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論壇」案例參考:瞄準合法之裁判要點——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號裁定理由析評

法律 國泰君安 文章 財經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2017-06-26

《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指導案例的參照應當瞄準裁判要點,參考其他案例也不例外,而且還需注重其合法性。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號裁定理由,包括清算侵權責任的訴訟時效起算和責任股東的連帶責任承擔兩個部分。其中,涉及追究清算侵權責任的時效起算問題的闡述是:“洋浦中院作出終結執行裁定後,國泰君安公司就應當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及其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侵害了其對海投公司享有的債權等事實,即國泰君安公司應當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兩年內提起訴訟”。該段表述的核心意思是以應當知道債權被侵害為時效起算,應該說是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然而,將本次執行程序終結視為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被侵害的知害時間,以及以知道公司執照被吊銷為時效起點,則偏離了該裁定理由的核心意思,不應具有參考意義。

一、核心意思:以應當知道債權被侵害為時效起算標準

前揭裁定理由可以劃分為三項內容:一是清算侵權責任時效起算的法律標準,二是應當知道債權被侵害的時間節點,三是對追究清算侵權責任的時效起算時間的概括性表述。在這三項內容中,第一項內容是該裁定理由的核心意思。因為,法律標準是總的依據,其他闡述都只是對這一總標準的具體化,而且必須符合這一總標準而不可以與其相左。該裁定理由對總標準的表述是:“國泰君安公司就應當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及其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侵害了其對海投公司享有的債權等事實”,其中“應當知道”、“侵害了”、“債權”是表達清算侵權責任時效起算的三個關鍵詞,意思是清算侵權責任的時效以債權人應當知道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被責任股東怠於清算侵害為起算標準。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這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時效起算標準的完整表述,即除了最長時效採取客觀起算點標準,其他的均採用主觀起算點標準。易言之,我國的時效起算點標準以主觀起算點標準為原則、以客觀起算點標準為例外。主觀起算點標準包含這樣兩個要素:一是客觀上存在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二是主觀上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因此更為嚴格地說,這是一種主客觀相統一的時效起算點標準。以此標準對照前揭裁定理由,可見其核心意思完全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起算主觀標準。

二、錯認標誌:將本次執行程序終結視為最遲知害時間

時效起算點標準還只是總的標準,落實到具體案件尚需有個體現該標準的知害標誌,即以什麼標誌來認定權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權利被侵害。知害屬於主觀上的認識問題,是否知害需要藉助客觀事實來判斷,而且在不同類型案件中有著不同的知害標誌。比如,約定期限的借貸合同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時效,這裡的期限屆滿的事實就是時效起算的知害標誌。因為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應當還款而不還款,這就侵害了出借人收回款項的債權,而且出借人對於這種侵害在此時此刻是知道的。又如,傷害賠償的時效以造成傷害的事實為知害標誌,傷害不明顯的知害標誌則是傷勢確診的事實。而持續性侵權,起時效應當以侵權行為終了為知害標誌。這是因為,只有侵權行為終了才能確定侵害程度。

就時效起算知害標準中的“知”與“害”的要求而言,主觀上的“知”可以是實然性的“實知”或者或然性的“推知”,而客觀上的“害”只能是實然性的“確害”包括侵害事實確定和侵害程度確定。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可能被侵害的情形下,權利是否真的被侵害尚且不明瞭,更遑論侵害程度。因而權利人只是認識到權利可能被侵害還未達到知害的要求,是不能以此作為時效起算點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因為“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而“未發現”還可能再發現,“不能處置”也未必是永久性的。此時債權人只能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債權可能被責任股東違反清算義務行為所侵害,因此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視為時效起算點存在錯認知害標誌之嫌。

三、不當概括:誤以應知公司執照被吊銷作為時效起點

對一段闡述的歸納即段意概括,要領在於提煉該段闡述的核心意思,用簡明扼要的語言予以表述,以讓人們儘快把握該段闡述所要表達的主要內容。段意概括除了言簡意明、通順明白,更重要的是必須準確即恰如其分地概括出全段闡述的核心意思,而不能用部分意思代替整體意思或用次要的內容代替主要的內容。前揭裁定理由的第三項本應是對此之前闡述內容的概括,歸納出該闡述的核心意思:“國泰君安公司應當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侵害了其對海投公司享有的債權後兩年內提起訴訟”。然而,該第三項概括出的卻是“國泰君安公司應當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兩年內提起訴訟”。在這裡,債權人應該知道的對象“債權被侵害”被置換為“執照被吊銷”。

那麼公司的執照被吊銷是否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被侵害?或者說,債權人知道公司執照被吊銷就是其追究清算侵權責任的時效起算點?清算侵權責任中的債權被侵害,是指清算義務人不依法履行公司清算的法定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毀損、賬目滅失等從而不能清償債權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而公司執照被吊銷只是公司解散的一種事由,並不意味著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這是從客觀上而言的。從主觀上看,與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同理,債權人知道公司執照被吊銷充其量只是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其債權可能被侵害,而不可能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債權確實受到責任股東違反清算義務行為所侵害。所以,債權人追究責任股東的清算侵權責任的時效,不應該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執照被吊銷時起算。

四、司法參考:應當取其核心意思而去其不恰當之表述

理解我國司法裁判對同類後案的約束力,需要把握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因為我國不實行判例法制度,司法裁判不屬於法的淵源。二是成為指導性案例的司法裁判具有司法參照力。最高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三是上級法院的裁判具有事實影響力。四是其他司法裁判對同類後案只具有參考意義。不同級別的此類裁判對於同類後案的裁判只存在參考意義大小的差別,而不存在約束力上強弱或有無的區別。

本文所析評的裁定理由源於最高法院裁定書,對於地方法院同類案件的裁判在參考意義上肯定是最大的。但是由於該裁定理由三項內容的意思不相一致,實踐中各方當事人就會斷章取義、各取所需,法官也可能作出不同的選擇。對該裁定理由的參考選擇不外有三:一是以其核心意思為參考,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被侵害時起算時效;二是選擇第二項的內容,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日為時效起算點;三是選擇其概括性表述,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執照被吊銷之日起算時效。上已論及,該裁定理由的第一項內容是核心意思,而且符合時效起算的法律規定,因此應當以此作為參考。而該裁判理由第二、第三項存在錯認標誌、不當概括的缺憾,當然不能將其作為同類後案裁判的參考。(作者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簡介】余文唐,第三屆全國審判業務專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專家諮詢員,“1989-2008年全國法院學術研討突出貢獻獎”獲得者。

注:文章不代表平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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