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銷售改號類軟件被控詐騙改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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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研究(二十二):出租、銷售改號類軟件被控詐騙最終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的裁判要旨三則

相信很多人通過新聞都能瞭解到,改號軟件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的實施提供了重大便利,基於此,出租、銷售改號類軟件的行為往往被作為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的共犯進行打擊,相關人員容易被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但是,從理論上來說,此類行為有改判輕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空間(筆者已經通過文章《互聯網銷售改號軟件被指控涉嫌詐騙罪,有無改判輕罪的可能?》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本文筆者選取司法實務中以詐騙起訴最終改判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典型案例進行簡要法律分析,具體如下:

判例一:陳某、張某某詐騙罪案---檢察院起訴詐騙罪,法院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號:(2016)蘇0412刑初1196號

法院: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關於陳某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電信詐騙團伙曾某某等人與陳某的聊天記錄足以證明被告人陳某長期做改號軟件且明知有人利用改號軟件詐騙被抓的事實,但其仍幫助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將顯示號碼修改為淘寶官方客服電話,並收取高額話費,同時陳某系使用戶名為第三人蔡亞橋的財付通收取話費,存在故意規避調查等事實,上述事實已證明被告人陳某主觀上存在明知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故意,卻仍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幫助,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且系與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內容用QQ與陳某的QQ的聊天記錄及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印證。由於“改號軟件”具有任意更改顯示號碼、無法查找呼叫原號碼、隱蔽性強等特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13年要求嚴厲查處利用互聯網銷售“改號軟件”等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違法行為,但被告人張某某明知銷售改號軟件系違法行為,且明知有人因做改號遇到電信詐騙被抓的情況下,仍告知陳某其提供的改號軟件可以顯示任意修改的號碼,可以顯示110等,被告人張某某系違法售賣改號軟件,且主觀上已明知他人利用改號軟件用於電信詐騙,仍提供改號軟件及服務器存儲等技術支持,造成多人被騙,經濟損失未能追回,屬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構成要件,故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判決結果: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馬律師觀點:同一案件不同當事人,均提供改號軟件,法院最終的定性卻大相徑庭,刑期更是相差甚遠,主要區別在於陳某直接對接的是電信詐騙集團,而張某某直接對接的是陳某,陳某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提供改號服務、通訊線路等技術服務,張某某則不然。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為“意見”)的規定,認定陳某構成詐騙罪。

判例二:馬某、宋某犯詐騙罪---檢察院起訴詐騙罪,法院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號:(2015)錫濱刑二初字第00026號

法院: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人馬某、宋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為謀取利益仍提供用於詐騙的電信線路,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對於被告人馬某提出其不知道有人利用從其處轉租的電信線路實施詐騙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馬某、宋某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及安慶電信公司的《關於呼叫中心業務集團投訴處理意見函》、郵箱截圖、微信聊天記錄、QQ聊天記錄等證據均證實被告人馬某確明知他人利用其從安慶電信公司租賃的線路實施詐騙活動,故其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馬某、宋某及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某、宋某已採取一定防範措施,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宋某違反相關通信合作安全承諾規定,架設VOS管理軟件,對外出租可以改號後進行群撥、透傳業務的通訊線路,利用網絡招攬客戶,不進行必要的身份、資質審核,且在獲悉他人利用電信線路進行詐騙後,為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馬某僅將電信公司發出的《意見函》轉發給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雖採取了一定的限制手段,但客觀上並不能起到預防、阻止他人繼續實施電信詐騙活動作用,最終導致本案詐騙犯罪結果的發生,二被告人對詐騙犯罪後果的發生均持有放任的態度,均具有犯罪故意。

判決結果: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馬律師觀點:司法實踐中對於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要素“明知”的判斷並不單純依據當事人“知道”或者“不知道”的供述,僅有當事人“明知”的供述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但結合全案證據分析,包括與客戶的聊天記錄、提供服務的模式、經營收入等均證實當事人主觀上系“明知”,此時即使沒有當事人的供述,也可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判例三:李某某非法經營罪、詐騙罪案---檢察院起訴非法經營罪、詐騙罪,法院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號:(2016)浙0702刑初654號

法院: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針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仇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關於非法經營部分,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李某某的經營範圍不在構罪標準內,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的該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詐騙部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李某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的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故對於公訴機關關於詐騙罪的指控及辯護人邱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但採納辯護人邱某提出的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判決結果: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馬律師觀點:通說認為,詐騙罪犯罪模式可概括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主觀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客觀行為)+騙取他人財物(犯罪結果)”,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則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即構成犯罪,至於利用其幫助實施具體什麼犯罪行為,怎麼犯罪,獲利多少等要求明確知悉,這也同時解決司法實踐經常碰到的僅抓獲幫助者未抓獲正犯的跨境犯罪活動導致難以給幫助者定罪的現象。

此文為廣強律師事務所馬澤恩律師關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辯護相關案例的歸納與總結,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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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研究(二十二):出租、銷售改號類軟件被控詐騙最終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的裁判要旨三則

相信很多人通過新聞都能瞭解到,改號軟件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的實施提供了重大便利,基於此,出租、銷售改號類軟件的行為往往被作為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的共犯進行打擊,相關人員容易被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但是,從理論上來說,此類行為有改判輕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空間(筆者已經通過文章《互聯網銷售改號軟件被指控涉嫌詐騙罪,有無改判輕罪的可能?》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本文筆者選取司法實務中以詐騙起訴最終改判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典型案例進行簡要法律分析,具體如下:

判例一:陳某、張某某詐騙罪案---檢察院起訴詐騙罪,法院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號:(2016)蘇0412刑初1196號

法院: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關於陳某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電信詐騙團伙曾某某等人與陳某的聊天記錄足以證明被告人陳某長期做改號軟件且明知有人利用改號軟件詐騙被抓的事實,但其仍幫助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將顯示號碼修改為淘寶官方客服電話,並收取高額話費,同時陳某系使用戶名為第三人蔡亞橋的財付通收取話費,存在故意規避調查等事實,上述事實已證明被告人陳某主觀上存在明知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故意,卻仍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幫助,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且系與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內容用QQ與陳某的QQ的聊天記錄及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印證。由於“改號軟件”具有任意更改顯示號碼、無法查找呼叫原號碼、隱蔽性強等特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13年要求嚴厲查處利用互聯網銷售“改號軟件”等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違法行為,但被告人張某某明知銷售改號軟件系違法行為,且明知有人因做改號遇到電信詐騙被抓的情況下,仍告知陳某其提供的改號軟件可以顯示任意修改的號碼,可以顯示110等,被告人張某某系違法售賣改號軟件,且主觀上已明知他人利用改號軟件用於電信詐騙,仍提供改號軟件及服務器存儲等技術支持,造成多人被騙,經濟損失未能追回,屬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構成要件,故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判決結果: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馬律師觀點:同一案件不同當事人,均提供改號軟件,法院最終的定性卻大相徑庭,刑期更是相差甚遠,主要區別在於陳某直接對接的是電信詐騙集團,而張某某直接對接的是陳某,陳某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提供改號服務、通訊線路等技術服務,張某某則不然。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為“意見”)的規定,認定陳某構成詐騙罪。

判例二:馬某、宋某犯詐騙罪---檢察院起訴詐騙罪,法院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號:(2015)錫濱刑二初字第00026號

法院: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人馬某、宋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為謀取利益仍提供用於詐騙的電信線路,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對於被告人馬某提出其不知道有人利用從其處轉租的電信線路實施詐騙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馬某、宋某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及安慶電信公司的《關於呼叫中心業務集團投訴處理意見函》、郵箱截圖、微信聊天記錄、QQ聊天記錄等證據均證實被告人馬某確明知他人利用其從安慶電信公司租賃的線路實施詐騙活動,故其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馬某、宋某及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某、宋某已採取一定防範措施,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宋某違反相關通信合作安全承諾規定,架設VOS管理軟件,對外出租可以改號後進行群撥、透傳業務的通訊線路,利用網絡招攬客戶,不進行必要的身份、資質審核,且在獲悉他人利用電信線路進行詐騙後,為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馬某僅將電信公司發出的《意見函》轉發給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雖採取了一定的限制手段,但客觀上並不能起到預防、阻止他人繼續實施電信詐騙活動作用,最終導致本案詐騙犯罪結果的發生,二被告人對詐騙犯罪後果的發生均持有放任的態度,均具有犯罪故意。

判決結果: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馬律師觀點:司法實踐中對於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要素“明知”的判斷並不單純依據當事人“知道”或者“不知道”的供述,僅有當事人“明知”的供述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但結合全案證據分析,包括與客戶的聊天記錄、提供服務的模式、經營收入等均證實當事人主觀上系“明知”,此時即使沒有當事人的供述,也可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判例三:李某某非法經營罪、詐騙罪案---檢察院起訴非法經營罪、詐騙罪,法院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號:(2016)浙0702刑初654號

法院: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針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仇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關於非法經營部分,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李某某的經營範圍不在構罪標準內,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的該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詐騙部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李某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的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故對於公訴機關關於詐騙罪的指控及辯護人邱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但採納辯護人邱某提出的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判決結果: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馬律師觀點:通說認為,詐騙罪犯罪模式可概括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主觀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客觀行為)+騙取他人財物(犯罪結果)”,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則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即構成犯罪,至於利用其幫助實施具體什麼犯罪行為,怎麼犯罪,獲利多少等要求明確知悉,這也同時解決司法實踐經常碰到的僅抓獲幫助者未抓獲正犯的跨境犯罪活動導致難以給幫助者定罪的現象。

此文為廣強律師事務所馬澤恩律師關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辯護相關案例的歸納與總結,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益處。

出租、銷售改號類軟件被控詐騙改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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