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養豬場場長禁養區內搞養殖,反倒振振有詞!將執法部門告上法院

中國法院網訊 (曾慶朝 張慶燕)生態的破壞,環境的汙染,嚴重影響著人類的生產、生活和生存。河南省社旗縣一養豬場場長在主河道政府明令禁止的禁養區內建養豬場,嚴重汙染環境和水源,被環境部門責令立即整改、拆除或關閉後不服,還將環保部門告到法院,請求撤銷處罰。近日,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審理後,認為訴訟無理,判決駁回了養豬場場長的訴訟請求,並承擔本案訴訟費50元。

市民毛某在社旗縣李店鎮土坡村開辦豬場從事生豬養殖,該豬場與南陽市唐河主河道間直線距離近20米左右。2018年11月14日,社旗縣環境保護局以該養豬場處於禁止養殖區域,行為違反《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根據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養豬場拆除或者關閉。

另外,社旗縣人民政府文件中,毛某養殖場位於唐河禁養區內,南陽市人民政府環境整改文件中其養殖場在唐河及其支流沿岸禁養區畜禽養殖場搬遷取締名錄。

毛某對縣環保局的處罰不服,於2019年1月17日,向南陽市“民告官”案件實行異地審理的南陽市桐柏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環保局的處理決定。

南陽市桐柏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被告社旗縣環境保護局具有對轄區內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開辦的養殖場距離主河道唐河河道近,養殖區域屬於禁止養殖區域範圍,被告社旗縣環境保護局在經過現場檢查、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相關法規規定,於2018年11月14日對其下發《責令改正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辯稱,《責令(限期)改正決定書》屬行政命令,未增加行政相對人的法定義務,不是對其權利的剝奪或限制,不屬行政處罰,且該決定是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過程性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法院認為,《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非意味著補償是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書》的前置階段,故原告訴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遂作出了上述判決。

來源: 中國法院網

作者: 曾慶朝 張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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