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未婚生子違反計劃生育政策 不能報銷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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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婚生子違反計劃生育政策 不能報銷生育保險待遇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3日周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領生育保險待遇,其提供了本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生育醫學證明》、銀行卡折複印件、《生育保險待遇申領表》。因周某未提供《計劃生育情況證明》,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故市社保中心經審核,於同日作出BAXXXXXXXXS002《辦理情況回執》以下簡稱被訴回執,告知周某其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將其提供的材料一併退回。周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回執,並向其發放生育保險待遇。

另外,周某曾向原審提起2017滬0115行初1289號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金楊新村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金楊街道作出的《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情況審核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作出的維持的浦府複決字2017第46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且要求一併審查《上海市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情況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合法性。原審於2018年4月24日作出判決,認定在現行的計劃生育制度下,生育保險待遇的享受有賴於對計劃生育制度之遵守,故未婚生育並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審核機關將“准入”條件予以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並無明顯不當。金楊街道作出《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情況審核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於法有據,程序合法,並無不當。《審核辦法》屬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其中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亦不存在周某所稱的違反上位法的情形,故判決駁回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周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上述判決現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第二次修訂,以下簡稱《生育保險辦法》第三條規定,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統一管理,市和區、縣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故市社保中心具有審核、發放生育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生育保險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婦女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二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三屬於計劃內生育;四在按規定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生產或者流產。第十七條規定,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生育後,可以到指定的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屬於計劃內生育的證明;二本人的身份證;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市社保中心收到周某申請後,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周某收取相關材料,系依法履行職責。因周某無法提供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屬於計劃內生育的證明,故市社保中心以材料不全,且無法補齊為由,作出被訴回執,告知周某其申請的業務不能辦理,將周某提供的材料一併退回,並無不當。周某認為《審核辦法》與上位法衝突,違法失效,但已有生效判決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了合法性審查,認為並不存在違反上位法的情形。故周某要求撤銷被訴回執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2018年10月8日判決如下: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繳,由周某負擔。判決後,周某不服,上訴於本院。

上訴人周某上訴稱,根據國辦發2015年96號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生育保險金的領取,應與戶籍、醫療等是一樣的,應與計劃生育脫鉤。甚至目前上海市計生部門也已經不再對未婚第一胎徵收社會撫養費,因此根據各級法律法規規章的原意,沒有理由再因此剝奪上訴人享受生活保障即領取生育保險金的權利。同時,《生育保險辦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制定的地方規章,《勞動法》對於生育保險待遇領取並沒有設定以應屬於“計劃內生育”為前提條件。與此同時,與生育保險待遇相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也未禁止未婚婦女生育子女,未將未婚生育子女的情況列為不符合“計劃內生育”。《生育保險辦法》的相關規定已不應再適用,行政法規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是最基本的。同理,依據《生育保險辦法》制定的《審核辦法》的條款也不應再適用。《審核辦法》的現行存在,不代表就是正確的,就是應該適用的。相關政府部門,不應僅是依據法律法規來開展工作,還應當是在不合時宜的法律法規被撤銷或修改之前,選擇依據正確與合時宜的法律法規來維護公民的權益。相關政府部門不應任意擴大相關解釋,增加公民的義務減損公民的權利。我國《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實際上,拒絕向上訴人發放生育保險待遇的行為,不僅是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是對非婚生子女的歧視。被上訴人作為政府部門理應起表率作用,不應再加重社會對女性生育權的誤解和歧視。衛生和計劃部門沒有對上訴人的未婚生育行為作出違法認定,因此上訴人不存在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生育保險待遇是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對於按時繳納人應當享受的保險。上訴人單位按時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上訴人應當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符合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上訴人上訴稱,衛生和計劃部門沒有對上訴人的未婚生育行為作出違法認定,故屬於計劃內生育,且單位依法繳納了上訴人的城鎮生育保險費,上訴人就應當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市社保中心應當向其發放生育保險待遇。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則認為,申領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生育保險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計劃內生育,故不符合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

本院審查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XXX疾病;四失業;五生育;該條第三款規定,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上海市人民政府為了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本市實際,制定《生育保險辦法》,屬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有效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城鎮戶籍並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從業或者失業生育婦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又規定,只有計劃內生育的婦女才有權利申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且申請時需提供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屬於計劃內生育的證明。本案中,上訴人未婚生育一子,金楊街道作為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對上訴人作出《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情況審核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未出具上訴人屬於計劃內生育的證明,且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屬於計劃內生育。市社保中心依據《生育保險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申請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申領條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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