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因法院僅根據辯護人提交的申請書及量刑建議對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發回重審

刑法 湖北 孝感 武漢 法律 應城 人生第一份工作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7-08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湖北永道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道和貿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訴訟代表人邱惠玲,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系湖北永道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辯護人張家喜,湖北九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景宏傑,男,漢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於山西省運城市,大學文化,原系武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製造管理高級經理,居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湖北省應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小兵,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孝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景宏傑犯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及原審被告單位永道和貿易公司犯單位行賄罪一案,於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9刑初2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景宏傑、原審被告單位永道和貿易公司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2018年6月15日,本院經審理作出(2018)鄂刑終71號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永道和貿易公司、景宏傑犯單位行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遺漏上訴人景宏傑受賄罪事實”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9年1月15日,孝感中院經重審作出(2018)鄂09刑初12號刑事判決,以受賄罪判處原審被告人景宏傑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財產七十萬元,以行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以單位行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財產七十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被告單位永道和貿易公司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偵查機關扣押的涉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後,原審被告單位永道和貿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閱卷宗材料,審查永道和貿易公司的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

合議庭依法訊問了原審被告人景宏傑,聽取了辯護人及訴訟代表人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全面審查了一審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在原審被告人景宏傑沒有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沒有提出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辯護律師提交的所謂申請書及量刑建議,對原審被告人景宏傑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侵犯了檢察機關訴訟權利,審判程序嚴重違法,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9刑初12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納新

審判員周黎筍

審判員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姚璇

來源: 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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