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不按檢察官意見及時補證致嫌疑人羈押延期獲釋被控玩忽職守,一審被判有罪再審上訴改判無罪

泌陽縣 刑法 西平 法律 駐馬店 河南 狄城普法驛站 2019-07-13

來源:裁判文書公開網、法治搬運工


民警不按檢察官意見及時補證致嫌疑人羈押延期獲釋被控玩忽職守,一審被判有罪再審上訴改判無罪


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豫17刑終457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友三,原任泌陽縣公安局預審中隊指導員。

2010年12月9日張友三犯玩忽職守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

後張友三以認定其犯玩忽職守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申訴。西平縣人民法院被指令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西平縣人民法院經再審後,維持原判決。

宣判後,張友三不服,提出上訴。

原審認定案件事實


2007年2月24日,泌陽縣銅山鄉鄧莊村委發生一起故意殺人案,泌陽縣公安局當日對此案立案偵查並將犯罪嫌疑人馬長謙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對其執行逮捕。2007年5月28日,泌陽縣公安局將該案移送到泌陽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公訴科將此案交由曹某承辦。2007年6月6日,曹某以案件證據不足,需補充偵查為由將此案退回泌陽縣公安局。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張友三將補查後的部分材料送至泌陽縣檢察院公訴科曹某處。曹某審查後認為馬長謙故意殺人案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於2007年7月23日將案卷上報至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審查後認為馬長謙涉嫌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不清,針對子彈來源不清、獵槍及現場提取的彈殼沒有進行鑑定等問題提出了12條補充偵查意見,於2007年8月20日將案件退回泌陽縣人民檢察院,曹某接卷後將案卷及補查提綱退回公安機關。

張友三接到補查提綱後,針對補查提綱12項中的第3、6、8、10、11、12項作了補充偵查,於同年9月20日在部分事項未查清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泌陽縣人民檢察院。2007年11月2日,曹某將補充偵查後的案卷報送駐馬店市檢察院,市檢察院審查認為仍不符合受理條件,於2007年11月27日將案卷退回泌陽縣人民檢察院。

2008年10月27日,曹某再次將該案補查意見函交給張友三,張友三接到補查意見函後停止了對案件的偵查,致使馬長謙案件長期滯留在檢察機關,造成馬長謙被超期羈押。2010年2月2日,因馬長謙案在法定羈押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且因馬長謙患有嚴重疾病,被泌陽縣公安局釋放。馬長謙涉嫌故意殺人一案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多次上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西平縣法院一審:有罪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友三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承辦犯罪嫌疑人馬長謙故意殺人一案的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其職責,對案件長期放棄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馬長謙被長期超期羈押,引起被害人家屬多次上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經查,張友三作為馬長謙涉嫌故意殺人案件的承辦人,在證據間矛盾沒有排除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到檢察機關,移送後對檢察機關退回的補查意見不認真補查,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案件不能及時偵破,犯罪嫌疑人長期逍遙法外,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其主觀上具有嚴重的過失,客觀上實施了玩忽職守的行為,因此,張友三和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判決張友三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西平縣法院再申:有罪


西平縣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張友三身為公安機關預審人員,本應在公訴機關退回補充偵查時,恪盡職守、正確履行職責,但在應補查而未補查的情況下自認為案件已經查清可以移送審查起訴,進而放棄偵查;在犯罪嫌疑人馬長謙已嚴重超期羈押的情況下,自認為案件在檢察機關,不予彙報處理。客觀上實施了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其職責,對案件長期放棄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馬長謙被長期超期羈押,引起被害人家屬多次上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駁回申訴,維持原判。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維持(2010)西刑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駐馬店市中院:無罪


本院認為,西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訴人張友三犯玩忽職守罪的現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張友三及其辯護人關於其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上訴意見成立,予以採納。具體評判如下:

1.依據查明的事實,因馬長謙涉嫌故意殺人案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泌陽縣人民檢察院將該案上報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之一是馬長謙故意殺人案的主觀故意不清,而我院做出的(2012)駐刑一初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相關證據則證明了依照上訴人張友三承辦時偵查取得的證據,可以認定馬長謙具有殺人故意。該判決還表明,據以認定馬長謙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雖然在後期有所補充,但主要還是依據張友三作為承辦人期間偵查取得的證據。前述事實可以證明張友三在辦案時基本履行了其主要職責,並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公訴機關關於張友三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在犯罪事實沒有查清的情況下便將該案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據不足。

2.依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張友三將馬長謙案移送審查起訴後,泌陽縣人民檢察院分別於2007年6月6日、2007年8月20日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馬長謙分別於2007年7月5日、2007年9月20日將補查到的部分材料移送泌陽縣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起訴,並無長期放棄偵查。依照當時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且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經二次補查後,泌陽縣人民檢察院於2007年11月2日再次將本案呈報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為仍不符合受理條件,於2007年11月21日將案件退回泌陽縣人民檢察院。至此,泌陽縣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期限自9月20日起已兩月有餘,超過了其辦案期限。在經過二次補充偵查的情況下,泌陽縣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出決定,但其不做出決定,而是在2008年10月27日再次將補查意見送達張友三,要求補查,該做法不符合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的法律規定。自此,馬長謙案卷宗一直滯留在泌陽縣人民檢察院,直至2010年1月28日,泌陽縣人民檢察院在泌陽縣公安局拒絕接卷的情況下,將卷宗留置在泌陽縣公安局。以上事實可以看出,泌陽縣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決定的情況下沒有做出決定,辦案期限超期,並違法要求泌陽縣公安局第三次補充偵查,才是造成馬長謙案長期超期羈押、案件久押不決的主要原因。公訴機關關於張友三對該案長期放棄偵查,致使馬長謙被長期超期羈押、案件久偵不結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

3.依據查明的事實,造成被害人家屬常某長期上訪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如犯罪嫌疑人馬青付在逃、馬青貴等三人被取保後馬長謙又被取保以及案件一直沒有處理結果等等,但其上訪的原因與張友三履行職務的行為是否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無法認定。公訴機關關於上訴人張友三的行為引起被害人家屬多次上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指控事實不清。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721刑再1號刑事裁定及(2010)西刑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友三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辛民

審判員 段桂東

審判員 馬國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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