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杭州 法律 江蘇 蘇州 馬蹄蓮 經濟 設計 杭州互聯網法院 201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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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浙8601民初1188號

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OEI TJIE GOAN(黃志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某,北京(蘇州)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北京(蘇州)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陳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樓某,杭州市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某,杭州市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紅葉公司)訴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2月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金紅葉公司申請追加陳某為共同被告,因案件疑難複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分別於2019年2月22日、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金紅葉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某、張某以及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樓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當事人向本院申請要求進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許,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紅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紅葉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擅自使用與原告金紅葉公司有一定影響的“清風”牌紙巾包裝、裝潢相同或近似標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向原告金紅葉公司連帶支付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賠償金,以及原告金紅葉公司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金紅葉公司系專業生產生活用紙的知名大型企業,其生產的“清風”品牌系列生活用紙在全國生活用紙市場擁有較高的佔有率及美譽度。2010年至2019年,金紅葉公司所屬的“清風”商標被認定為江蘇省著名商標。2011年至2019年,“清風”系列生活用紙獲江蘇省名牌產品證書。金紅葉紙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於1999年9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清風”中文商標,註冊證號為第1315469號,該商標續展註冊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金紅葉紙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於2010年3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清風”中文商標,註冊證號為第6342127號,註冊有效期限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1年2月23日,因企業名稱變更,商標註冊人由金紅葉紙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變更為金紅葉公司。原告金紅葉公司在上述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6類衛生紙、紙巾、紙手帕等商品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原告金紅葉公司就 “清風”牌“原木純品”、“清風”牌金裝“原木純品”、“清風”牌“綠茶茉香”面巾紙及“清風”牌“馬蹄蓮”捲紙包裝膜經核准取得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證書號分別為2205124號、3859482號、2041614號、906247號。2012年11月28日、2015年5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分別因生產銷售侵犯原告金紅葉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紙品被給予行政處罰,其所使用的“清鳳”商標與原告金紅葉公司的“清風”商標之間僅有極其細微的差別,主張構成相同。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作為與原告金紅葉公司同行業的經營者,應當知道“清風”牌生活用紙的知名度,其在生產、銷售的紙品上使用相同的“清鳳”商標及與金紅葉公司相應產品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包裝、裝潢,已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賠償原告金紅葉公司經濟損失。且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連續從事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情節嚴重、主觀惡性強。被告陳某作為杭州富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與總經理,兼任財務負責人、公司聯絡員,侵權主觀惡意明顯,是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組織者,實際參與組織生產、對外洽談客戶、以自己賬戶接受貨款等,杭州富陽某公司自成立起開始生產銷售侵權產品,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金紅葉公司明確其主張應予保護的註冊商標為第1315469號“清風”商標和第6342127號“清風”商標,主張的知名商品及有一定影響力的商品為“清風”牌“原木純品”、金裝“原木純品”、“綠茶茉香”以及“花韻”、超柔“雙色”、“藍色”面巾紙、“馬蹄蓮”捲紙商品。金紅葉公司相關產品裝潢在使用過程中相對於最初使用時,僅有微小變化。金紅葉公司主張在本案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

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共同答辯稱:1.對金紅葉公司系涉案商標權利人無異議。杭州富陽某公司成立於2008年,為陳某夫婦及其女兒作為股東的家庭型小企業,經營規模較小,佔地約500平方米,僅有一條生產線、一個車間,主要生產“好月亮”牌紙品。因生產“清鳳”紙巾分別於2012年、2015年、2017年、2019年先後四次被給予行政處罰,其中後兩次並非單純針對杭州富陽某公司侵害“清風”註冊商標專用權所作的行政處罰,而杭州富陽某公司亦非持續侵權,在2012年被工商部門查處後,在有客戶要求時才會生產“清鳳”紙巾,但生產量小,大概幾萬包紙,由小超市到公司批發銷售,即使構成侵權,利潤空間也很小,2017年底因廠房拆遷已停止生產經營,且不可能再次侵權。金紅葉公司未舉證證明杭州富陽某公司獲利情況,其在本案中索賠金額過高。2.被訴侵權產品和金紅葉公司生產的相應“清風”紙巾外包裝裝潢並非高度近似,“清鳳”與“清風”構成商標近似,金紅葉公司所提供的比對實物證據的產品生產時間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時間並不完全一致。3.陳某為杭州富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並非公司實際控制人,也不是持股比例最大的股東,由杭州富陽某公司對外銷售產品,產品利潤歸於杭州富陽某公司,公司事務以陳某為主系常理,陳某聯繫客戶並代收客戶貨款的行為屬於履行職務行為,但陳某並未參與公司生產、財務管理、銷售各環節事務。金紅葉公司主張陳某應共同賠償,於法無據。4.金紅葉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前未向二被告主張過權利,就2012年及2015年的行政處罰事實主張侵權責任已超過訴訟時效。

當事人圍繞各自的訴訟主張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二被告對原告金紅葉公司提交的涉商標註冊證公證書、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費收據、金紅葉公司涉案產品照片以及涉江蘇省著名商標、江蘇名牌產品公證書、金紅葉公司工商變更登記信息、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企業報告、工商檔案均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

1.針對原告金紅葉公司提交的證據

(1)二被告認為江蘇省重點培育和發展的國際知名品牌證書(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形式來源真實、合法,其內容能夠證明“清風”品牌在2014年至2019年均經江蘇省商務廳認定為江蘇省重點培育和發展的國際知名品牌,本院予以認定。

(2)二被告無法確認凱度消費者指數資料、尼爾森零售數據確認函、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函件、中國品牌建設促進會函件及分析報告的真實性。本院經審查認為,金紅葉公司未能提交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函件原件,因欠缺證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認定,其他證據形式來源真實、合法,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金紅葉公司“清風”品牌的市場影響力。

(3)二被告認為金紅葉公司及其產品的網站打印件、營業執照無法證明“清風”品牌已成為國際市場領導品牌之一,本院經審查認為,金紅葉公司能夠當庭演示網站內容,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網站內容具有一定的宣傳性質,系金紅葉公司自行製作,無法確認“清風”品牌在國際市場的影響力,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採納。

(4)二被告對金紅葉公司提交的“清風”相關產品實物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部分產品實物並非杭州富陽某公司被予以行政處罰時的同時期“清風”產品;二被告對其生產銷售的黃色“清鳳”、綠色“清鳳”、金木“清鳳”、超柔雙色“清鳳”抽取式面巾紙照片以及2017年、2018年被查處的侵權產品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存在商標及包裝裝潢高度近似的事實。金紅葉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涉案四次行政處罰案卷材料,本院予以准許。二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在後兩次被查處的侵權產品中並非以“清鳳”牌為主,還有“波斯貓”“潔伴”和“雙熊貓”品牌產品,且商標經比對並非高度近似。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的證明力還應結合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本院在下文說理部分作進一步闡述。

(5)二被告對律師代理費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應由二被告承擔。本院經審查認為,金紅葉公司未提交該費用的支付憑證,但其確有委託律師參加訴訟,將結合律師工作量予以認定,至於該費用是否應由二被告承擔,將在下文說理部分作進一步闡述。

2.針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

金紅葉公司對第6844712號商標註冊證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註冊商標續展通知函、《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大量生產“好月亮”紙品的事實,且杭州富陽某公司是否仍在繼續經營,並非只看其登記經營地情況。本院經審查認為,經中國商標網網站核實,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於2010年7月14日經核准在第16類紙或纖維素制嬰兒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註冊“好月亮”商標。結合在案證據,杭州富陽某公司在2018年9月仍在生產“清鳳”抽取式面紙,顯然,其仍在繼續進行經營活動,對二被告主張《證明》的待證事實,本院不予認定。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上述認定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原告金紅葉公司“清風”商標、品牌及其知名度情況

金紅葉紙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成立於1996年3月29日,於2010年5月25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金紅葉公司。金紅葉公司註冊資本134995萬美元,經營範圍包括生產各種塗布白卡紙、捲筒衛生紙、餐巾紙、面巾紙、手巾紙等。

金紅葉紙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於1999年9月21日經核准註冊第1315469號“清風”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6類衛生紙、紙巾、紙手帕(用紙或纖維製成)、嬰兒紙餐巾等商品上,有效期限為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經核准續展後至2019年9月20日。2011年2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該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變更後註冊人為金紅葉公司。

2010年3月7日,金紅葉紙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經核准註冊第6342127號“清風”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6類衛生紙、紙巾、紙手帕等商品上,有效期限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1年2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該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義,變更後註冊人為金紅葉公司。

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核准,證書號第2205124號、專利號為ZL201230326707.3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為金紅葉公司,外觀設計名稱為包裝膜,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11月28日,該專利目前處於有效狀態,主視圖顯示“清風”“原木純品”;證書號第3859482號、專利號為ZL201530567972.4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為金紅葉公司,外觀設計名稱為紙手帕包裝袋(SKL:BR36MJ),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9月14日,該專利目前處於有效狀態,主視圖顯示“清風”“原木純品”;證書號第2041614號、專利號為ZL201230106918.6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為金紅葉公司,外觀設計名稱為包裝膜(清風綠茶茉香抽取式面紙包裝膜),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8月15日,該專利目前處於有效狀態;證書號第906247號、專利號為ZL200830022898.8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為金紅葉紙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外觀設計名稱為包裝紙(清風BOOB馬蹄蓮),授權公告日為2009年4月8日,該專利權期限現已屆滿。

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金紅葉公司的第1315469號“清風”商標被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江蘇省著名商標,每次評定有效期3年。2016年12月,金紅葉公司的第6342127號“清風”商標被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江蘇省著名商標,有效期3年。2010年12月、2013年12月、2016年12月,“清風”牌生活用紙被江蘇省名牌戰略推進委員會評為江蘇名牌產品,每次有效期3年。金紅葉公司的“清風”品牌還被江蘇省商務廳評為2014-2016年度及2017-2019年度江蘇省重點培育和發展的國際知名品牌,有效期分別至2017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14年12月,中國品牌建設促進會作出的《2014年品牌價值評價結果分析報告》顯示,金紅葉公司品牌強度(千分制)為726.50,品牌價值為47.12億元。

(二)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經營情況

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成立於2008年10月30日,註冊資本100萬元,經營範圍為衛生紙包裝加工、批發、零售。該公司股東及持股比例分別為:陳某持股25%、俞某持股55%、俞某某持股20%。陳某與俞某系夫妻關係,俞某某系陳某、俞某的女兒。

2010年7月14日,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經核准在第16類紙或纖維素制嬰兒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註冊“好月亮”商標。

(三)被訴侵權事實

2012年10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陽分局接舉報後對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進行立案調查,查明: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自2012年8月起開始生產標註“清鳳”字樣的面巾紙,共生產三款紙品: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00張+20張),生產370大包,每大包10提,每提8小包;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00張+20張),生產24箱,每箱8提,每提3小包;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00張+20張),生產28大包,每大包6提,每提8小包。上述產品生產及標註“清鳳”標識均未取得金紅葉公司授權許可,杭州富陽某公司陳述稱未銷售。該局於2012年11月28日作出杭工商富處字〔2012〕4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杭州富陽某公司在其生產的紙品未經授權突出使用“清鳳”字樣,與金紅葉公司所屬“清風”商標為近似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該面巾紙的來源與金紅葉公司有某種聯繫,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對杭州富陽某公司作出處罰: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扣留在案的398大包和24箱侵權產品;罰款50000元。在案詢問筆錄載明,陳某稱杭州富陽某公司於2012年8月開始生產“清鳳”面巾紙,其設計好包裝上的字樣及其他內容後提供給案外人制作,知曉“清風”牌面巾紙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較好的銷量,確認“清鳳”與“清風”從字體、形狀和整體都很相像。在案現場筆錄中載明舉報者為金紅葉公司。

2015年3月11日,富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舉報後對杭州富陽某公司進行立案調查,查明:杭州富陽某公司於2015年3月在未取得金紅葉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銷售標註與“清風”註冊商標相近和相似的黃色包裝“清鳳”,型號規格為180mm*130mm(420張)的抽取式面巾紙762包;“清鳳”抽取式衛生紙,型號規格為130mm*180mm*420張的抽取式衛生紙876包。該局現場查獲上述紙品共1638包,另查獲標有“清鳳”標識的包裝袋7筒。據杭州富陽某公司陳述,上述標註“清鳳”字樣的抽取式衛生紙以80元/件(80包/件)的價格進行銷售,至查獲日止,因杭州富陽某公司無法提供其生產經營的有效賬冊,生產量和銷售量無法統計,違法經營額無法計算。該局於2015年5月8日作出富工商處字〔2015〕0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杭州富陽某公司在其生產的紙品上使用“清鳳”字樣標識產品,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紙品的來源與金紅葉公司有某種聯繫,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對杭州富陽某公司作出處罰:沒收侵權紙品1638包、“清鳳”包裝袋7筒;罰款30000元。在案現場筆錄載明,杭州富陽某公司當時正在生產的“清鳳”紙品上標註的製造商為廣州市明樺紙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在案詢問筆錄載明,陳某稱當時公司股東有其本人與俞某,陳某主要負責公司生產事務。

2017年6月22日,杭州市富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接舉報對杭州富陽某公司進行立案調查,查明:(一)杭州富陽某公司通過外網聯繫他人制作了“清鳳”抽取式面巾紙外包裝材料,於2017年1月開始生產經營與“清風”商標近似的“清鳳”系列面巾紙,共六款紙品,現場查扣的存貨分別為:1.黃色“清鳳”抽取式面紙,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20張,合計137件(80包/件);2.綠色“清鳳”抽取式面紙,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80張,合計135件(80包/件);3.原木“清鳳”抽取式面巾紙,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80張,合計22件(80包/件);4.金木“清鳳”抽取式面紙,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80張,合計29件(80包/件);5.藍色“清鳳”抽取式面紙,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00張,合計8件(80包/件);6.超柔雙色“清鳳”抽取式面巾紙,規格型號為130mm*190mm*420張,合計56件(80包/件)。至被查獲時,上述紙品已銷售333件,實際銷售平均價為80元/件,銷售總額為26640元;現場查獲387件,貨值金額為30960元。杭州富陽某公司違法經營額共為57600元。(二)杭州富陽某公司從他人處購進“波斯貓”系列面巾紙準備進行銷售,包括白色卡通“波斯貓”面巾紙39件(80包/件)和紅色金裝“波斯貓”面巾紙10件(80包/件)。上述“波斯貓”系列抽紙,經其商標註冊人汕頭市金平區飄合紙業有限公司鑑定系假冒其公司生產的產品,杭州富陽某公司無法提供經營“波斯貓”系列面巾紙的採購憑證和說明產品來源,該局認定貨值金額為13640元。該局於2017年9月22日作出(杭富)市管罰處字〔2017〕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杭州富陽某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紙品上標示的“清鳳”商標與“清風”註冊商標為近似商標,杭州富陽某公司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杭州富陽某公司銷售的“波斯貓”面巾紙系假冒產品,杭州富陽某公司實施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對杭州富陽某公司作出處罰:沒收侵權“清鳳”抽取式面紙成品387件(80包/件)、“清鳳”外包裝油紙7卷、“波斯貓”抽取式面紙成品49件(80包/件);罰款142480元。在案照片製作(提取)單顯示,杭州富陽某公司生產的“清鳳”原木真品抽取式面紙標註的製造商為深圳市某衛生紙加工廠,地址為廣東省深圳市,另有“清鳳”抽取式面紙標註的製造商為廣州市某紙製品廠,未標註地址。在案詢問(調查)筆錄載明,陳某稱杭州富陽某公司於2017年1月開始生產“清鳳”抽取式面紙,主要銷售給小超市和散客,送貨單上載明的收貨單位來自杭州、湖州、龍門、桐廬。

2018年10月17日,杭州市富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接舉報對杭州富陽某公司進行立案調查,查明:(一)2018年9月,杭州富陽某公司通過外網聯繫溫州企業製作一批“清鳳”字樣的抽取式面巾紙外包裝,開始生產“清鳳”抽取式面紙,至查獲止,其共生產75件“清鳳”抽取式面紙(系列包括“綠茶清香”“原木真品”“原木純品”“超柔雙色”“藍色”),已銷售5件,銷售價50元/件,該批“清鳳”面紙貨值金額為3750元。2018年8月,杭州富陽某公司為杭州一客戶生產一批“清鳳”捲紙(“馬蹄蓮”捲紙),由客戶提供外包裝和原紙,其負責捲紙的加工打包,加工費10元/件,至查獲止,共生產103件“清鳳”捲紙,已銷售2件,售價為30元/件,未銷售的存貨101件,該批“清鳳”捲紙貨值金額為3090元。(二)2018年5月,杭州富陽某公司開始向杭州富陽王琴日用百貨商行銷售“潔伴”牌衛生紙和“雙熊貓”牌衛生紙,杭州富陽某公司確認銷售貨值金額為15000元,經“潔伴”商標所有人上海東冠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和“雙熊貓”商標所有人衢州雙熊貓紙業有限公司的鑑定,上述兩款產品系假冒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該局於2019年2月28日作出(杭富)市管罰處字〔2018〕1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杭州富陽某公司生產標註“清鳳”字樣的抽取式面紙和標註“清鳳”字樣的捲紙,在商品類別、文字、讀音及整體性對比上都與“清風”商標和註冊號為1260402的“清風”商標構成近似,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侵權產品和金紅葉公司有某種聯繫,產生誤認誤購,杭州富陽某公司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杭州富陽某公司銷售“潔伴”牌衛生紙、“雙熊貓”牌衛生紙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該局對杭州富陽某公司作出處罰:沒收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清鳳”抽取式面紙成品70件(80包/件)、“清鳳”捲紙成品101件(12提/件);罰款175000元。在案照片製作(提取)單顯示,杭州富陽某公司生產的“清鳳”原木純品抽取式面紙標註企業為東莞市某公司,並標註東莞地址,另有“清鳳”綠茶清香紙品標註企業為東莞市某紙製品廠,並標註東莞地址。在案侵權產品照片顯示,“清鳳”原木真品、“清鳳”超柔雙色、“清鳳”藍色抽取式面紙標註的製造商均為深圳市某衛生紙加工廠,地址為廣東省深圳市。在案詢問(調查)筆錄載明,陳某與一些客戶日常交易通過微信聯繫,貨款通過支付寶結算,陳某稱杭州富陽某公司於2018年9月開始生產“清鳳”抽取式面紙和捲紙。

另查明,原告金紅葉公司於2018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惠誠(蘇州)律師事務所開具增值稅發票,載明律師費為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金紅葉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15469號“清風”商標和第6342127號“清風”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上述商標尚屬保護期限內,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就本案的爭議焦點分述如下:

一、被訴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訂)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以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訂)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以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本案中,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生產、銷售的紙品分別使用各款“清鳳”標識,呈現“清鳳”二字,但“鳳”的橫劃並不閉合,屬於略加短而尖的連筆拐角寫法,與原告金紅葉公司涉案“清風”商標進行比對,二者在筆劃、字形、字體、讀音、排列方式上均相似,可見上述被訴侵權產品中“鳳”的寫法更接近於“風”,二者整體視覺效果無明顯差別,構成近似,在客觀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與誤認,以致誤以為被訴侵權產品是金紅葉公司商品或者與金紅葉公司具有特定的聯繫,陳某在多次行政處罰的調查筆錄中對這種誤認誤購行為的存在亦予以確認。由於金紅葉公司的產品與被訴侵權產品系相同類別的產品,“清風”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極易將二者混淆。原告金紅葉公司主張經比對相同,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商標侵權。

二、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成立

(一)新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問題

根據行政機關的在案材料載明,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自稱其於2012年8月即開始生產“清鳳”紙品,後於2012年11月被予以行政處罰;於2015年3月開始生產、銷售“清鳳”紙品,並於2015年5月再次被予以行政處罰;於2017年1月又再次生產、銷售“清鳳”紙品,並於2017年9月第三次被予以行政處罰;於2018年9月再次開始生產、銷售“清鳳”紙品,並於2019年2月第四次被予以行政處罰。

本院對於杭州富陽某公司於2012年、2015年、2017年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適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當競爭法》(以下簡稱1993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評判,對杭州富陽某公司在2018年起實施的侵權行為適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當競爭法》(以下簡稱2017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評判。1993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2017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審查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涉案商品屬於知名商品,二是該商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潢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特有性。

(二)金紅葉公司涉案商品是否屬“知名商品”和“有一定影響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原告金紅葉公司自成立以來,長期從事面巾紙、餐巾紙、衛生紙等生活用紙的生產與銷售,自2009年12月起,金紅葉公司享有專用權的第1315469號“清風”商標連續三次獲評江蘇省著名商標。2016年12月,金紅葉公司的第6342127號“清風”商標獲評江蘇省著名商標,有效期3年。自2010年12月起,“清風”牌生活用紙連續三次獲評江蘇名牌產品。“清風”牌紙品在我國國內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能夠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並具有一定影響。

(三)金紅葉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裝、裝潢是否為其特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商品包裝裝潢的特有性和顯著性上,原告金紅葉公司就“清風”牌“原木純品”包裝膜、金裝“原木純品”包裝袋、“綠茶茉香”抽取式面紙包裝膜及“馬蹄蓮”包裝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並均取得外觀設計專利,在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在有效期限內。金紅葉公司主張上述外觀專利證書可以證明相應商品包裝的專有性與特徵。至於金紅葉公司主張其他涉案產品受保護的包裝、裝潢,其雖未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但相關產品包裝、裝潢亦是由“清風”註冊商標及一系列圖案、色彩、特定字體的文字等要素排列組合而成,形成了顯著的整體形象,具有獨特性與顯著性。涉案產品包裝裝潢已經持續使用較長時間,已被相關公眾所熟悉,足以使得相關公眾將上述包裝、裝潢的整體形象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生活用紙產品聯繫起來,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涉案“清風”牌“原木純品”、金裝“原木純品”、“綠茶茉香”、“花韻”、超柔“雙色”、“藍色”面巾紙及“馬蹄蓮”捲紙商品的包裝、裝潢,均具有顯著性,是原告金紅葉公司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

在2017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後,認定“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需要結合知名度和特有性,即該包裝、裝潢應當達到相關公眾已將該非商標標識與特定來源的商品之間建立事實上的固定聯繫,才能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鑑於上述涉案商品的包裝、裝潢在多年使用過程中,其包裝、裝潢的關鍵特徵、核心要素上基本沒有變化,仍然保持同一性、延續性,裝潢整體視覺效果未有改變。如前所述,本院認定金紅葉公司的相關產品包裝、裝潢亦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

(四)被訴侵權產品與金紅葉公司涉案“清風”商品包裝、裝潢的比對情況

結合在案證據,鑑於涉案四次行政處罰事實中所涉侵權產品種類多樣,本院擇各系列其一產品作如下比對:

杭工商富處字〔2012〕42號、(杭富)市管罰處字〔2017〕040號、(杭富)市管罰處字〔2018〕127號行政處罰均涉侵權產品之一為“清鳳”原木真品面紙,經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牌“原木純品”面紙的包裝裝潢進行比對,存在以下近似之處:兩者包裝均為塑料薄膜材質,形狀大小相近;兩者左上角同樣位置標註線條、商標標識,整體視覺效果相似;兩者背景顏色、底紋相似,包裝裝潢正中間均有棕色底正方形樹木年輪圖案,分別印有“原木真品”與“原木純品”白色文字,字體相似,僅有“真”與“純”一字之差,在正方形圖案下方標示與金紅葉公司產品完全相同的“源於純淨·歸於健康”文字。

富工商處字〔2015〕014號行政處罰、(杭富)市管罰處字〔2018〕127號行政處罰所涉侵權產品之一為“清鳳”原木純品面紙,經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牌“原木純品”面紙的包裝裝潢比對,存在以下近似之處:兩者包裝均為塑料薄膜材質,形狀大小相近;兩者左上角同樣位置標註線條、商標標識,整體視覺效果相似;兩者均以米黃色為底色,均以樹木年輪狀圖案覆蓋包裝正面,均在包裝正中央以方形、深色樹木年輪為底色並配之以白色“原木純品”字樣,在中間方形下方配以相同的“源於純淨•歸於健康”字樣,在右上角相同位置標有圓形,內有“100%精選原生木漿”字樣。

涉案四次行政處罰均涉及被訴侵權產品為“清鳳”花韻面巾紙,其中部分行政處罰案卷材料中有較為清晰的侵權產品照片,經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牌“花韻”面巾紙的包裝裝潢進行比對,存在以下相似之處:兩者包裝均為塑料薄膜材質,形狀大小相近;兩者居中同樣位置標有近似商標標識,整體視覺效果相似;兩者均以黃色為四周背景色,中間為白色,在黃色背景上以橙色、綠色、紅色花瓣為點綴。

(杭富)市管罰處字〔2018〕127號行政處罰涉侵權產品之一為“清鳳”綠茶清香面巾紙,經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牌綠茶茉香面巾紙的包裝裝潢進行比對,存在以下近似之處:兩者包裝均為塑料薄膜材質,形狀大小相近;中間主體位置為近似的商標標識;兩者左上角同樣位置標註文字分別為“綠茶清香”“綠茶茉香”及英文,僅有“清”與“茉”一字之差,整體視覺效果相似;兩者均採用綠色為主體底色,在包裝裝潢的左下方標有茶樹苗圖案,配以“一抹綠茶香 無盡清新意”文字,右上角標有茶樹花圖案。

(杭富)市管罰處字〔2018〕127號行政處罰涉侵權產品之一為“清鳳”超柔雙色面巾紙,經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牌“超柔雙色”面巾紙的包裝裝潢進行比對,存在以下近似之處:兩者包裝均為塑料薄膜材質,形狀大小相近;兩者同樣在左上角標示整體視覺效果近似的商標標識,並在標識右下方標有“超質感”字樣及“更柔 更韌 超質感”字樣及相似圖案;兩者背景色相近,並以銀色花瓣圖案覆蓋其上,右側中間標示“請由此撕開”字樣。被訴侵權產品之一的“清鳳”藍色面巾紙,經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牌“藍色”面巾紙的包裝裝潢進行對比,除背景色均為藍色外,其他與前述“超柔雙色”面巾紙比對意見一致。

(杭富)市管罰處字〔2018〕127號行政處罰涉侵權產品之一為“清鳳”馬蹄蓮捲紙,經與金紅葉公司“清風”牌“馬蹄蓮”捲紙的包裝裝潢進行比對,存在以下近似之處:兩者包裝均為塑料薄膜材質,形狀大小相近;圖案中間部分為透明膜,其正中位置印製同為綠色、比例近似的“清鳳”及“清風”,左上角均印有“婦嬰健康之選”字樣,黃色心形中的圖案不一致;中間部分與兩側圖案以“S”型邊界線進行分隔,在外包裝上以綠色為兩側背景色,其上以白、黃相間的馬蹄蓮作為點綴,馬蹄蓮的數量、大小、比例、位置均近似;均在右上角印有排列一致但顏色不一的“100%原生木槳”文字及樹木圖案。

涉案金紅葉公司與杭州富陽某公司產品的包裝裝潢中在文字、字形、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構圖佈局等方面均構成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金紅葉公司的產品存在特定的聯繫,形成混淆,杭州富陽某公司未經金紅葉公司授權同意使用上述包裝裝潢,故其涉案行為應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被告陳某是否應構成共同侵權並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共同侵權是指多個行為人主觀上有侵權的意思聯絡,客觀上進行分工協作或共同實施某一行為,各行為人各自實施的行為結合成為具有內在聯繫的侵權行為並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結合本案,本院作如下評析:首先,陳某與杭州富陽某公司具有共同意志。杭州富陽某公司系家庭型企業,陳某系杭州富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據工商檔案資料顯示,2010年12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股東變更為陳某、俞某,2014年7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股東變更為陳某、俞某、俞某某。三人系直系血親關係,陳某對於杭州富陽某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權。其次,陳某和杭州富陽某公司完全知悉被訴侵權產品系侵害金紅葉公司商標權的產品。從陳某在涉案四次行政處罰詢問筆錄中陳述來看,其不但認可“清風”商標知名度,還明確表達出誘導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的主觀目的,並稱適用涉案近似包裝裝潢容易提高產品銷量,在主觀上屬於惡意,其在首次因生產被訴侵權產品被予以行政處罰後,仍積極追求侵權獲利,具有明顯的共同侵權故意。最後,陳某自稱主要負責杭州富陽某公司的生產事務,在客觀上亦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為。陳某在涉案第一次行政處罰相關筆錄中確認由其設計包裝上的字樣及其他內容後提供給案外人制作,從涉案第四次行政處罰事實來看,陳某利用其個人微信賬號接洽客戶,而在本案庭審中,陳某及杭州富陽某公司對於陳某使用其支付寶賬戶收取杭州富陽某公司貨款行為不持異議,僅從在案證據來看,陳某於2018年5月至9月間以個人支付寶賬戶收取一名客戶數十筆貨款,且未有證據表明陳某已將相應貨款歸還杭州富陽某公司。由此可見,杭州富陽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存在將陳某的個人支付寶賬戶作為公司經營賬戶的情形,二者在財務、業務等方面存在混同。

本案屬於典型的公司股東將公司作為侵權工具,既通過控制公司經營獲取不正當利益,又試圖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規避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因股東對於公司法人的侵權有著特殊的原因力,有必要對其行為進行單獨評價。為加大對侵權源頭的打擊力度,實現對於知識產權的嚴格保護,亦應當對該類股東侵權主體課以連帶責任,以起到規範公司經營秩序的導向作用。

綜上,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共同故意,客觀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為協作性,結果上具有導致損害後果發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為已經結合構成了一個具有內在聯繫的共同侵權行為,且二者的財務混同,二被告應就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二被告抗辯稱陳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四、金紅葉公司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由於2012年、2015年的行政處罰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之前,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規定,原告金紅葉公司確認經其投訴後啟動涉2012年、2015年行政處罰程序,但前述兩次行為所涉的各兩款“清鳳”標識紙巾成品與2017年、2018年的兩次行為所指向的侵權商品相同,侵權商標一致,應屬於同一侵權行為的持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之規定,就2012年、2015年的被訴侵權行為,金紅葉公司仍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但因涉上述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至本案起訴時已超過二年,故本院對金紅葉公司據此提出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五、二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如上所述,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作為生活用紙產品生產、銷售企業,其與金紅葉公司的經營行業、消費群體等存在明顯的重疊,屬於相同行業的競爭關係,其對行業內已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的“清風”商標、“清風”牌生活用紙產品及其包裝、裝潢理應知曉,卻仍生產並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係為攀附原告金紅葉公司“清風”商標和企業聲譽,屬於以不正當的手段來獲取市場競爭的優勢地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於停止侵權。因二被告未充分舉證證明杭州富陽某公司在多次受到行政處罰後已停止侵權行為,故本院對金紅葉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辯稱已於2017年底停止生產經營,且不可能再次侵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懲罰性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本案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訂)第六十三條規定進行審查,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由此可見,適用懲罰性賠償應具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一方面,被訴侵權行為必須是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中,杭州富陽某公司先後四次因實施侵權行為被予以行政處罰,侵權時間跨度長達七年,且侵權產品所涉種類眾多,二被告具有侵權主觀故意、情節嚴重;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系在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的獲利以及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基礎上確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賠償數額,而本案中金紅葉公司未舉證證明上述計算依據,故不符合上述條件。綜上,本案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但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對二被告侵權行為的嚴重情節予以充分考慮。

關於賠償數額。鑑於金紅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或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故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清風”產品的知名度、杭州富陽某公司的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金紅葉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並注意到如下事實:1.涉案“清風”商標及“清風”生活用紙產品,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場影響力,被訴侵權產品系生活用紙產品,屬於日用易耗品,市場需求量大。2.本案涉及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的侵權行為,杭州富陽某公司自2012年8月即開始生產侵權產品,並有多起被予以行政處罰事實,侵權產品涵蓋多款“清風”產品,僅2017年被查獲時,該年被訴侵權產品已銷售333件,實際銷售平均價為80元/件,銷售總額為26640元,現場查獲387件,貨值金額為30960元,從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看,杭州富陽某公司名下亦有“好月亮”註冊商標,其對註冊商標應有一定認知,可仍多次實施“搭便車、傍名牌”行為,還屢罰不止。3.根據涉2017年行政處罰案卷載明,經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杭州富陽某公司加工流水線區、辦公場所及內設倉庫共佔地約2000平方米,有多臺專業生產設備,其生產規模尚可,具備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實力,杭州富陽某公司的銷售範圍不止於杭州市;4.杭州富陽某公司在多款被訴侵權產品上標註的製造商、地址均不指向杭州富陽某公司,系遠在廣東的虛構信息,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明顯,一旦數量眾多的相關產品進入流通領域後將難以溯源,這也極大地增加打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難度。5.原告金紅葉公司為制止涉案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支出律師代理費,其主張必要開支6000元,結合律師工作量,應予認定。

綜上,本院認為,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既要以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為指引,力求準確反映被侵害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又要充分顧及市場環境下侵權主體及侵權行為的各類對應因素,在全方位、多層次地評估分析權利信息(包括權利主體、權利客體考量因素)和侵權信息(包括侵權主體、侵權行為考量因素)的基礎上,對上述兩個方面的層級進行綜合評判、相互修正,最終通過規範行使自由裁量權,合理確定賠償額度。本案中,涉案“清風”商標及“清風”生活用紙產品,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場影響力,而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要以商標的市場價值為指引,故涉案權利主體和權利客體的考量因素屬於較高的層級。前已所述,二被告在長達七年時間裡持續侵權,並先後四次因實施侵權行為被予以行政處罰,且侵權產品所涉種類眾多,故二被告具有侵權的主觀故意,侵權情節嚴重。綜合對上述侵權主體及侵權行為考量因素的分析,本院認定涉案侵權信息亦屬於較高的層級。法定賠償數額的確定取決於對權利主體、權利客體因素及侵權主體、侵權行為因素的綜合考量。因此,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確定的法定賠償額度內,選擇在較高的層級區間確定賠償數額,以給權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據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秉持嚴格保護的司法政策,綜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規範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並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體現一定的懲罰性,確定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金紅葉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00000元,全額支持金紅葉公司的賠償請求,彰顯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充分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導向。

需要指出的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下,一方面鼓勵自由、公平、正當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鼓勵同行業者之間自主創新,形成各具特色的商業標誌;另一方面,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嚴格禁止違反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原則,惡意仿冒他人商標和包裝、裝潢的“搭便車、傍名牌”行為。本案中,杭州富陽某公司作為與金紅葉公司的同行業競爭者,其知道也應當知道金紅葉公司“清風”註冊商標及特有包裝、裝潢等商業標誌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理應對其予以尊重並避讓,避免相關消費者誤認混淆。然因杭州富陽某公司非但未進行合理避讓,反而數次刻意模仿、持續侵權,彰顯其“搭便車、傍名牌”的主觀故意。如果放任該種行為存在,無異於鼓勵同行業競爭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罔顧他人知識產權權利,並最終將嚴重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相關消費者的利益。對此,不僅需要進一步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給權利人予以充分保障;而且還應當對惡意侵權人進行嚴厲懲罰,讓這種刻意模仿、屢次侵權行為人付出足夠的侵權代價,剝掉其所有的非法侵權獲利。唯有此,方能震懾侵權行為人不敢也不願再次實施這種惡意且嚴重的侵權行為;同時對社會公眾亦產生威懾作用,以阻止其他人惡意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儘可能地減少侵權行為發生;從而引導社會公眾提高知識產權意識,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積極進行自主創新,最終形成合法、有序、誠信、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訂)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第1315649號、6342127號“清風”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與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的“清風”牌紙巾商品近似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包含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1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800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負擔 。

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杭州富陽某公司、陳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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