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寶投資事件被定性為集資詐騙對P2P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P2P理財 周煇 投資 法律 風投 東方毅 2018-12-16

【 編者按】這些年,某些不法分子利用所謂的P2P平臺,發放高息標的,吸引不明真相的群眾投資,借新還舊,形成所謂的龐氏騙局,給人民的財產造成巨大損失,對於這種案件的審理,一直有詐騙罪和非法集資的爭論,今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上發佈的中寶投資事件被定性為詐騙,對於類似案件的公訴、審判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同時也希望希望廣大投資者不要貪圖小利,將血汗錢交給不法分子揮霍,雖然不法分子逃脫不了法律制裁,然而投資者的血汗錢肯定也會損失不少。

中寶投資事件被定性為集資詐騙對P2P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輝,男,1982年2月出生,原系浙江省衢州市中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寶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被告人周輝註冊成立中寶投資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線運營“中寶投資”網絡平臺,借款人(發標人)在網絡平臺註冊、繳納會費後,可發佈各種招標信息,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在網絡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後可參與投標,通過銀行匯款、支付寶、財付通等方式將投資款匯至周輝公佈在網站上的8個其個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借款人可直接從周輝處取得所融資金。項目完成後,借款人返還資金,周輝將收益給予投標人。

運行前期,周輝通過網絡平臺為13個借款人提供總金額約170萬餘元的融資服務,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還清借款造成公司虧損。此後,周輝除用本人真實身份信息在公司網絡平臺註冊2個會員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陸續虛構34個借款人,並利用上述虛假身份自行發佈大量虛假抵押標、寶石標等,以支付投資人約2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等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募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全部由周輝個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於歸還投資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餘主要用於購買房產、高檔車輛、首飾等。這些資產絕大部分登記在周輝名下或供周輝個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發,周輝通過中寶投資網絡平臺累計向全國1586名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共計10.3億餘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報6.91億餘元外,尚有3.56億餘元無法歸還。案發後,公安機關從周輝控制的銀行賬戶內扣押現金1.80億餘元。

中寶投資事件被定性為集資詐騙對P2P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要旨】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於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以周輝涉嫌集資詐騙罪移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衢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了全案卷宗,訊問了犯罪嫌疑人。針對該案犯罪行為涉及面廣,眾多集資參與人財產遭受損失的情況,檢察機關充分聽取了辯護人和部分集資參與人意見,進一步核實了非法集資金額,對扣押的房產等作出司法鑑定或價格評估。針對辯護人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檢察機關審查後發現,涉案證據存在以下瑕疵:公安機關向部分證人取證時存在取證地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個別辨認筆錄缺乏見證人等情況。為此,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公安機關作出情況說明:證人從外地趕來,經證人本人同意,取證在賓館進行。關於此項情況說明,檢察機關審查後予以採信。對於缺乏見證人的個別辨認筆錄,檢察機關審查後予以排除。

2015年1月19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周輝犯集資詐騙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6月25日,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輝以高息為誘餌,虛構借款人和借款用途,利用網絡P2P形式,面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主要用於個人肆意揮霍,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對於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出示了四組證據予以證明:一是被告人周輝的立案情況及基本信息;二是中寶投資公司的發標、招投標情況及相關證人證言;三是集資情況的證據,包括銀行交易清單,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等;四是集資款的去向,包括購買車輛、房產等物證及相關證人證言。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被告人周輝註冊網絡借貸信息平臺,早期從事少量融資信息服務。在公司虧損、經營難以為繼的情況下,虛構借款人和借款標的,以欺詐方式面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自建資金池。在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時,雖暫可通過“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償還部分舊債維持週轉,但根據其所募資金主要用於還本付息和個人肆意揮霍,未投入生產經營,不可能產生利潤回報的事實,可以判斷其後續資金缺口勢必不斷擴大,無法歸還所募全部資金,故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集資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

辯護人提出:一是周輝行為系單位行為;二是周輝一直在償還集資款,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故意;三是周輝利用互聯網從事P2P借貸融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中寶投資事件被定性為集資詐騙對P2P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公訴人針對辯護意見進行答辯:第一,中寶投資公司是由被告人周輝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經營實體,不具備單位意志,集資款未納入公司財務進行核算,而是由周輝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周輝的行為不構成單位犯罪。第二,周輝本人主觀上認識到資金不足,少量投資賺取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許諾的高額回報,沒有將集資款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而是主要用於個人肆意揮霍,其主觀上對集資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第三,P2P網絡借貸,是指個人利用中介機構的網絡平臺,將自己的資金出借給資金短缺者的商業模式。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管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制定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等監管規定,P2P作為新興金融業態,必須明確其信息中介性質,平臺本身不得提供擔保,不得歸集資金搞資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周輝吸收資金建資金池,不屬於合法的P2P網絡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對吸收的資金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利用網絡平臺發佈虛假高利借款標募集資金,採取借新還舊的手段,短期內募集大量資金,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是典型的利用網絡中介平臺實施集資詐騙行為。本案中,周輝採用編造虛假借款人、虛假投標項目等欺騙手段集資,所融資金未投入生產經營,大量集資款被其個人肆意揮霍,具有明顯的非法佔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法庭經審理,認為公訴人出示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對周輝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及本案屬於單位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合考慮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周輝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繼續追繳違法所得,返還各集資參與人。

一審宣判後,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輝非法集資10.3億餘元,屬於刑法規定的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依法應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審判決量刑過輕。2015年8月24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周輝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量刑畸重,應判處緩刑。

本案二審期間,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刪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關於犯集資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的規定。刑法修正案(九)於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法院判處周輝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訂後的法律規定。上訴人周輝具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審定性準確。2016年4月29日,二審法院作出裁定,維持原判。終審判決作出後,周輝及其父親不服判決提出申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訴並經審查後,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於2017年12月22日駁回申訴,維持原裁判。

【指導意義】

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正確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應當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行為人將所吸收資金大部分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或供其個人肆意揮霍,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造成數額巨大的募集資金無法歸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中寶投資事件被定性為集資詐騙對P2P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集資詐騙罪是近年來檢察機關重點打擊的金融犯罪之一。對該類犯罪,檢察機關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一是強化證據審查。非法集資類案件由於參與人數多、涉及面廣,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取證工作易出現瑕疵和問題。檢察機關對重大複雜案件要及時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在審查案件中要強化對證據的審查,需要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的,要及時退查或補查,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證據鎖鏈,夯實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基礎。二是在法庭審理中要突出指控和證明犯罪的重點。要緊緊圍繞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特別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以欺騙手段非法集資的事實梳理組合證據,運用完整的證據體系對認定犯罪的關鍵事實予以清晰證明。三是要將辦理案件與追贓挽損相結合。檢察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追贓挽損、資產處置等工作,最大限度減少人民群眾的實際損失。四是要結合辦案開展以案釋法,增強社會公眾的法治觀念和風險防範意識,有效預防相關犯罪的發生。

中寶投資事件被定性為集資詐騙對P2P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