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承諾的法律效力認定——張某訴某鋁電公司勞動爭議案'

社會保險 法律 鄒平 山東 經濟 人生第一份工作 濱州 民法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法院裁判: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承諾的法律效力認定——張某訴某鋁電公司勞動爭議案

作者:劉洋,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裁判摘要

1.勞動者作出的自願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因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而無效,勞動者仍可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但勞動者自願放棄社會保險後,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不應支持。

2.在審查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產生的經濟補償金爭議時,應當同時審查用人單位是否為大多數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以避免用人單位濫用強勢地位逼迫勞動者作出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而損害勞動者權益。

案件詳情

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張某在某鋁電公司處工作。2014年5月5日,張某向某鋁電公司提交申請,內容為:因個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繳納任何社會保險,該申請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證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責任,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本人承擔。後張某以某鋁電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鄒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未發放的工資、經濟補償金,並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等。鄒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某鋁電公司支付張某工資2 683.61元,駁回了張某的其他仲裁申請。張某對仲裁裁決不服,向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在某鋁電公司工作期間向公司提交的申請中,明確記載因個人原因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任何社會保險費,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責任,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由其本人承擔。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意識到提交該申請的法律後果。某鋁電公司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系遵循張某本人的意願,雖然雙方的合意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但張某以某鋁電公司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經濟補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張某在職期間並未要求鋁電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其系因某鋁電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離職,且其在離開某鋁電公司後,在某鋁電公司同意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既未向法院提交補繳社會保險申請,也未配合某鋁電公司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手續。綜上,張某以某鋁電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關係,要求某鋁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張某要求某鋁電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並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據此,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鋁電公司支付張某2017年7月份工資2 478.16元;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張某不服,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以張某向某鋁電公司提交申請為由,不支持張某提出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具體到本案,某鋁電公司與張某於2013年5月28日簽訂《勞動合同》,卻由張某於2013年5月5日提交申請書。從時間節點、一般用工習慣可以看出,該申請系某鋁電公司向張某提供的制式文本,並非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前述法律規定,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檔案、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系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因此,不論該申請書是否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申請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一審法院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張某與某鋁電公司間存在的申請書雖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但仍然有效,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因某鋁電公司遲遲不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張某於2017年7月17日以郵寄書面通知的方式向某鋁電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某鋁電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今未主動與張某聯繫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雖然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雙方有過協商,但庭審後張某的代理律師與某鋁電公司代理人溝通時,某鋁電公司並未明確提出為張某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主張,僅表示該案件仍在向領導反映,並且某鋁電公司至今未向一審法院提交過任何能夠證實某鋁電公司與張某溝通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書面證據。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某鋁電公司主動提出補繳社會保險費,屬於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系因某鋁電公司未按法律規定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引起,張某已因此與某鋁電公司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某鋁電公司不給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已成為既成事實。不論某鋁電公司是否為張某另行補繳社會保險費,都不能免除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某鋁電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張某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張某要求某鋁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對於張某簽署自願放棄社會保險聲明的效力,應當分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從民事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另一方面,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未辦理社會保險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徵。因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中的過錯。而本案中,張某自願作出不辦理社會保險聲明,結合某鋁電公司已為大多數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應當認定張某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為其個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審判決未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符合立法本義,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無論該申請是否為某鋁電公司預先製作,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申請的內容應當知曉並理解,在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某鋁電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後果。故張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山東審判

"法院裁判: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承諾的法律效力認定——張某訴某鋁電公司勞動爭議案

作者:劉洋,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裁判摘要

1.勞動者作出的自願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因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而無效,勞動者仍可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但勞動者自願放棄社會保險後,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不應支持。

2.在審查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產生的經濟補償金爭議時,應當同時審查用人單位是否為大多數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以避免用人單位濫用強勢地位逼迫勞動者作出放棄社會保險的承諾而損害勞動者權益。

案件詳情

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張某在某鋁電公司處工作。2014年5月5日,張某向某鋁電公司提交申請,內容為:因個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繳納任何社會保險,該申請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證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責任,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本人承擔。後張某以某鋁電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鄒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未發放的工資、經濟補償金,並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等。鄒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某鋁電公司支付張某工資2 683.61元,駁回了張某的其他仲裁申請。張某對仲裁裁決不服,向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在某鋁電公司工作期間向公司提交的申請中,明確記載因個人原因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任何社會保險費,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責任,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由其本人承擔。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意識到提交該申請的法律後果。某鋁電公司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系遵循張某本人的意願,雖然雙方的合意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但張某以某鋁電公司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經濟補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張某在職期間並未要求鋁電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其系因某鋁電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離職,且其在離開某鋁電公司後,在某鋁電公司同意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既未向法院提交補繳社會保險申請,也未配合某鋁電公司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手續。綜上,張某以某鋁電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關係,要求某鋁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張某要求某鋁電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並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據此,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鋁電公司支付張某2017年7月份工資2 478.16元;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張某不服,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以張某向某鋁電公司提交申請為由,不支持張某提出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具體到本案,某鋁電公司與張某於2013年5月28日簽訂《勞動合同》,卻由張某於2013年5月5日提交申請書。從時間節點、一般用工習慣可以看出,該申請系某鋁電公司向張某提供的制式文本,並非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前述法律規定,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檔案、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系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因此,不論該申請書是否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申請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一審法院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張某與某鋁電公司間存在的申請書雖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但仍然有效,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因某鋁電公司遲遲不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張某於2017年7月17日以郵寄書面通知的方式向某鋁電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某鋁電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今未主動與張某聯繫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雖然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雙方有過協商,但庭審後張某的代理律師與某鋁電公司代理人溝通時,某鋁電公司並未明確提出為張某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主張,僅表示該案件仍在向領導反映,並且某鋁電公司至今未向一審法院提交過任何能夠證實某鋁電公司與張某溝通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書面證據。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某鋁電公司主動提出補繳社會保險費,屬於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系因某鋁電公司未按法律規定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引起,張某已因此與某鋁電公司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某鋁電公司不給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已成為既成事實。不論某鋁電公司是否為張某另行補繳社會保險費,都不能免除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某鋁電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張某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張某要求某鋁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對於張某簽署自願放棄社會保險聲明的效力,應當分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從民事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另一方面,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未辦理社會保險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徵。因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中的過錯。而本案中,張某自願作出不辦理社會保險聲明,結合某鋁電公司已為大多數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應當認定張某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為其個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審判決未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符合立法本義,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無論該申請是否為某鋁電公司預先製作,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申請的內容應當知曉並理解,在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某鋁電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後果。故張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山東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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