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水排入60畝魚塘致1.8萬條魚死亡被告被判賠償原告損失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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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李某承包的魚塘位於青島某化工有限公司附近,2010年7月一場大雨過後,該公司南院牆外的氧化塘最西側圍堰出現決口,在其南側河流水位較高的情況下,決口處流出的塘內部分汙水匯同雨水向北流入了李某承包的養魚塘內。經李某攝像取證及膠州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大隊工作人員現場勘查,確認魚塘內水質渾濁、大量魚類死亡,經環保局工作人員清點,整個魚塘死魚數量約為18000條,其中較大的魚和中小的魚各佔約一半。經多方認定,李某魚塘死魚的損失為50萬元,後李某多次催促該公司賠償損失,但該公司一直未賠償。

2017年3月28日,李某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該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損失50萬元。對此,被告該公司辯稱,李某所稱其魚塘死魚損失為50萬元沒有事實根據,李某魚塘的魚死亡不是該公司排放汙水所導致,請求法院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隨後,李某申請對該公司排汙導致其魚塘死魚的損失費用進行評估。法院委託後,青島中盛聯盟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書,評估結論為:經實施調查、詢證和評定估算等評估程序,評估確認60畝魚塘死魚損失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0年7月2日採用市場法評估的資產價值為人民幣36萬元。該公司對該報告書及計算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報告所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報告書不能證明李某魚塘的魚死亡與該公司的行為存在關聯關係,該報告書僅是通過網上查閱數據,做出的一種估算價值,不是具體明確的損失價值。上述鑑定,李某花費鑑定費4000元。

【庭審直擊】

庭審中,李某提交了膠州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楊某、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錄像光盤,證明該公司氧化塘汙水流入李某魚塘,導致魚塘的魚死亡,可以確認該公司有汙水流入李某魚塘的事實。

爭議焦點一:本案案由如何確定?

該公司主張本案不是水汙染責任糾紛:一是該公司並未導致周邊環境質量下降,未破壞生態平衡或危害了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條件;二是李某所主張的魚塘是指捕魚或養魚的地方,特指魚圍塘的內部間格或圈住魚的圍網,故該魚塘不是環境保護法規定調整的環境水體;三是本案所稱的水汙染事件一直未被有權機關認定為水汙染事故。因此,本案認定為水汙染責任糾紛是不客觀的。

對此,李某稱,本案是因該公司排汙造成其魚塘魚死亡,事實已經由膠州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楊某、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錄像視頻可以證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環境汙染責任是指因工業活動或者其他人為原因,導致自然環境遭受汙染或者破壞,從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權益或者公共環境、其他公共財產遭受損害,或者有造成損害的危險時,侵權人所應當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明確了環境汙染侵權以環境汙染行為、環境損害事實、環境汙染行為和環境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並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汙染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都應當承擔責任。本案中,李某主張其經營的魚塘是因該公司的氧化塘汙水排入從而導致其魚塘魚死亡的情況,綜合基本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法院確定本案案由為水汙染責任糾紛。

爭議焦點二:被告氧化塘汙水是否流入原告魚塘?

本案中,李某提交了膠州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楊某、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錄像光盤,證明該公司氧化塘汙水流入李某魚塘,導致李某魚塘魚死亡。楊某、徐某均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且楊某、徐某均證明稱,其對魚塘四周的進水和排水口現場進行了檢查,發現魚塘中有較多的死魚漂浮在水面上,該公司有兩處排水口都流到李某的魚塘中,一處是該公司正常的雨水口,目測有汙水排到李某的魚塘中,另一處是該公司南側氧化塘中的汙水在西側堤壩決口,其中汙水從決口處向北流入李某的魚塘中。同時,楊某、徐某均認可李某提交的錄像視頻系其現場錄製,反映的是現場勘察的實際情況。

該公司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不能證明李某魚塘魚死亡是該公司原因造成的。

法院經審理查明,可以確認該公司有汙水流入李某魚塘的事實。

爭議焦點三:被告排放汙水與原告魚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本案水汙染責任糾紛屬環境汙染糾紛,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本案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該公司負有未構成侵權的舉證責任,該公司應對自己的行為與李某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因該公司並未就其排汙行為與李某魚塘魚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進行舉證,其抗辯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關係的存在。事故發生後,經膠州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楊某、徐某現場檢測確認該公司確有排水口向李某魚塘排放汙水,李某魚塘也確有魚死亡的事實。法院可以認定本案中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較大,而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免責事由以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其應當承擔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四:原告魚塘汙染魚死亡造成損失如何認定?

李某在魚塘受汙染後及時聯繫膠州市環境保護局,其執法人員立即進行了現場勘察,對水汙染的事實進行了固定,也對死魚的客觀情況進行了統計,李某對現場也進行了攝像取證。根據李某提交的相關證據和青島中盛聯盟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報告書,法院認為,上述鑑定結論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此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亦公平合理,故法院確認李某魚塘因該公司排汙造成其魚死亡的損失為36萬元。

【裁判結果】

2018年1月5日,膠州市人民法院對這起水汙染責任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青島某化工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損失36萬元,並承擔鑑定費4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該公司不服,並提起上訴。

二審經調查發現,該公司已基本不再經營,36萬元案款很難得到執行;而李某年事已高、家庭困難,亟需相應賠償。經二審法院調解,該公司主動履行了一審判決。

記者劉瑞東通訊員尤志春

【法官點評】

在探索環境資源案件審判專門化的背景下,相當數量的人民法院不再將環境資源類案件按照現有的民事、行政、刑事類型劃分到不同的審判庭各自審理,而是全部由環境資源審判庭進行審理。通過“三審合一”等機制,對環境資源案件形成全方位、綜合性立體保護的審判模式,使特定類別案件在三維視野下獲得更好的審判效果。本案一審妥善運用環境汙染類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和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楊某、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錄像光盤作為證據,經法定程序評估李某所遭受的損失,依法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根據當事人情況,妥善運用環境資源審判“三審合一”機制進行調解,圓滿化解案件。(轉載自:青島財經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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