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據證明車輛按發票或評估金額實際修理的僅應支持合理損失——羅某訴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保險 責任保險 交通 淮安開發區法院 2019-04-28
無證據證明車輛按發票或評估金額實際修理的僅應支持合理損失——羅某訴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

車輛損失、實際修理、合理損失

裁判要旨

因侵權行為造成財產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但應當以彌補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為限。現如今,倒賣事故車輛用以牟利的案件不斷增多,僅憑車輛維修費評估報告要求理賠的道路損害賠償案件也屢見不鮮。對該類案件,如果受損車輛已實際修理且當事人已支付維修費用,又有相應的維修清單、修復後車輛復勘佐證,應予支持維修費用。如若車輛未經實際修理或法院經審理對是否已實際修理、支付維修費用存有合理懷疑,並且維修費數額遠遠超過事故發生時受損車輛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差額的,以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計算車輛損失較為合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基本案情

原告羅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羅某現損失為車輛修理費640630元、評估費3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某日,李某駕駛*GVU**5號車輛沿某市詠賢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集賢路交叉口時,與行駛至此處的原告羅某駕駛的*J3A**8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的*GVU**5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羅某將車輛送修,後又將車輛變賣。經評估,其車輛修理費為640630元。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承認原告主張的關於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李某承擔70%責任、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的事實,但認為應按照車輛修理單位的等級確定修理費,且評估的車輛修理費已經遠遠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應推定全損,本案應按照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計算車輛損失,另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評估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6年11月27日,李某駕駛*GVU**5號車輛沿淮安市詠賢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集賢路交叉口時,與行駛至此處的原告羅某駕駛的*J3A**8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肇事的*GVU**5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並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訴訟過程中,原告羅某就其車輛修理費申請評估,被告某保險公司僅要求陪同評估,未提其他異議,法院依法委託某評估公司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2017年7月3日,某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載明車輛維修費用為640630元。原告羅某花去評估費33000元。

庭前組織原被告雙方對評估報告進行質證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鑑定人出庭,後又申請對涉案車輛在二類維修單位的維修費用、事故發生前車輛的實際價值、事故發生後車輛的殘餘價值進行評估。考慮到原被告均認可涉案車輛在二類維修單位進行維修,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評估申請法院均予以准許,並依法委託某保險公估公司對三事項進行評估。2018年2月6日,某保險公估公司出具三份評估報告,分別載明二類維修單位的車輛維修費用為598453元(該數額未扣除殘值1453元)、車輛實際價值為755505.36元、車輛殘餘價值為3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花去評估費82250元。

另查明,原告羅某訴稱受損車輛在第一次評估後即被實際維修並售賣,且可提供維修費發票與清單,但以涉及商業祕密為由拒不陳述車輛買賣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亦未提供修復後的車輛用以復勘。在法院要求原告羅某本人到庭接受詢問時,原告羅某無正當理由均缺席庭審。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某319453.75元,駁回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羅某、被告某保險公司均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因侵權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害的賠償額,應當以彌補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為限。即原告羅某主張賠償車輛修理費640630元,應當以該費用實際發生為前提。但本案在一、二審中,原告羅某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已經支付了上述車輛修理費。同時,根據一審法院委託某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鑑定結論,涉案車輛在二類維修單位的維修費用為598453元、車輛實際價值為755505.36元、車輛殘餘價值為300000元。因該車輛的維修費用已經遠大於該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以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計算原告羅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數額,既可以彌補羅某的損失,亦未損害其合法權益。

案例註解

對於侵權損害的賠償方式,法律並未作出限定,可由當事人自願選擇,但本案中的損失應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進行計算,理由如下:

1、車輛修理費雖應優先考慮實際支出,但原告羅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的實際修理情況。本案中,原告羅某訴稱除了修理費發票和維修清單外,無法提供其他能夠證明車輛修理情況的證據,考慮到案涉車輛修理費較高,在原告陳述已實際修理的情況下,還應提供其他證據對受損車輛系按照原廠配件修理並實際支出修理費的事實加以佐證,或提供修復後的車輛用以現場勘驗,但原告羅某在訴訟過程中一直未能提供。

2、損害賠償應以公平、合理、等價為原則,以彌補實際損失為限,侵權人與受害人均不可因侵權而獲得不當利益。本案中,經評估,車輛的維修費用已遠遠大於該車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在原告羅某已將車輛售賣即已享有車輛殘餘價值的情況下,以實際價值與殘餘價值的差額計算損失並不損害其合法權益,亦不會導致重大的利益失衡,但若以修理費的評估數額計算損失,則明顯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更不利於社會資源的再次使用。

3、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以評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可能引發社會道德風險。本案中,原告羅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述受損車輛已被修理後售賣,但原告本人一直未就車輛的修理與流轉情況到庭接受詢問,又未提供修復後的車輛,如僅以評估報告計算其損失,則可能使得原告羅某獲得額外的不當利益。若受害人爭相效仿這種做法,將導致損害賠償的不確定性,違背了訴訟公平和效率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