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到手機“套取”微信資金 認定何罪?'

微信 刑法 光明網 201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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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葉某撿到楊某遺失的手機(價值4000元),見該手機未設置鎖屏密碼,便立馬將手機關機離開現場並帶回。後通過手機相冊內楊某的身份證照片信息更改其手機微信支付密碼。隨後,葉某通過使用楊某的微信到食雜店掃碼套現、微信面對面建群發紅包等多次操作盜刷楊某微信零錢及綁定銀行卡內資金共計6200元。

分歧意見:本案葉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葉某撿到楊某手機後,沒有想辦法找失主將手機歸還,而是將手機非法佔為己有,並將手機內的現金套現佔為己有,涉案數額達到10200元。根據刑法第270條“將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以侵佔罪處罰”的規定,葉某涉案數額超過1萬元,達到侵佔罪追訴標準,構成侵佔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葉某撿到手機後,為套現手機微信零錢及其綁定的銀行卡內的現金,通過手機相冊獲取楊某身份證信息,更改微信支付密碼,實現非法套現6200元,造成楊某個人財產的重大損失。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第2款“竊取或以其他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處罰”的規定,葉某非法獲取楊某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葉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機,利用微信轉賬的方式祕密竊取他人錢款,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葉某行為不構成侵佔罪。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案葉某的行為應從兩個行為的性質來分析。葉某撿到手機後,沒有積極尋找失主歸還手機而是將手機非法佔為己有,該行為有可能認定為侵佔行為。但因手機價值4000元,尚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故該行為不構成侵佔罪。而葉某利用手機相冊更改微信支付密碼套現6200元,屬於盜竊罪的涉案數額,與侵佔行為無關。因此,葉某的行為不構成侵佔罪。

葉某行為不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以竊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葉某利用手機相冊內楊某的公民個人信息更改其微信支付密碼並套現6200元的行為,雖然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即葉某非法獲取楊某的公民個人信息,確實給被害人造成了重大財產損失。但葉某之所以非法獲取楊某的公民個人信息,其主觀目的是侵財,而不是侵犯他人隱私。故葉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觀和客體要件。

葉某行為應認定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行為。葉某行為應分兩個階段來分析:一是撿到他人遺失手機的行為階段;二是撿到手機後非法套現手機微信錢款的行為階段。撿到他人遺失手機的行為,如上所述,有可能認定為侵佔行為,但侵佔罪的追訴標準為1萬元,而本案侵佔行為涉案數額只有4000元,達不到追究侵佔罪的追訴標準。本案葉某撿到手機、查看相關信息後發現,被害人微信錢包裡有零錢,便產生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意圖,因微信支付需要密碼,葉某通過查看手機相冊,發現楊某身份證信息,遂利用其得知的身份證信息重置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碼,併到食雜店通過掃碼套現等多次操作盜刷楊某微信零錢及綁定銀行卡內的資金共計6200元。由於葉某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手機微信錢款,使用楊某身份信息只是為了實現盜竊目的的手段。因此,在楊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葉某重置手機微信支付密碼,祕密將微信錢款多次套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客觀要件,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檢察院)

許志玲 曾武慶 蔡和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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