強的說法,其公司後來經營陷入困境後,外面欠很多債,為避債,故意將有資產的公司轉讓給朋友吳某,以達到隱匿財產的目的。

面對原告訴訟事實及請求,被告李某強、張某珍夫婦稱:承認該債務,承認無償轉讓的行為,也願意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當時確實是因資金鍊斷裂,才把債權無償轉讓他人的。

而第三人吳某夫婦則否認張女士和被告的債權。吳某夫婦稱:他們和被告李某強夫婦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並非無償轉讓。原告也沒提供證據證明是無償轉讓。此外,無論是否為無償轉讓,原告都無證據證明該股權轉讓行為,給原告債權實現造成損害,且原告對被告是否存在債權無法確定。更不能證明轉讓行為給原告債權造成了損害,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此外,第三人還提出,被告李某強夫婦名下還有其他財產,無論轉讓是否有償,都未削弱被告的償還能力,未損害原告債權實現,不存在撤銷行為。

進展:維權路困難重重,法院審了兩年,駁回原告訴求

一審金水法院審理後最終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某強夫婦與被告張某敏、吳某夫婦之間股權轉讓行為會損害其債權實現。被告張某珍關於已無力償還原告欠款的情況說明也無證據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該行為的主張證據不足。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此結果,原告張女士不理解,按照法律規定:撤銷權行使三個條件,滿足三個條件即應予撤銷。1.有合法的債權;2.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3.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危害債權人實現債權。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憑證與銀行流水,足以證明債權合法存在。原告提交了被告向他人無償轉讓股權的協議,證明無償轉讓。原告認為被告無償還能力,要求撤銷其無償轉讓的行為。但金水區法院認為第三個條件不符合訴求,認為轉讓人還有其他財產可償還,沒有支持原告訴求。但做為被告的轉讓人李某強夫婦已明確表示,沒有能力償還原告債務。

原告遂提出上訴。二審鄭州中院審理後認定,一審金水法院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隨裁定撤銷金水法院判決,發回重審。今年4月14日,金水法院再審後,原告補充了一審中,認為被告李某強夫婦名下有股權的幾家公司無財產的證明,這幾家公司均無財產償還能力。但金水法院最終仍以被告李某強、張某珍夫婦以抵債方式進行股權轉讓,具有“高度可能性”,再次判決不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目前,原告已提出上訴。

釋法:債務人明顯不合理價格或無償轉讓財產行為可撤銷

借錢給朋友或者熟人時,都是為了幫助對方解決一時困境。但是生活中存在一些借別人錢的債務人,為躲避債務,甚至將資產轉移給他人的情況。老賴的這種行為嚴重違反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賦予債權人撤銷權。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那麼我國法律對行使撤銷權有什麼規定呢?

對此,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主任李海林解釋說: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實施的行為。撤銷權源於古羅馬法中的“廢罷訴權”,本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詐害債權的行為,得以通過訴訟程序予以撤銷的一種民事權利。其實質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特殊的權利保障制度。

生活中,只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存在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轉讓財產的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才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客觀條件。

法律上對撤銷權的行使設置了較為嚴格的條件,應該具備四個方面條件才能行使:

第一,是債務人實施的危害行為發生在債權人的債權債務成立以後,消滅以前。且債權必須是合法的債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非法的債權為法律所禁止,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債務人實施了法律上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債務人通過放棄和轉讓行為導致債務人的清償能力降低,危害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

第三,債務人實施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只有債務人實施的放棄到期債權和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導致債務人財產的減少和償債能力的降低,真正危害債權人的債權。

第四,債務人實施的行為對債權確實造成了損害。即債務人確實減弱或由此喪失其清償債務的能力以致於無力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在實施行為後仍然有足夠的財產清償欠債權人的債務,就不能認定為危害債權人的債權,不能行使撤銷權。

但有一點要注意,債權人往往僅看到自己的債權,並不知道債務人是否還有其他債務。如果經過了解發現債務人還有大量其他債務,有證據證明其確實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就應該可以提出撤銷權訴訟。

同時,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應限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和範圍內。期間即是指:(1)債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應當行使撤銷權,否則過了一年後,債權人的撤銷權消滅。這裡的“應當知道”是指作為一般的債權人在該情況下都應該知道撤銷事由的發生。(2)如果債權人由於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銷事由的發生,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也消滅。範圍是指:《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裡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單個的債權人,他只能以其個人所有的債權數額為限申請撤銷權。比如說如果債權人只有五十萬元的債權,那就只能對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處理的五十萬元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不能再對其他處分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第二種情況是多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他們行使撤銷權時也應該以各自的債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