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致幻後持刀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行為的定性——浙江台州中院判決林作明尋釁滋事案

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吸毒致幻後持刀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行為的定性,應從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三個方面綜合考慮,在不構成劫持汽車罪的情形下,仍可考慮適用尋釁滋事罪予以評價。

案情

2017年7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林作明吸食毒品後在浙江省玉環市楚門鎮楚柚南路無故手持菜刀將被害人洪霜的背部砍傷,並將上前勸阻的被害人張正根的頭部砍傷。事後,林作明手持兩把菜刀步行至楚門鎮龍王村村部附近時見被害人李昆坐在路邊玩手機,其又無故持菜刀將李昆的臉部砍傷,致李昆輕微傷。作案後,林作明在楚門鎮龍王村紅綠燈處攔乘被害人黃恆飛的私家轎車,並持刀威脅黃恆飛往玉環市玉城街道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林作明不斷要求被害人黃恆飛超速行駛和超車。黃恆飛的轎車行駛至玉環市白巖村紅綠燈時,林作明下車往玉環市玉城街道方向步行,後又持刀搭乘董西亮的轎車開往玉環市公安局主動投案。林作明案發時患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為緩解期,暫不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案發後,林作明家屬賠償了被害人李昆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

裁判

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持凶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劫持汽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尋釁滋事罪、劫持汽車罪,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劫持汽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林作明上訴稱原判認定其犯劫持汽車罪不當。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吸食毒品併為發洩情緒,持刀隨意毆打他人,並隨意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將其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的滋事行為以劫持汽車定性不當,對該節事實應以尋釁滋事定罪處罰。據此作出改判,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吸毒致幻後持刀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的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劫持汽車罪的犯罪構成,也未達到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釁滋事罪予以定罪處罰。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劫持汽車罪,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1.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劫持汽車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劫持汽車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車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汽車的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車的行為。其中“暴力”是對車輛駕駛人員等人實施不法有形力,並達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脅迫”是對車輛駕駛人員等人實施精神恐嚇或強制,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其他方法”是指與暴力、脅迫性質相當,使得車輛駕駛人員等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劫持”主要表現為行為人直接駕駛汽車或者強迫駕駛人員按照自己的意志駕駛,從而控制汽車的行使路線、速度等。從本案來看,被告人林作明攔乘被害人黃恆飛私家轎車,乘坐不到十分鐘即自動下車,其是為趕往公安局求搭載一段路,而非出於犯罪之目的而攔乘。同時,其在車上持刀只是加重對被害人實施言語威脅的分量,亦未採用持刀傷害被害人或爭奪汽車之激烈行為,更沒有使受害人失去對車輛的控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劫持汽車罪的犯罪構成。

2.被告人的行為尚未達到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犯罪成立既要符合刑法分則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同時也要符合刑法總則對犯罪的定義。本罪雖然是抽象的危險犯,但司法實踐中,還應當把握該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就本罪而言,一是從道路上不特定人員來看,如果車輛在行使過程中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導致不特定人員傷亡的危險或者因車輛在行使過程中造成不特定人員傷亡的結果,都可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二是從車輛上不特定人員來看,如果對車輛上的不特定人員造成傷亡的危險或者結果,也可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威逼被害人超速行駛的行為,沒有導致黃恆飛發生超速等違章駕駛情況,不足以危及道路上不特定人員的公共安全,且其攔乘的是隻有駕駛員黃恆飛一人的私家轎車,也不具備危及車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尚未達到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3.被告人的行為如果認定為劫持汽車罪有悖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我國刑法對劫持汽車罪的量刑起點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未使用嚴重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汽車,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倘若對被告人的行為以劫持汽車罪這一重罪進行處罰,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亦與刑法謙抑、審慎原則相悖。

綜上,被告人持刀攔乘汽車、恐嚇駕駛人員,是吸食毒品後情緒發洩體現出的滋事特性,是其前述隨意毆打他人尋釁滋事行為的延續,符合“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持凶器恐嚇他人的行為,故可以依照尋釁滋事犯罪予以定罪處罰。

本案案號:(2017)浙1021刑初715號,(2018)浙10刑終114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永興 盧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