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的繼女要求分賣房款40萬,百歲老人竟成被告!法院:未盡贍養義務的繼子女不應認定為法定繼承人

不完美媽媽 上海 經濟 文匯網 2019-06-16
兒子的繼女要求分賣房款40萬,百歲老人竟成被告!法院:未盡贍養義務的繼子女不應認定為法定繼承人

日前,101歲的高齡老人陳老伯突然收到了來自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的訴訟材料和傳票,通知其作為一件法定繼承糾紛案件的被告參加訴訟,而案件的原告竟是陳老伯已故的兒子陳某的繼女鬱某。

原來,陳老伯已故的兒子陳某與原告鬱某的母親於1982年結婚,兩人均為再婚,原告系其母親與前夫所生之女,當時16歲。婚後陳某居住於其工作的煤氣廠集體宿舍中,而原告則隨母親居住。1988年,煤氣廠將位於楊樹浦路的一套房屋分配給陳某、原告母親及原告居住,住房調配單上房管所意見寫明此前原告母親居住於霍山路。原告1984年12月參加工作,1995年結婚後,不再與陳某及其母親共同居住。2000年,陳某與原告母親因性格不合協議離婚,離婚後楊樹浦路房屋由原告母親居住,陳某獲得房屋補貼2萬元並搬離該房屋。之後陳某購買了作為本案遺產的控江五村房屋,並居住至去世。

陳某去世時無其他在世子女,其母親也已去世,其父親陳老伯為繼承控江五村房屋,在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公證書明確,陳老伯是陳某唯一的法定繼承人,陳老伯據此繼承了房屋並辦理了過戶,後又將房屋以80萬元出售。原告得知此事後訴至法院,認為其作為陳某的繼女,也對該房屋享有繼承權,要求陳老伯給付其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40萬元。

各執一詞 繼女是否享有繼承權?

原告鬱某認為,陳某與其母親結婚時其尚未成年,其與陳某共同生活,形成主要撫養關係,有合法繼承權,依法應當分得係爭房屋一半的價款。

被告陳老伯因年事已高,由其兩名女兒作為代理人蔘加了訴訟。被告方認為,陳某沒有撫養過原告,原告也沒有對陳某盡到贍養義務,原告沒有繼承權。陳某結婚時住在單位集體宿舍,而房管局則證明當時原告居住於霍山路,兩者沒有共同居住。直到 1988年單位分配了楊樹浦路房屋後,原告才與陳某一起居住,當時原告已經成年,不存在受陳某撫養的事實。陳某離婚後無處居住,離婚時其只分得2萬元,買不起房子,是由在上海的四個姐弟湊錢5萬元,加上陳某的2萬元,共計湊了7萬元才購買了控江五村的房屋。陳某從2000年與原告母親離婚後,至2014年去世,其間原告從未與陳某有來往。直到陳某去世前,原告為了其弟戶口遷入楊樹浦路房屋一事,才屢次找到陳某,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陳某去世後,原告也未參與辦理其後事。原告不盡贍養義務,如今卻要求分得房款,讓被告方無法接受。

法院:未盡贍養義務的繼子女不應認定為法定繼承人

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那麼,《繼承法》中所謂“扶養關係”要如何理解呢?我國婚姻家庭法中主要有“撫養”、“贍養”、“扶養”三種表述,“撫養”主要用於尊親屬對卑親屬的關愛教育(如父母對子女),“贍養”主要用於卑親屬對尊親屬的供養(如子女對父母),而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扶養”關係,則同時包含了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兩層關係。

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未成年期間與陳某共同生活過,原告也並非以陳某的經濟幫助為重要生活來源,無法認定陳某對原告形成過撫養關係。更重要的是,陳某與原告母親離婚後,原告與陳某鮮有往來,原告與陳某僅有的幾次接觸還是為了原告弟弟戶口遷入問題,並因此事與陳某發生爭執。陳某晚年多次生病住院,原告既未在經濟上給予幫助,也未在生活上給予照顧,對陳某未盡贍養義務。

法院認為,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不履行義務就不能享有相應的權利,因此原告不應認定為陳某的法定繼承人。據此,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作者:王翔 邵陽

編輯:周淵

責任編輯:鈕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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