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林河律師:都是帶病投保,憑啥有人獲得賠償,有人被拒賠呢?

吳林河律師:都是帶病投保,憑啥有人獲得賠償,有人被拒賠呢?

訂立保險合同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具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否則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可能被拒賠。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帶病投保就一定不受法律保護,就一定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律師解讀:

1、在合同成立後2年內,保險公司知道投保人惡意投保後,三十天內不解除合同的,則不得再解除合同。

2、保險公司不知道投保人惡意投保,合同成立2年後,不得再解除合同。

3、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權利失去後,新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權利失去之前發生了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可以不賠償。

律師建議:

1、已經生病或者疑似病人,要明白,完全可以繼續投保。但要明白故意帶病投保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如果在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喪失前被確診患重疾的,不僅會被拒賠,已經繳納的保險費也將無法退回。當然了,願賭服輸,真輸了,自己約的炮也只能含淚自己打。

2、對於保險公司來說,為了減少惡意投保,不僅在投保前應當詳細詢問被保險人的健康史。投保後,保險公司還有必要到醫院對被保險人的健康史進行復核。一旦發現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隱瞞了重大事實,就要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避免今後發生合同糾紛。

【案例一】朱*蘭訴國壽綦江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朱*蘭2009年11月9日因身體不舒服到當地縣中醫院檢查,發現盆腔包塊、白細胞升高,遂住院治療。2009年11月18日至24日再次住院治療,醫院結論為:考慮慢性粒細胞白血病,建議複查。

2009年11月28日,朱*蘭為自己購買了一份國壽康寧終身重大疾病保險,11月29日合同成立。朱*蘭未如實告知以上生病及住院事實。

2012年7月12日,朱*蘭在西南醫院檢查,確診為慢性白血病。屬於"康寧保險"所保的重疾範圍。隨後,朱*蘭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保險公司調查後發現了朱*蘭投保時隱瞞了重要病情和住院這一事實。以該病並非保險合同生效後180天后初次發生的重大疾病為由,出具了拒賠通知書。

朱*蘭遂委託律師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朱*蘭認為:沒有如實告知屬實。但保險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經超過了2年。保險公司不能解除保險合同,且應當賠償。

保險公司認為:儘管合同成立已經超過2年時間,但是投保人惡意投保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予以撤銷合同。否則會助長大量道德風險的發生,有違立法目的。

一審法院認為: 保險合同成立已經超過2年。《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發生保險事故的確診時間已經超過2年除斥期間。保險公司已經喪失瞭解除合同的權利。故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理解正確。保險公司要求適用誠信原則這一法律原則審理案件不予支持。

律師點評:

朱*蘭投保前儘管住院治療,但醫院只是懷疑朱*蘭患的是白血病,並沒有確診。朱*蘭在購買了保險2年以後,才再次住院治療並被確診為白血病。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二】周*榮與國壽榮成市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原告周*榮2006年11月17日為職工隋道謙購買了國壽康寧終身重大疾病保險。當天繳納了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

2007年11月17日、2008年11月17日,周*榮先後續交了當期保費。

2006年8月25日至2006年9月20日,隋*謙因心臟疾病住院,診斷結論為急性心肌更死。2009年4月7日至當年7月5日,再次住院,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死等。

2011年9月21日,原告申請理賠,保險公司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保險合同通知書》,解除理由為原告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並拒絕賠償。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訴。

原告認為:2008年11月被保險人突發心臟梗住院治療,原告申請理賠被拒,請求確認保險公司單方面解除合同無效並支付保險賠償金。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前提是,保險事故應當是再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後新發生的,2年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時間已經超過2年,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款含義應理解為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投保時明知被保險人有心臟病仍然投保,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內已經發生了保險事故,但原告卻在保險合同成立2年後才申請理賠,有規避法律的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1、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經發生了心肌梗死,由於在保險合同成立2年內再次發病,故該項重疾不應當獲得保險理賠。

2、但是,本律師認為,本案二審改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判決駁回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確認保險合同繼續有效。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合同成立已經滿2年。故保險公司已經喪失瞭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今後如果被保險人發生了其他重疾的,保險公司仍然應當賠償。但是對於本次心肌梗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二審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意味著保險公司在合同成立滿2年後仍然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即剝奪了被保險人今後患其他重疾獲得保險理賠的權利,也與《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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