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現公物歸個人使用 算貪汙罪還是挪用公款罪'

人生第一份工作 刑法 南大港普法 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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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現公物歸個人使用 算貪汙罪還是挪用公款罪

典型案例

張某,某國有汽車製造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企管部經理。2016年6月,經單位領導同意,由張某負責將A公司的一臺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進口數控三面衝孔機借給一外資汽車製造商(以下簡稱B公司)使用,同時A公司要求企管部負責該出租物的回收和管理。2016年9月,借用合同履行完畢,但進口數控三面衝孔機仍放置在B公司。

2016年10月之前,張某代表A公司與某汽車零配件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共發生6次購銷業務,C公司欠A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一直未能支付。因C公司負責人趙某和張某系同學關係,A公司領導責成張某向 C公司追討貨款。趙某懇請張某想辦法替自己先向A公司歸還部分貨款,並承諾1個月後歸還張某墊付的錢款及欠A公司的尾款。張某為減輕未追回貨款的壓力,於2016年12月私自將存放在B公司的進口數控三面衝孔機予以變賣,得款人民幣8.9萬元,全部用於替趙某的C公司歸還所欠A公司的部分貨款。該案因群眾舉報而案發,經監委查證屬實。案發後,張某共歸還了人民幣2.9萬元,尚有人民幣6萬元不能退還。

分歧意見

對於張某的行為該如何認定,主要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處分單位財物,具有貪佔故意和行為,涉嫌貪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挪用的系非特定公物,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覆》,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變現公物供他人使用,實則是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行為人張某缺乏非法佔有公物的主觀故意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汙罪主觀方面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具體到本案,張某利用了管理A公司出租物進口數控三面衝孔機的職務便利這一點不存爭議,關鍵是其擅自處分公物的行為能否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故意。如前所述,A公司派張某向C公司追討貨款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張某與C公司負責人趙某系同學關係,便於溝通協商,而張某將所管理的公物進口數控三面衝孔機變現幫趙某向A公司償還貨款也恰恰是出於同學情誼。客觀上,張某亦未對進口數控三面衝孔機進行隱匿。因此,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張某缺乏侵吞公物的犯罪故意,其行為不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第一種意見難以令人信服。

二、張某的行為不同於挪用非特定公物

200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認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挪用非特定公物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價值,而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是“挪用”加“變現”,主要目的是“變現”,其追求的是公物的價值而不是使用價值,因此在本質上不同於挪用非特定公物行為。第二種意見誤讀了《批覆》精神,不具有合理性。

三、張某挪用公物予以變現歸個人使用,與挪用公款具有同質性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指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本案中,張某挪用公物予以變現,再使用所得款項幫助同學趙某歸還商業欠款,表明張某在實施挪用行為時追求的是公物本身的價值而非使用價值,公物被挪用後,進入了流通領域實現其價值,變現的款項又為行為人擅自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說行為人挪用的公物已不是具有使用價值的物,而是公物價值的載體,即公款。行為人張某將公物予以變現,則公物轉化為公款,而且行為人最終目的就是使用該公款,這儘管是一個從公物到公款的過程,但本質上與挪用公款並無區別。

綜上所述,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擅自變現公物,所得款項歸個人用於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國有企業的資金使用權,涉嫌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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