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不能SAY NO——萬秀區檢察院依法提請抗訴一起工傷醫療待遇糾紛案件

社會保險 法律 職業病 基金 梧州市萬秀區檢察院 2017-05-09
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不能SAY NO——萬秀區檢察院依法提請抗訴一起工傷醫療待遇糾紛案件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不能SAY NO——萬秀區檢察院依法提請抗訴一起工傷醫療待遇糾紛案件

近日,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檢察院對一起因工傷醫療糾紛不服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案件向梧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申請人吳某因用人單位甲公司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天內申請工傷,導致吳某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無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吳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甲公司支付工傷待遇有關費用未獲支持,遂向檢察院申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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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在甲公司從事攪拌車司機工作,甲公司為吳某繳納了工傷保險。2012年5月14日,吳某在工作時受傷,同年5月18日至7月7日住院治療,共51天,花去醫藥費2萬多元。同年12月18日經社保局認定為工傷,2013年4月19日被鑑定為傷殘九級(護理依賴程度:無護理依賴)。甲公司沒有在事故發生後為吳某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吳某於2012年10月15日自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於2012年10月30日正式受理吳某的申請,並作出不予支付吳某提出認定申請前的工傷費用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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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以上條款既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負有在30天內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義務,又明確了用人單位未履行該法律義務應承擔的責任範圍。甲公司錯誤認為,只要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職工申請了工傷認定以及被認定為工傷後,其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就應該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本案中,因甲公司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為吳某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致使吳某在2012年10月15日前發生的工傷費用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由此甲公司應承擔在此期間吳某的工傷待遇有關費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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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點評: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設置,是對法定義務人在一段時間內履行義務的要求,也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法定責任。用人單位負有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義務,這是程序性義務,而不要求用人單位對該事故做任何定性和判斷。因用人單位沒有履行義務而導致職工個人不能及時被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負有支付在此期間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這是督促用人單位承擔首要的工傷申報義務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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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李藝、徐衍

圖片:互聯網

排版:陳銳金

審核: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