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腐者辭去公職不等於“安全著陸”——解讀原臨安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鬍竑涉嫌嚴重違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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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市紀委監委公佈的一則通報引發關注:原臨安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鬍竑涉嫌嚴重違法,目前正在接受杭州市監委監察調查。簡歷顯示,胡竑辭去公職已有7年。

通報中為何只有“監察調查”而沒有“紀律審查”?

據瞭解,胡竑於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擔任臨安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2011年8月受到留黨察看一年紀律處分,2011年10月受到行政撤職處分,2012年3月辭去公職。

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規定,對違紀黨員的紀律審查應該根據黨的組織關係,結合幹部管理權限來確定審查調查的紀檢機關,而胡竑辭去公職後,就職民營企業重慶華宇園林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黨組織關係已轉到重慶市江北區中共重慶華宇園林有限公司支部委員會。所以杭州市紀檢監察機關不對其進行紀律審查,後續將根據監察調查結果交由其黨組織關係所在單位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

已辭去公職能否由監察機關立案調查?

根據掌握證據,胡竑已涉嫌重大職務違法,能否由監察機關對其進行監察調查呢?

《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也明確,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辭去公職或者死亡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

同時,根據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所以,對於胡竑擔任原臨安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期間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對辭去公職前的原職務具有幹部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可以對其進行監察調查。

完成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調查後,如何體現紀嚴於法?

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進行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根據該項規定,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的對象是違法的公職人員。因為政務處分的執行是通過對公職人員考核、工資獎金待遇、職務職級調整、幹部提拔任用影響期等產生負面影響來達到懲處效果的,因此對審查調查時已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人員,監察機關就不再給予政務處分。

鑑於胡竑具有黨員身份,監察機關在完成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調查後,根據紀嚴於法、紀在法前的要求,協調其黨組織關係所在單位黨組織對其開除黨籍後,對其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推進全面從嚴治黨,在正風反腐的路上持續釋放越往後執紀越嚴的信號。監察體制改革以來,在黨的統一領導下,紀檢監察機關合署辦公,監督執紀問責和監督調查處置一體決策一體推進,實現了反腐敗無禁區、全覆蓋、零容忍。胡竑在辭職7年後仍被調查,充分表明,在職時有未被發現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行為,辭去公職並不等於“安全著陸”,腐敗分子只要觸犯黨紀國法,無論在職與否都將受到嚴懲。(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楊文佳 杭州市紀委監委 李逸勉 斯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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