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戰文書|關於建議對樑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見書(鉅額網絡詐騙)

法律 刑法 軟件 運營商 張王宏刑事律師 2017-06-23

實戰文書 | 關於建議對樑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見書(鉅額網絡詐騙)

實戰文書|關於建議對樑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見書(鉅額網絡詐騙)

江某市人民檢察院:

我受樑某某及其姐姐樑某玲的委託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樑某某等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擔任樑某某的辯護人。本案現由江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偵查,該局已向貴院提請批准逮捕,而貴院正對本案進行審查逮捕中。

我依法會見了樑某某,根據樑某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實是:2016年12月某日,樑某某應姐夫冼某某要求,辦理了一張招商銀行卡歸冼某某管理使用;2017年2月中,樑某某入職其姐夫冼某某開辦的網絡廣告公司,至5月中離職,共工作3個月;樑某某的日常工作由冼某某安排,通過手機搜索QQ中的APP群,並在搜中的QQ群裡發佈廣告,以此獲得冼某某支付的勞動報酬;5月11日,被老闆冼某某告知有人因為從事同類工作被抓,樑某某遂離職;5月20日,樑某某接到姐姐樑玲通知去派出所的消息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歸案。

辯護人認為樑某某客觀上沒有實施詐騙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詐騙的故意。樑某某在QQ群中發佈包括“情某影音APP”在內的廣告的行為,系按公司要求履行職務的行為;樑某某按勞計酬從公司獲取報酬,而其所在公司按客戶要求代為發佈網絡廣告並收取代理費用;樑某某在發佈廣告的過程中,就是將“情某影音APP”通過手機推薦到QQ群中,其中“情某影音APP”內容由運營商提供,分成比例由“情某影音APP”在系統中設定,無論是“情某影音APP”內容,還是“情某影音APP”會員註冊的繳費比例劃分,樑某某均無法虛構,因為他無從參與相關環節;樑某某也沒有隱瞞真相的行為,樑某某發佈廣告的行為本身並沒有違反現行法律;據瞭解,相關“情某影音APP”設置有用戶繳納費用的環節,而用戶繳納費用後往往得不到更多服務,由此涉嫌詐騙犯罪,對此,應看到,“情某影音APP”通過彈出窗口與用戶溝通並收取費用,系雙方間的合同行為,是否構成民事欺詐或刑事詐騙犯罪,相應責任應由“情某影音APP”運營商承擔,樑某某本人對此並不知情;樑某某並非“情某影音APP”的員工,“情某影音APP”運營的收益樑某某無權參與分配,“情某影音APP”出現虧損樑某某也無需擔責。因此,樑某某的發佈廣告行為用戶的損失之間,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樑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所要求的犯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也不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徵。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我請求貴院對樑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

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樑某某客觀上沒有實施詐騙的犯罪行為

首先,從工作內容看,樑某某和工友一起,按他的姐夫兼老闆冼某某的要求在QQ群裡發佈廣告,具體流程:通過手機搜索APP安裝的QQ群,並在搜中的QQ群裡發佈消息:推廣網站或推廣商發佈“情某影音APP”短視頻廣告可獲會員註冊費85%的提成,“情某影音APP”短視頻提供商獲10%提成,廣告發布方即樑某某所在公司得提成的5%;其中,“情某影音APP”由程序商提供,其內容與內設程序均與廣告公司無關:廣告公司及其員工既不參與設計,更無權刪改,故發佈廣告本身不涉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同時,廣告公司獲得5%的分成比例,在雙方達成合意的情況下並不違反現行法律,樑某某所在公司承接的類似廣告種類很多而且經常變化,樑某某的崗位職責決定其既無權知曉也無需知曉廣告的內容;

其次,從樑某某的收入情況看,程序用戶繳納的費用由“情某影音APP”短視頻提供商通過內置軟件收取,樑某某既不經手也不知曉,他只按月領取老闆發放的報酬:2017年2月中旬到5月中旬,只工作了短短的三個月,工資分別為1500元、2800元、3500元。這樣的收入沒有超出一般打工人員月薪的合理範圍;

再次,從侵害過程分析,用戶通過“情某影音APP”短視頻及彈出窗口與運營商之間的溝通,屬雙方之間的發出要約與履行承諾的過程。假設運營商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但該行為與樑某某的發佈廣告行為並無相關,因為這是交易雙方履行視頻買賣的法律關係,與委託發佈廣告系兩個不同的、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據目前所知,涉案視頻帶有違法的成分,比如可能存在“涉黃”內容,但相關內容能否被界定為“淫穢物品”首先是一個專業的問題,相關鑑定應由專業部門把關;在相關部門未履職,導致視頻在網站流傳的情況下,作為廣告業從業人員的樑某某,為相關視頻做推廣時只能假設相關內容為合法,此即民事法律領域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對一名廣告業的普通從業人員,要求樑某某具備鑑別相關視頻為非法,顯然是強人所難;當然,要求樑某某拒絕為“情某影音APP”短視頻程序作推廣,同樣是強人所難;

最後,從侵害結果和廣告推廣的因果關係上看,對樑某某發佈的廣告,推廣網絡或推廣商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因此,其廣告在推廣環節被接受具有或然性;即使在接受相關運營商分成條件的推廣網絡和推廣商中,其外掛的“情某影音APP”短視頻程序,被用戶選擇註冊會員並繳費同樣具有或然性;然而無論用戶是否註冊會員和繳納費用,都與樑某某無關,因為樑某某既不知曉相關程序內容也不參與費用收取,樑某某從事的是合法的打工行為,其行為與受害者遭受的損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正如“e租寶”、“千木靈芝”等集資詐騙案曾在中央電視臺等媒體發佈廣告一樣:集資詐騙構成犯罪,但犯罪行為與發佈廣告的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之間,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二、樑某某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首先,從提供銀行卡的行為來看,樑某某用自己真實身份辦理銀行卡後交由姐夫冼某某使用,其後銀 行卡一直被冼某某掌控。作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樑如果知道相關銀行卡被用於犯罪,必然為不會做出這一行為。以此反推,可知樑某某並沒有從事詐騙犯罪的故意,其外借銀行卡屬於親戚之間的好意施惠;

其次,從相關行為的停止來看,5月11日,樑某某知道從事同類工作人員被抓捕的消息後,立即停止相關行為,到5月20日被抓獲,未再從事相關工作。由此可知,其從事相關工作期間,並沒有從事犯罪的故意,否則,其也不會在知曉同類行為構成犯罪後決然地選擇退出;

最後,從被抓獲的經過來看,5月20日,在樑某某被抓獲的當天,姐姐樑某玲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樑某某明知可能被公安機關抓捕,仍在大半個鐘頭內趕到派出所,證明其不明知自己涉足犯罪。否則,正常人應該是選擇躲避或出逃,而不是信心滿滿地配合公安人員的調查。這進一步證實樑某某沒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雖然案件可能涉及詐騙犯罪,但客觀情況表明,作為廣告業從業人員的樑某某沒有詐騙的客觀行為,也不具備明知犯罪而積極介入的主觀故意,更沒有參與相關程序設計或利益分成,卻因此事成為現實中的受害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為了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為維護樑某某的合法權益,敬請貴院依法採納辯護人的意見,對樑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

此致

江某市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張王宏律師

201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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