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將危險廢物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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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公司主要從事塑膠材料及其複合材料的經營生產,通過吸附—脫附—催化活性炭吸附焚燒爐收集處理生產產生的VOCs。2018年2月,某區環境監察支隊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活性炭吸附焚燒爐正常運行,更換下的廢活性炭(危廢代碼:900-041-49)委託給某單位處置。經進一步調查,該公司產生的廢活性炭沒有備案,也沒有轉移聯單,委託處置的單位也無法提供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處理結果

該公司的上述將危險廢物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的規定,區環保局於2018年5月對該公司作出責令改正並處罰款的行政決定。

受到處罰後,當事人按時繳納行政罰款,將更換下的廢活性炭進行備案,並委託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積極完成整改工作。

案件啟示

企業是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自覺守法是企業的應盡義務和社會責任。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嚴禁企業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本案中,當事人廢氣處理設施更換下廢活性炭屬於危險廢物,危廢代碼:900-041-49,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備案,填寫轉移聯單,做好臺賬記錄,並委託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而當事人在認識到自身的違法行為後,積極整改,切實落實主體責任,將環境損害降至最小,助力建設宜居的美麗中國。本案當事人的整改補救行為值得鼓勵。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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