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三大疑團待解(來自靈壽縣普法辦微博)

法律 微博 基金 民主 靈壽普法 2017-04-11

春節雖然已經過去,但一些用人單位“年終獎”核算與發放引起的相關爭議也持續高發,如何正確理解“年終獎”相關問題,識別法律風險,預防化解矛盾,也成為勞資雙方以及全社會共同關注的話題。顯而易見的是,關於“年終獎的性質”“年終獎的發放依據”等等的法律判斷和具體案件處理上,依然存在諸多爭議。

疑團一年終獎是工資還是激勵措施?

【案例1】員工張某入職甲公司,約定在每月固定工資收入外,張某還可以在每年年終按照甲公司當期股票市值的一定比例享受相應數額的獎勵。張某離職後,雙方對該筆獎勵的性質發生爭議,員工張某主張該獎金屬於工資,應按照勞動法相關規範調整;甲公司則認為,該獎金屬於股權激勵性質,應以合同法原則處理。

【案例2】某基金公司與員工李某約定,李某可按照一定比例享受其負責管理的某個基金的收益,後基金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將李某享受的基金收益比例進行了降低。李某對此調整不同意,認為之前雙方約定的基金收益分配屬於年終獎,基金公司無權單方變更;基金公司則認為,基金收益的分配屬於公司的資本收益,董事會有權單方調整。

【討論】問題一:什麼是年終獎?

在案例中,律師們發現,職工特別是金融行業的職工對於股權收益、日常工資和年終獎這三者的概念混淆。想要區分三者的區別,首先應該明確年終獎的定義:年終獎屬於獎金性質,是用人單位作為激勵員工的一種手段。有的律師認為,通過年終獎的金額與日常收入的金額進行比對分析,可以進而判斷年終獎的性質。如員工日常收入遠低於行業一般標準,則不應將年終獎區別於日常工資特殊對待。

當碰到用人單位股權與年終獎交叉的案件時該如何對待?有的律師指出,此案件大多分為兩類,一類是參照當期用人單位股票價格確定年終獎的具體金額,另一類是員工額外獲取用人單位的一定股權。對於前者,一般認為並未改變其年終獎的性質,仍應按照勞動法相關規定執行,由此發生的爭議一般也按照勞動爭議來處理。而後者,在實踐中這類涉股權的爭議因涉及因素眾多、專業性強,一般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單獨受理。

問題二:年終獎是綜合報酬還是未來的工作期望?

最近有媒體曝出有企業以火鍋底料、大禮包等形式發作員工的年終獎,律師們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貨幣以外的形式發放年終獎。但是年終獎的用途:是總結一年的“辛苦所得”還是激勵員工來年的“再接再厲”,律師們有著各自的看法。

有的律師認為,“年終獎”從字面意思上而言,就是年終發放的獎金,應該嚴格根據其定義,總結員工一年的工作情況,對其的工作表現做出一定的嘉獎;還有律師覺得,年終獎雖然一般在年終發放,但在現實中,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同樣看重年終獎的綜合激勵價值,即年終獎不僅代表對員工過去一年工作表現的評價,同樣也包含著對員工未來工作狀態的激勵和期許,這決定了年終獎的處理應與一般的勞動報酬有所區別。

疑團二年終獎怎麼發,要不要走民主程序?

【案例1】員工吳先生與乙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吳先生可在每年末享受年終獎,並對年終獎的浮動空間進行了明確。後乙公司制定規章制度,對公司年終獎制度進行了調整,相比於勞動合同新增了幾項發放條件。後雙方對年終獎的發放規則發生爭議,吳先生認為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乙公司則認為規章制度已經對年終獎規則進行調整,應以新規則為準。

【案例2】某公司的年終獎政策規定,年終獎發放時員工不在冊的,不得享受年終獎。員工範某被公司單方解除,並因不符合上述“發放時在冊”的條件而未能獲得當年年終獎。範某提出勞動仲裁,要求確定解除違法,並要求享受年終獎。公司則主張,不論解除是否合法,範某不符合公司的年終獎發放條件,不應享受年終獎。

【討論】問題一:是否能夠通過變更規章制度調整年終獎規則?

在討論中,律師們都表示曾經遇到過因為工作前後不一致的“年終獎規則”而產生勞動爭議的案例。對此,律師們都偏向在勞動合同約定與規章制度規定存在衝突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適用對於自己更為有利的約定,如果勞動合同約定對勞動者更有利,則勞動者可選擇適用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用人單位就不得通過規章制度的形式變更勞動合同中年終獎的相關規定。

同時,在討論中有律師指出,現實中很多勞動合同會約定年終獎按照公司規章制度執行,在此情況下,則需對勞動合同簽訂時公司的規章制度與發生爭議時的規章制度進行對比分析,確定最終的適用文本。

問題二:年終獎規則是否需要通過民主程序?

有律師認為,作為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年終獎規則,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程序要求執行,即“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進行“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否則該年終獎規則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也有律師指出,在現實中,有的裁審部門會重點審查“告知程序”,即只要勞動者對獎金規則進行了簽收,則該獎金規則也可作為裁審的依據。

另外,有律師還提醒道:對於年終獎規則的民主程序要求,應對2008年前後進行區別處理。對於2008年前的規則,則只需要員工簽收即可;而對於2008年之後的獎金規則,則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要求執行。

疑團三年終獎發多少,法院有發言權嗎?

【案例】劉女士因對公司發放的年終獎有異議,提起勞動仲裁。在仲裁過程中,雙方都認可公司的年終獎規則,但對於年終獎評分結果以及年終獎的具體金額發生較大爭議。劉女士認為,公司的考評結果存在問題,未能真實體現其工作表現,要求公司對相關情況進行詳細說明。公司則認為,對劉女士的考評是嚴格按照公司的現有規定執行,不論是實體和程序都不存在問題,仲裁機構原則上應尊重用人單位做出的考評結果。

【討論】問題一:裁審部門是否應該介入用人單位的實體審查?

裁審部門往往在審查階段會對用人單位的年終獎規則進行審查,就目前的情況而言,因司法介入導致最終獎金髮放的數目變更的情況不在少數。法院往往根據實體審查結果而代表用人單位做出判斷,這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十分不利。

對此,律師認為,年終獎的性質決定了用人單位應該有更多的自主管理空間,因此在發生勞動爭議後,相關裁審部門應重視對年終獎規則的形式審查,而淡化對具體考評結果以及年終獎金額的實體審查。具體而言,裁審部門在審查時,應重視程序的價值,如果年終獎規則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則原則上不應推翻其考評結果。裁審部門的司法審查範圍應該根據具體個案具體分析,以防治用人單位濫用權利,出現“涉嫌打擊報復”“涉嫌員工歧視”等情況。

同時,還有律師指出,如因用人單位的年終獎發放規則存在瑕疵,或是其年終獎發放金額存在明顯不合理,從而其年終獎分配方案不被裁審部門所認可時,裁審部門仍可結合“誠實信用原則”“同工同酬”“用人單位慣例”以及“勞動者合理預期”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而並非直接支持其中一方的訴請金額。

問題二:年終獎規則越完善的用人單位在司法實踐中越被動?

有律師指出,司法實踐中有著越完善年終獎規則的用人單位,裁審部門在審查時也會越深入;另一方面,一些缺乏年終獎規則或是年終獎規則不清晰的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很難明確年終獎的範圍,裁審部門則較難進行深入審查。

針對這一現象,有律師建議裁審部門對年終獎規章制度完善的用人單位還是應該給予更多的尊重,允許其內部自主管理;對於缺乏明確年終獎規則的用人單位,則應該從嚴審查,防止用人單位的權利濫用。通過司法實踐引導用人單位進行規範管理,從內部防範和解決勞動爭議,有利於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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