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分享|被傳喚時打傷警察,為何最終改判無罪?'

刑法 法律 民法 桐梓 遵義 上海王鑫律師 2019-09-05
""每日分享|被傳喚時打傷警察,為何最終改判無罪?

合理行政原則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則,主要含義是行政決定應當具有理性,屬於實質行政法治的範疇,尤其適用於裁量性行政活動。而比例原則是合理行政原則的重要內容。即行政機關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採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

公安機關作為公權力機關,其在履行法定職務,行使行政權力時,應當堅持行政合理性原則,不得濫用權力,採取的手段和措施不得超出合理限度。

民警凌晨傳喚當事人,強制傳喚時被當事人打傷

原判認定,桐梓縣公安局因處理陸遠明等人於1998年7月29日擾亂機關工作秩序治安一案所需,於1998年11月8日晚決定對陸遠明進行傳喚。當日晚12時許,由該局民警熊某開具了98第0461號傳喚證,該傳喚證內容為“傳喚居住在婁山關鎮城郊村三組的公民陸遠明於1998年11月9日前來本局接受訊問”。

同月9日凌晨1時許,桐梓縣公安局民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錢某某持該傳喚證前往被告人陸遠明住所,在其住宅外面,民警告知陸遠明對其依法傳喚,要求陸遠明開門接受傳喚,陸遠明及家人拒絕開門,稱有事白天來,不接受傳喚,經解釋無效,肖某用電話向公安局領導彙報了情況,請求增派警力執行傳喚。

公安局局長張某及其他民警相繼到達現場後,張某要求陸遠明接受傳喚,並告知陸遠明持有傳喚證,陸遠明及家人仍然拒絕開門,期間,陸遠明告知陸安強,如果他們強行衝進來,就“自衛”(指用木棒等阻止)。

在傳喚無效的情況下,張某決定對陸遠明進行強制傳喚,在強制傳喚過程中,陸遠明在樓上用磚朝下擲擊執行民警以阻礙執行民警進入其住宅,執行民警使用了高壓水槍等警械制止,當執行民警劉某等進入陸遠明住宅後,劉某被陸遠明家人打傷,錢某、付某被陸安強用木棒打傷,後陸遠明、陸安強被帶離其住所。

當日,陸遠明被宣佈治安拘留,後被刑事拘留。劉某、錢某、付某受傷後在桐梓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提供了醫療憑據分別為2159.70元、1251元、762.10元,三人所受傷經鑑定均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桐梓縣公安局98第0461號傳喚證,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記表,證人辜某、田某、賀某、杜某等書面證言,陳某某、李某某陳述,證人張某、王某1、熊某、肖某出庭作證的證言,遵義市人民檢察院鑑定結論書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治療費憑據等。

法院認為,民警傳喚行為合法,當事人行為構成妨礙公務

一審法院認為,桐梓縣公安局民警持傳喚證對被告人陸遠明進行傳喚,後採取強制傳喚系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被告人陸遠明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採取用磚頭擲擊執行民警的暴力手段阻礙依法執行職務,並指使陸安強實施暴力阻礙行為。

被告人陸安強明知民警依法執行職務,仍採取用木棒打擊民警的暴力方法進行阻礙,並致傷錢某、付某,故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應承擔刑事責任和相應民事責任;錢某、付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對劉某的訴訟請求,因無充分證據證明系二被告人所致,不應予以支持。

遂判決:一、被告人陸遠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陸安強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起訴。四、由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在判決生效後立即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醫療費1251元,付某醫療費672.10元。

宣判後,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以傳喚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傳喚程序違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提出上訴。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民事賠償合理,審理程序合法,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不服法院判決,向最高法申訴

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稱,原判認定其暴力阻止公安局強制傳喚,構成妨害公務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司法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不具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體資格,原判審理程序違法。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案證據可以相互印證。但原判定性不當,公安機關所採取的強制傳喚手段超過了法定的必要限度,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的行為,尚未達到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度,其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建議再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予以糾正。

對於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提出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違法的申訴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人身權利受到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為由,提起賠償訴訟,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再審法院:強制傳喚措施超過必要限度,兩當事人無罪,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經再審查明,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為處理治安案件,於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由公安幹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錢某某持98第0461號傳喚證,到原審上訴人陸遠明住宅外,要求陸遠明開門接受傳喚,該傳喚證上載明“傳喚居住在婁山關鎮城郊村三組的公民陸遠明於98年11月9日前來本局接受訊問”。陸遠明以有事白天來為由,拒絕開門,並告知其子陸安強“如果他們強行衝進來就自衛”。

隨後來到的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局長張某決定強制傳喚陸遠明。在公安幹警撬開陸遠明家捲簾門的過程中,陸遠明及家人在樓上用磚頭擲擊公安幹警,公安消防隊用高壓水槍噴向陽臺上的陸遠明及其家人。捲簾門被撬開後,公安幹警上樓帶走了陸遠明、其二兒子陸某某、大兒媳婦陳某某。

在此過程中,民警劉某稱被陸遠明家人打傷。與此同時,另外幾名民警搭梯子上到陸遠明家三樓平臺,民警錢某、付某被在平臺上手持木棒的原審上訴人陸安強打傷。劉某、錢某、付某受傷後到桐梓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法醫鑑定,三人所受之傷均為輕微傷,在訴訟期間,三人分別提供了2159.70元、1251元和762.10元的醫療憑據。

法院認為,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為處理治安案件,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實施強制傳喚,其法律依據是199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而對於強制傳喚的限度,《公安部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項規定,“強制的方法應以能將被傳喚人傳喚到公安機關為限度,必要時經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本案中,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傳喚原審上訴人陸遠明於1998年11月9日到該局接受訊問,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公安民警到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的住宅執行傳喚時,原審上訴人陸遠明稱天亮後接受傳喚並未超過指定時間,不能認定其拒絕傳喚或逃避傳喚。在此過程中,桐梓縣公安局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採取的強制傳喚的方式,其強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況下,以妨害公務罪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定罪量刑實屬適用法律不當。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所提“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從嚴格貫徹依法行政、強化公民權利保障意識、推進法治進步的角度考慮,建議再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予以糾正”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對於本案的附帶民事部分,由於法律對執行公務的公安民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沒有禁止性規定,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體資格不符,審理程序嚴重違法”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但考慮到本案中公安機關對原審上訴人陸遠明採取強制傳喚的依據不充分,強制傳喚的強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因此,不應由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刑一終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桐梓縣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第三項,即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起訴。

二、撤銷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刑一終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桐梓縣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第一、二、四項,即被告人陸遠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陸安強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在判決生效後立即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醫療費1251元,付某醫療費672.10元。

三、原審上訴人陸遠明、陸安強無罪。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付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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