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應獨立行使司法權,對虛開犯罪不依賴稅務文書定案'

刑法 法律 藥品 人生第一份工作 劉天永律師 201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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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應獨立行使司法權,對虛開犯罪不依賴稅務文書定案

編者按: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六十一條規定,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並附送調查報告、主要證據資料複製件等。對於稅務機關發現或立案查處的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而言,稅務機關採用“移送”方式進行的,究竟是移送涉嫌犯罪線索,還是經稽查程序足以認定涉嫌犯罪而移送案件(包括主要證據資料)?稅務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出具虛開證明等稅務文書的,是否應至少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文書、收集的證據資料能否直接轉化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證據使用?華稅律師認為,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稅務機關必須有證明犯罪的相關證據。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後,就案件定性問題不宜再向司法機關出具虛開證明等稅務文書。

一、案例引入

Y省A公司(醫藥經銷公司)於2017年8月由Y省稅務局稽查局立案進入稽查程序,經稽查局檢查、審理,發現A公司在2014年度至2015年度向B公司開具價稅合計9000餘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嫌虛開。稽查局提取A公司、B公司進銷存系統數據,將兩家公司系統進銷存數據記載,與A公司開具發票、銷售清單進行比對,發現A公司向B公司開具發票銷售清單對應的藥品,B公司無對應採購、銷售、庫存數據。據此,認定A公司構成虛開,經Y省稅務局重大審委會審理後,形成《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認定“A公司向B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於2017年10月移送公安機關。Y省稅務局於2018年12月向A公司下達《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載明:A公司向B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據確鑿,定性虛開,鑑於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行為已移送司法機關,暫不作處理、處罰”。

二、華稅點評

(一)稅務機關移送案件,必須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或已構成犯罪,並同步移交證據資料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為例,稅務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並同步移交《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案件調查報告》、主要證據資料複製件等資料。

據上述規定,以虛開案件為例,稅務機關必須有證據證明企業虛開行為涉嫌犯罪或已構成犯罪,這一認定是以稅務機關查清虛開案件事實且取得了確鑿、充分的證據支持和證明為前提。換言之,稅務機關只有經檢查、審理,取得了充分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的存在,才符合“移送”的標準,方可以“移送”方式將案件提交公安機關,並同步移交主要證據資料。對於稅務機關經調查取證後,作出虛開認定應達到的證明標準,滿足行政訴訟 “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證明標準即可,稅務機關查稅涉稅違法案件屬行政執法行為,其證據無法達到也無須滿足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若稅務機關在檢查過程中,無法取得充分證據,僅有企業涉嫌虛開犯罪線索,此時則不滿足“移送”標準。以藥企為例,由於藥品經銷進銷數據均儲存在計算機系統中,企業一旦有隱匿、銷燬數據行為,受制於稽查手段、稽查權限的制約,稅務機關可能無法取得全部證據,不能作出對企業是否構成虛開的認定。即稅務機關對企業構成“虛開”可能僅僅取得了犯罪線索,並未查實,此時,則不符合移送的條件,或未達到“移送”的標準,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共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規定,向公安機關舉報。

(二)稅務機關移交的證據資料,司法機關應進一步審查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並經查證屬實後方可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在虛開案件中,稅務機關需提交證據證明企業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開具發票、或開具與實際交易不符的發票。以引入案例為例,主要證據資料、取證方式包括:

(1)提取購銷雙方進銷存數據進行比對,通過核查發現A公司系統出庫藥品,B公司無對應採購、銷售或庫存記錄;

(2)比對購銷雙方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清單,通過核查發現兩公司銷售清單品目不符,存在虛開嫌疑;

(3)調取購銷雙方公司賬戶、有關個人賬戶,對貨款收取、貨款迴流、手續費收取、手續費收取比例進行統計;

(4)增值稅發票銷項記賬聯、進項抵扣聯,證明B公司抵扣稅款。

上述證據包括書證、物證、電子數據、調查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證據。那麼,稽查局調取移送的證據是否當然可以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據上述規定,稽查局收集的物證、書證、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收集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為保障收集、取得的證據能夠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在第四章《檢查》中對稽查局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序性規範作出了詳細規定。因此,企業應注重稽查局在檢查通知、賬簿調取、進銷存系統數據提取、銀行存款賬戶查詢等方面是否遵守了稽查工作規程第22、25、26、30等條的規定。只有符合程序提取規範要求的證據,且經查證屬實才可以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此外,稅務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製作的詢問調查筆錄,不再可以轉化為刑事證據之列,司法機關應當重新制作。

(三)案件移交公安後,稅務機關應遵照行政程序與刑事司法程序的銜接規定,不宜再對案件作出“虛開”性質認定

《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1]8號)》規定,稅務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上述規定明確了,刑事司法程序優先於行政執法程序,案件移交後,稅務機關應等待司法機關結果再決定是否給與行政處罰。

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移交案件後,未作出處罰的,應待刑事司法程序終結後,再決定是否處罰,稅務機關仍然可以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進行稅務處理。但由於案件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可能出現新的事實、認定,影響案件的最終定性,且行政程序“虛開”的認定與刑事程序“虛開”的認定遵循截然不同的證明標準、依照不同的法律依據。因此,稅務機關不宜再對案件進行“性質”認定。

三、司法機關、稅務機關應各司其職,獨立行使刑事司法、行政執法權力,對虛開犯罪不以稅務文書定案

由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既具有行政違法性,又具有刑事違法性,虛開案件往往有稅務稽查部門、公安機關共同辦理。涉稅案件涉及稅款損失、資金往來等問題的認定,需具備會計、審計、稅務等多重知識背景,因此,涉稅刑事案件的審理缺乏既精通稅務、又精通法律的法官團隊支撐,導致稽查局在行政執法程序中作出的“稅務文書”成為司法機關認定企業是否構成虛開犯罪的核心證據。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各自遵照不同的程序、實體規範,二者的依據、權限、查處案件性質、程序均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

以引入案例為例,稅務機關將A企業涉嫌虛開移送公安後,對相關責任人員報請檢察院批捕,公訴機關認為稅務機關移送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企業構成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不予批捕。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的過程中,數次要求稅務機關出具《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說明》等證明,並調取《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稅務稽查報告》等作為補充證據。即稅務文書成為公安收集的重要證據、檢察院判定是否達到批捕條件的重要參照。

華稅律師認為:第一,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對企業是否構成虛開犯罪,應由公安機關獨立行使偵查權確定是否存在犯罪行為、是否移送審查起訴,不應依賴於稅務機關出具的虛開證明。第二,稅務機關向公檢法部門出具虛開證明的,必須建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賴確鑿、充分的證據,嚴格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票開/受的相關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審理審查後,審慎作出,對“虛開”認定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證明標準的,不應以《覆函》、《情況說明》等形式出具證明,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認定。第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獨立行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權,尤其是公安機關,應客觀、公正、全面調查取證,不依賴於稅務文書的認定,獨立行使偵查權。

小結:華稅在承辦虛開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幾乎所有的虛開案件中均有稅務文書的身影,但部分稅務機關的認定,存在“僅以資金迴流定案”、“未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充分取證”等缺陷。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應過分依賴稅務文書,應迴歸司法理性,由司法機關從“是否存在真實貨物交易”、 “是否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主觀目的”、“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等核心事實認定上,全面審核、認定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方能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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