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國家賠償被拒但可獲經濟補償近68萬元,江蘇高院詳釋耿萬喜申請再審無罪賠償案

江蘇 法律 鹽城 經濟 養老保險 刑法 保險 全國黨媒信息公共平臺 2019-07-14

交匯點訊 7月1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耿萬喜申請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賠償一案,作出(2019)蘇委賠6號決定,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為何駁回申請?耿萬喜是否還可申請其它經濟補償?今天江蘇高院公開詳釋原因。 1986年10月,耿萬喜被濱海縣人民法院一審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同年11月24日,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1990年9月3日,耿萬喜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1991年4月27日止。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審宣告耿萬喜無罪。去年6月20日,耿萬喜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要求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其自被羈押至假釋期滿的人身自由賠償金、自被羈押至60週歲的工資損失、按人均壽命的養老金和醫保損失、以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64萬餘元。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於今年4月30日決定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耿萬喜不服,於5月14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撤銷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9法賠1號決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適用法律正確。 為何本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江蘇高院給出三條理由—— 第一,耿萬喜於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1990年9月3日被假釋。《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第一條明確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我國針對侵犯人身自由權的國家賠償以“每日賠償金”的方式計算。因此,隨著羈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狀態就終止。耿萬喜於1994年12月31日前已經被假釋解除羈押,故本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曾通過個案答覆的方式明確,因再審改判無罪案件當事人在假釋期間實際上未被羈押,國家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以符合該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為前提。也就是說,精神損害本身不能直接引起《國家賠償法》的適用。故耿萬喜所稱的精神損害一直處於持續狀態,也不能成為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理由。 江蘇高院指出,雖然耿萬喜的情況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但應當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補償。根據蘇高法發〔1998〕28號《關於1977年以來判處的、經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後工作的若干意見》,耿萬喜案的善後工作涉及兩方面內容。 一是關於退休待遇落實問題。耿萬喜被羈押期間,其原單位已經解散,相關人員均自謀職業。而且,耿萬喜已於2012年1月補辦了職工養老保險並開始領取養老金,他的工齡起算時間是1970年,遠在因本案被羈押前。耿萬喜現再次要求辦理養老保險,不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二是關於工資補發或經濟補助問題。耿萬喜原所在單位已不存在,可以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補償。耿萬喜共被羈押1590天,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耿萬喜可獲得相當於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補償金1590×315.94=502344.6元。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耿萬喜還可以獲得不超過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的精神撫慰金。兩項補償合計近68萬元。 另外,耿萬喜主張補發其自被羈押起至60週歲的工資,沒有法律和政策依據,因其原所在單位早已解散,也沒有事實基礎。 交匯點記者 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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