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468個罪名之“賭博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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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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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


刑法468個罪名之“賭博罪”解析


一、賭博罪立案追訴標準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二、賭博罪量刑標準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典型案例

周某、馬某開設賭場案判決書節選

被告人周某通過他人介紹,於2016年9月9日到某縣飛馬山莊,與山莊經理馬某聯繫,在其山莊內的保齡球館開設“百家樂”賭場,雙方商定由周某每天付給馬某場地租金6000元,並提供賭具、場地、賭桌、安全及賭場服務人員由馬某提供。13日夜,馬某將趕做好的三張賭桌及原山莊的一張賭桌共四張以及裝修好的賭場提供給周某,14日凌晨,賭場正式營業,即日凌晨一時許凋輔祥將三天的租金共計18000元讓馬某之女婿樑建祥轉交給馬某。14日中午,周輔樣離開飛馬山莊。16日凌晨二時許,賭場被峨山公安局查封,當場抓獲賭場工作人員張青來、楊樹志(二人另案處理)及參賭人員107人,並在飛馬山莊302客房、208房、202房、305房查獲裝有人民幣283,700.00元及賭局記錄和各種賭具的密碼箱七隻、紙箱二隻,旅行包一個,同時查封扣押了設在飛馬山莊保齡球館二樓的“百家樂”賭場及其中的賭桌賭具。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峨山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周某、馬某關於在峨山飛馬山莊開設“百家樂”賭場整個事實經過的陳述;2.證人張青來證言證實,飛馬山莊百家樂賭場於1999年9月13日晚營業至15日晚被查封,自己在賭場看賭檯;3.證人楊樹志證實:9月9日中午,周某叫我到峨山飛馬山莊、13日,周老闆叫我在賭場看賭檯,發牌。4.證人樑建樣證言證實,馬某叫其到302號房向周某拿了18,000元租金轉給馬某。5.峨山縣公安局出具的關於9 月16日凌晨查封賭場所扣押的賭具、賭資筆錄;6.峨山縣公安局沒收馬某為賭場提供賭具的決定;7.峨山縣公安局關於沒收周某賭資的決定;8.峨山縣公安局上交賭資219,200元和馬某非法所得18,000元給縣財政局的證明;9.賭場、賭具、賭資照片。以上證據經庭審查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李建光提出,公安機關查獲的219,200元賭資不是周某的,而未提出相應證據能夠證明,本院不予採信。但提出周輔樣投案後對自己的所犯事實作了如實供述,只是說老闆不是自己而是“刁老闆”,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但辯護人提出應對周某免於刑事處罰的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被告人馬某提出自己只是租場地給周某開賭場,幫他打著賭桌,裝修著房子,雖然有錯,但沒有參與賭博,不能定賭博罪及其辯護人楊連柯提出馬某租場地給周某開賭場的行為是違法租賃的民事行為,應對馬某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和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以營利為目的,在自己所經營的場所內為賭博人員提供場所開賭場並積極提供賭桌及聯繫賭場服務員,儘管馬某沒有親自到賭場參與賭博,不影響賭博罪構成。因此,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這一辯護意見及理由與法律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馬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峨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賭博罪。被告人周某案發後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應予認定,從輕處罰,但其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社會影響較壞,應酌情從重處罰。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打擊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二條,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六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五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四、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5]3號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蔘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準確理解和適用《解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關鍵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賭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須具備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觀要件,而且必須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別主觀要件。這裡的“以營利為目的”,指行為人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是為了獲取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抽頭漁利,二是開設賭場獲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參賭獲利,四是組織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獲取回扣、介紹費等費用。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營利目的”,主要根據行為人實施賭博行為的方式和上述獲利方式綜合判斷。“以營利為目的”的有無,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行為人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雖然主觀上也有為了贏取少量財物的獲利成分,但輸贏對其無所謂,或者意義不大,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消遣、娛樂,因此,不屬於“以營利為目的”。

建立賭博網站可認定為開設賭場

司法實踐中,只要查明行為人建立了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賭客投注的,即可認定其屬於開設賭場,而無論其發展的賭客數量有多少,賭客投注的次數有多少、投注的資金量有多大。

實踐中也存在這種情形,即行為人只是利用其獲取的賭博網站的賬號和密碼,組織、招引他人在該賬號內投注。對此,如果行為人既沒有建立賭博網站,也沒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則不能認定其開設賭場;如果行為人符合《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前三項標準之一,則應認定為聚眾賭博,否則不構成賭博罪。

賭博罪的共犯為片面共犯

《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片面共犯。在認定賭博罪共犯時,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這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溝通故意的前提。行為人的認知狀態是明知,認知內容是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二是行為人必須提供了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其中計算機網絡幫助,主要指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等條件和服務。其中直接幫助,是指對於賭博犯罪的發生和發展來說,這種幫助有直接的促進作用,並非可有可無。

國家工作人員賭博從重處罰

《解釋》第五條規定了從重處罰的若干情形: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黨政官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這次專項行動的重點之一,就是打擊國家工作人員的賭博行為。在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三點:一是依照刑法規定,無論任何公民,除了以賭博為業的人以外,其參賭行為一般不構成賭博罪。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賭行為也不例外。二是從行為特徵看,國家工作人員因其具有正當合法的職業,因此難以認定其以賭博為業,但可以在符合第一條規定標準時認定其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從而構成賭博罪;三是從追究刑事責任的角度講,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賭博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理應從重處罰。

賭博賄賂必須符合受賄罪和行賄罪構成要件

《解釋》第七條規定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通過賭博形式實施行賄受賄”中,行賄人和受賄人均直接參與形式上的賭博:“通過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中,行賄人不直接參與賭博,只是為受賄人賭博提供資金。無論哪一種形式,受賄人均直接參與形式上的賭博。二是認定賭博賄賂,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受賄罪和行賄罪的具體構成要件,諸如受賄人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行賄人的賭資的行為,或者有非法收受行賄人賭資,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行賄人是為謀取非法利益而提供賭資,等等。

賭資包括三種形式的款物

《解釋》第八條規定,賭資包括三種形式的款物,即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除此之外的款物,例如行為人隨身攜帶的尚未用作賭注或者換取籌碼的現金、財物、信用卡內的其他資金等,則不能視為賭資。

在網絡賭博中,“點數”相當於現實賭博中的籌碼。這種計算方法,只適用於計算機網絡賭博中對用作賭注的款物和賭博贏取的款物的數額的計算,能夠反映計算機網絡賭博中真實的投注數額和贏取數額。

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應當予以沒收。參賭人臨時乘坐的汽車、船隻、臨時聯絡用的手機等,則不宜沒收。

來源:轉引自公司法務及刑事風險防範,編輯:富答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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