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科技工銷售、使用來源不明的麻醉劑,法院會如何判決?

某診所牙科技工畢某在沒有取得門診許可的情況下,“私自”開了一家牙醫門診。2017年,當地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執法人員在檢查時當場繳獲37支未經批准生產、進口的麻醉劑。畢某主動至公安機關自首,對其購買和使用麻醉劑行為予以供認。一審判定構成銷售假藥罪,畢某上訴,希望法院從輕處罰。對此,法院會如何判決?你怎麼看?
1 個回答
浦江天平
2018-12-15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畢某銷售必須經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的麻醉藥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應予懲處,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庭審中,畢某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所犯罪行沒有異議。但他辯稱,主觀上他並不知道麻醉劑是假藥,且沒有銷售的目的,其向患者收取的費用系烤瓷牙費用,麻醉劑只是輔助用藥,價值可忽略不計,且沒有給患者造成傷害。他還提出,執法人員查獲的37支麻醉劑尚未用於銷售,系未遂。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三中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畢某作為有相關從業經驗的牙科技工,購買藥劑時未對銷售人的資質予以辨別,與常理不符,主觀上應當明知涉案進口麻醉藥品未獲國家批准,卻仍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查獲的37支麻醉劑雖未實際銷售,但系其以銷售為目的而向他人購買,已經進入銷售環節,應構成既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故查獲的37支麻醉劑應當計入犯罪數額;原判已充分考慮到畢某的自首情節,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注射劑藥品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因此,原審法院所作判決並無不當。

綜上,上海三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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