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

上交所 基金 投資 法律 金融界 2017-06-09

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

(2017年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的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及其他運作方式基金的基金份額在本所上市(以下簡稱基金上市),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上市,應當經本所審核同意,並在上市前與本所簽訂基金上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有關事項。

第四條本所為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務,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規則,對其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本所不對上市基金的投資價值及市場前景等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投資者應當認真閱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斷基金的投資價值、做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及本所會員應當加強對結構複雜、風險較高基金產品的投資者保護,通過各種渠道開展投資者教育工作,充分揭示相關風險,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引導投資者理性參與基金投資。

第二章 基金上市

第七條基金在本所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募集經中國證監會註冊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為5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1000人;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對於結構複雜、風險較高的基金,還應當有符合本所相關規定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安排。

第八條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上市,應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請書;

(二)已發佈的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三)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基金管理人應當保證向本所提交的基金上市申請文件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九條本所設立上市委員會對上市申請進行審議,作出獨立的專業判斷並形成審核意見。

本所在收到完備的上市申請文件後7個交易日內,依據上市委員會意見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決定。出現本所認定不適宜上市情形的,本所對基金上市申請可以暫緩作出決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上市的決定。

第十條基金份額獲准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上市日的3個交易日前,公開披露基金上市交易公告書。

基金上市交易公告書的內容和格式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在本所上市的基金,應按本所規定繳納上市費用。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審慎勤勉、忠實盡責,持續開展上市基金的運作管理,保障基金合規運行,防範運作風險。

基金運作中出現異常情況,影響基金上市交易秩序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並根據本所要求向市場公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三條基金份額在本所上市後,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規則以及本所其他業務規則的相關規定,及時公開地披露基金信息。

第十四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五條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及本所業務規則規定應予披露的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本所對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進行事前核對或者事前登記、事後核對,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保證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十八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基金信息,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相關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的規定。

第十九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依法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披露信息,並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前,應當按照本所要求及時將公告文稿報送本所,並保證在指定報刊或者網站上披露的文件與本所登記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條信息披露義務人除依法在指定報刊及網站上披露信息外,還可以根據需要同時或隨後在其他公共媒體披露該信息,但不同媒體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內容應當一致。

第二十一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息披露事務,辦理與本所之間的信息披露事宜。

第四章停牌與復牌

第二十二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本所可以對基金的交易實施停牌及復牌:

(一)公共媒體出現或者市場上流傳尚未披露的基金信息,可能對基金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本所可以對該基金的交易實施停牌,至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公開說明或澄清公告當日復牌;

(二)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本所可以對該基金的交易實施停牌,至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公告當日復牌;

(三)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停牌、復牌的;

(四)本所認為應當停牌、復牌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公開說明或者公告日為非交易日的,則在公開說明或者公告日後的第一個交易日復牌。

第五章 終止上市

第二十三條基金上市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本所提交終止上市的申請,本所將終止基金上市:

(一)基金合同期限屆滿未獲準續期的;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終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四)本所認為應當終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基金上市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併發布終止上市風險提示公告,披露基金將終止上市及相關安排等事項,基金進入終止上市程序:

(一)分級基金基礎份額和子份額持有人合計少於1000人或者規模合計低於5000萬份,且在10個交易日內未消除的;

(二)除分級基金以外的其他基金持有人少於1000人,且在60個交易日內未消除的。

第二十五條 基金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並持續發佈基金可能終止上市的風險提示公告,直至相關情形消除或者基金進入終止上市程序:

(一)分級基金基礎份額和子份額持有人合計少於1100人或者規模合計低於5500萬份;

(二)除分級基金以外的其他基金持有人少於1000人。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發佈終止上市風險提示公告後,及時制定基金終止上市實施方案,如轉換基金類型、終止基金合同等,按照法定程序實施,並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維護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基金終止上市實施方案應當在發佈風險提示公告後的90個交易日內完成,如涉及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變更註冊事項的,中國證監會審查的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內。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實施方案執行完畢後或期限屆滿時及時向本所提交終止上市的申請,基金將按規定被終止上市。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終止上市,應當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終止上市申請書;

(二)終止上市公告;

(三)基金合同(如適用);

(四)中國證監會准予基金變更註冊的批覆(如適用);

(五)持有人大會決議生效公告(如適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本所上市委員會對基金終止上市事宜進行審議,作出獨立的專業判斷並形成審核意見。

基金管理人按本規則規定向本所提交終止上市申請的,本所在收到完備申請文件後15個交易日內,依據上市委員會意見作出是否同意終止上市的決定。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收到本所關於終止基金上市的決定後及時發佈終止上市公告,披露終止上市的原因、日期及終止上市後相關安排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未按本規則規定向本所提交終止上市申請的,本所可在發現上述情形後決定終止基金上市。

第三十條 本所會員應當在基金管理人按照本規則規定發佈相關風險提示公告當日,或根據本所要求,通過電話、短信、微信、行情繫統等多種渠道,及時向投資者警示風險。

第六章 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相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本所可以對其單處或者並處以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一)口頭警示;

(二)書面警示;

(三)監管談話;

(四)要求限期作出解釋和說明;

(五)通報批評;

(六)公開譴責;

(七)本所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

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本所提請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則經本所理事會審議通過,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所發佈的《關於加強證券投資基金信息網上披露有關工作的通知》(上證上字〔2001〕104號)、《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修訂稿)》(上證債字〔2007〕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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