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換部件隱瞞不告 汽車銷售魚目混珠賠償難逃'

"

原標題:汽車銷售魚目混珠 隱瞞瑕疵賠償難逃

近年來,汽車已成為很多家庭必不可少的出行工具,不管是新車還是二手車,在汽車銷售市場都十分火爆。但在車輛交易中,銷售商隱瞞影響車輛交易價值的瑕疵,如更換原車件、曾發生事故等,致使消費者知情權受到侵犯,從而引發糾紛的案例屢見不鮮。《法制日報》記者整理了近幾年重慶法院審理的汽車交易中涉及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幾起典型案例,希望引起消費者的注意。

更換部件隱瞞不告

雖未欺詐仍需賠償

2015年9月,重慶居民張某向某汽車銷售商購買了一輛奔馳牌小汽車。付款提車後,張某又為該車支付保險費、車船稅、車輛購置稅及主城區路橋通行年費。沒想到的是,當張某在奔馳汽車專修店對這輛奔馳車進行檢修時,意外發現該車的點火開關曾被更換過,車輛鑰匙也曾被重新編程。

張某怒向銷售商討說法,方才得知,2015年8月,銷售商在進行售前檢測過程中,發現這輛小汽車的點火開關存在電氣故障,於是對原廠配件進行了更換,並對車輛鑰匙重新編程。但2015年9月張某購買該車時,銷售商卻沒有告知這一情況。

張某認為銷售商故意隱瞞車輛維修事實,將該車以新車出售,屬於欺詐行為,遂於2018年起訴至法院,訴請銷售商返還購車款38萬餘元並按照車款價格3倍進行賠償,同時賠償保險費、車輛購置稅、路橋費等費用4萬餘元。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關於對車輛售前檢查維修的相關信息是否應主動告知消費者的問題,我國法律、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也無成文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予以規範,銷售商受行業認知影響未主動告知該信息並無主觀惡意,故其行為不構成欺詐。且銷售商更換涉案車輛點火開關的行為未影響車輛使用性能或導致車輛不符合質量要求,不符合法定退貨條件。

但是,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本案中銷售商在對涉案車輛進行新車售前檢測過程中更換了點火開關,該部件並非如雨刷、輪胎等易損的常規可替換部件,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消費者購買選擇,銷售商應在銷售時告知消費者。銷售商未如實告知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知情權,應對張某予以賠償。

據此,法院以侵害消費者知情權判決銷售商賠償張某人民幣3萬元,並駁回了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明知被騙未提異議

次年訴訟難獲支持

2015年9月,熊某在58同城網站上看到某二手車商家同某公司發佈的一則二手車廣告,很是心動。該廣告稱,“每臺車都經過101項專項檢測,杜絕事故車、泡水車、過火車、拼裝車;提供二手車置換、低至兩成分期付款、免費評估、現金代購、汽車年檢、代辦過戶等服務。”

於是,熊某很快到現場查看了該車輛,在核對行駛證後,與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隨後在9月底辦結了付款和過戶事宜。然而,購車一年後,熊某委託了律師到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撤銷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退還其購車款13.5萬元,並要求被告因欺詐賠償40.5萬元。

受理該案後法院查明,在雙方付款期間,原告熊某通過電話向保險公司瞭解到該二手車曾經發生過4次交通事故,但熊某依舊按保險公司增加保費的要求,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此外,原告熊某在購車後第二天就前往重慶市公證處,對同某公司的涉案二手車發佈在58同城上的廣告內容進行了公證,並形成了公證書。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同某公司並不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因為原告在知道有關撤銷事由後,並未及時向被告提出異議,而是繼續支付保費。同時,原告熊某在公證書作出後,也未及時向被告同某公司主張權利,而是繼續使用近一年時間,在撤銷權的一年除斥期間即將屆滿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的行為實在不足以令人確信其因被告的行為而陷入錯誤並因此為意思表示。最終,一審巴南法院和二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熊某的訴請。

新車實為事故車輛

起訴獲償三倍車價

2018年1月,袁某某在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購買新車,並與其在2018年1月19日簽訂《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袁某某向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購買長城風駿5黑色皮卡車一輛;購車款8.88萬元。”合同簽訂後,袁某某向公司交付首付款、車輛購置稅、保險費等費用共計4.19萬元,另6.2萬元以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

同年1月30日公司將合同約定的車輛交付袁某某,袁某某於當日將車開到汽車裝飾店加裝霧燈,拆下保險槓後,發現該保險槓不是原車裝配,防撞鋼樑彎曲,車燈破損並粘玻璃膠,該車輛系事故車。

袁某某和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無果後,起訴至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由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及相關費用共計10.39萬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賠償款共計31.17萬元。

同年5月,南川法院判決被告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賠償三倍汽車銷售價即26.64萬元。該汽車銷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重慶三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及相關費用共計10.39萬元的主張,因原告向被告實際交付的購車款及費用共計4.19萬元,另6.2萬元以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但銀行未向被告劃款,因此,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的價款為4.19萬元。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三倍賠償的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該案中沒有欺詐行為,其交付事故車輛的事實屬實,因此,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按照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倍賠償的應當是車價款,即8.88萬元?3=26.64萬元,不包括代辦代收的車輛購置稅、保險費等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6.64萬元的主張,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檢測調校出現過失

不知情不構成欺詐

2016年12月,何某向重慶市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豐田皇冠新車一輛,按約定支付了車款、車輛購置稅、保險費,提車後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手續過程中,車管所告知該車後備廂(或行李區)從車外無法觀察但打開後能直接觀察的合適位置缺乏標誌車輛識別代號,無法辦理註冊登記。

經鑑定,該車行李廂蓋有過拆卸。何某認為拆卸行為發生的原因系車輛發生過事故,公司銷售時未將此事告知,構成欺詐,遂起訴至江北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撤銷雙方簽訂的《新車定購單》;公司返還購車款;公司賠償車輛購置稅、保險費、鑑定費並賠償三倍購車款。

公司辯稱,公司對包括涉案車輛在內的同一型號若干車輛進行新車檢測時,因車輛的行李廂蓋均存在縫隙較大需要調校,故公司將若干車輛的行李廂蓋拆卸並重新安裝,安裝過程中誤將其他車輛的行李廂蓋安裝至涉案車輛,屬於操作失誤,不存在欺詐的故意。

江北區法院認為,公司在涉案車輛交易時未告知車輛曾拆卸並更換行李廂蓋,且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銷售人員交易時並不知曉涉案車輛曾拆卸並更換行李廂蓋的情況,系工作失誤,主觀上並非有意隱瞞”,綜合現有證據,法院認定公司存在欺詐,支持了消費者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公司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經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發現公司在檢測調試中存在過失,但對售出車輛存在瑕疵並不知情,沒有製造假象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故意,並不構成消費欺詐,根據出現的新證據及查證的事實,判決汽車銷售公司為何某辦理退貨並返還購車款26萬餘元,同時賠償車輛購置稅、保險費、鑑定費等費用3萬餘元,共計29萬餘元。

法規集市: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老胡點評:

對於一般家庭來說,買車是一項大額支出。動輒十幾萬元、幾十萬元的新車一旦發現存在瑕疵,消費者必然十分鬧心、甚至憤懣。然而,目前此類問題並不罕見。無論是新車市場還是二手車市場,都存在著個別銷售商隱瞞瑕疵、以次充好現象。

此類案件的發生,大多源於銷售商缺乏法治觀念和誠信意識。他們往往自作聰明地企圖矇混過關,但結果總是搬起石頭砸了自己的腳,當他們觸到法律的底線,賠償消費者損失是他們躲不過的責任。

對於汽車市場中存在的欺詐、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等問題,在大力開展誠信教育的同時,應當從兩方面入手加以治理。一方面完善立法、強化監管,對大型汽車銷售市場可派駐專職監督人員,定期開展檢查、整治。另一方面,提高技術檢測手段,增強技術檢測能力,對於存在瑕疵、隱患的汽車及時發現、及時處理,打消個別銷售商企圖魚目混珠的念頭。

此外,消費者在買車時也應當倍加小心,多向專業人員請教諮詢,以免上當受騙。同時,消費者一旦發現問題就要及時提出交涉,而不應為了獲得三倍高額賠償而默不作聲,就像本期的一個案例一樣,消費者明知汽車存在問題而依然購買並使用了一年,其賠償請求就未能獲得法院支持。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