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口養殖池塘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法院判決支持政府責令養殖戶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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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訊(圖文/程玲玲 丘捷)因樊某義經營的8口養殖池塘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文昌市政府作出《責令拆除決定》,責令其限期拆除該8口養殖池塘及設施。樊某義不服,以文昌市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責令拆除決定》。近日,海南一中院審結了該案。

據悉,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10月20日,文昌市文城鎮排城村委會同平坡村與案外人張某分別簽訂2份專業承包合同書,將其集體所有的152畝、50畝的土地分別發包給張某經營水產養殖。爾後,張某未經文昌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批准,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上建設10口養殖池塘。2013年,張某與原告樊某義簽訂《魚塘轉包合同書》,將該10口養殖池塘轉讓給樊某義經營羅非魚養殖。

2018年11月12日,文昌市執法局在對深田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進行巡查時,發現在深田水庫附近有樊某義經營的10口養殖池塘,其中有8口占地面積為68.33畝的養殖池塘位於深田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且樊某義未持有《營業執照》和環保部門批准的相關手續。據此,文昌市執法局於當日立案調查。同年11月13日,樊某義在接受文昌市執法局的調查時,認可該8口養殖池塘未通過環評審批和環保部門批准。文昌市執法局遂根據調查終結報告,經局務會集體討論,擬決定責令限期3日內拆除該8口養殖池塘及設施。2019年2月15日,文昌市執法局向樊某義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並根據樊某義的申請舉行聽證,樊某義在聽證會上陳述了申辯意見,但因其申辯理由不成立,未被文昌市執法局採納。同年4月17日,文昌市政府作出第43號《責令拆除決定》,責令樊某義限期3日內拆除位於深田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佔地面積為68.33畝的8口養殖池塘及設施。樊某義不服該《責令拆除決定》,遂提起訴訟。

海南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屬於環境敏感區域,該《名錄》同時將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投餌放料進行淡水養殖的項目,列入了對飲用水水源有汙染的項目。2008年2月2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已明確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在本案中,海南省人民政府早在2007年8月8日就已批准設立深田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而根據文昌市執法局的現場勘查,原告樊某義經營的涉案8口養殖池塘位於深田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且該8口養殖池塘亦未向文昌市環保部門申請環評審批。故被告文昌市政府根據上述事實,並依照於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的規定,作出第43號《責令拆除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海南一中院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樊某義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關乎人民群眾的飲用水安全,涉及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依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保護與管理,限期拆除保護區內現有汙染項目,為人民群眾謀安全水、健康水是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的職責。廣大經營者應提高法律意識,嚴格在法律法規的框架內從事各類經營活動,避免因自身的違法違規行為而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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