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耿萬喜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情況說明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耿萬喜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情況說明

2019年7月1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耿萬喜申請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賠償一案,作出(2019)蘇委賠6號決定,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

一、案件基本情況

1986年10月,耿萬喜被濱海縣人民法院一審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同年11月24日,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1990年9月3日,耿萬喜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1991年4月27日止。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審宣告耿萬喜無罪。

2018年6月20日,耿萬喜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要求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其自被羈押至假釋期滿的人身自由賠償金、自被羈押至60週歲的工資損失、按人均壽命的養老金和醫保損失、以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644030.5元。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於2019年4月30日決定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

耿萬喜不服,於2019年5月14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撤銷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9法賠1號決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適用法律正確。

二、本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

第一,耿萬喜於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1990年9月3日被假釋。《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第一條明確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我國針對侵犯人身自由權的國家賠償以“每日賠償金”的方式計算。因此,隨著羈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狀態就終止。耿萬喜於1994年12月31日前已經被假釋解除羈押,故本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曾通過個案答覆的方式明確,因再審改判無罪案件當事人在假釋期間實際上未被羈押,國家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以符合該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為前提。也就是說,精神損害本身不能直接引起《國家賠償法》的適用。故耿萬喜所稱的精神損害一直處於持續狀態,也不能成為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理由。

三、應當根據相關政策對耿萬喜進行經濟補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第一條的規定,本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但對耿萬喜應當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補償。根據蘇高法發〔1998〕28號《關於1977年以來判處的、經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後工作的若干意見》,耿萬喜案的善後工作涉及兩方面內容。

一是關於退休待遇落實問題。耿萬喜被羈押期間,其原單位已經解散,相關人員均自謀職業。而且,耿萬喜已於2012年1月補辦了職工養老保險並開始領取養老金,他的工齡起算時間是1970年,遠在因本案被羈押前。耿萬喜現再次要求辦理養老保險,不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二是關於工資補發或經濟補助問題。耿萬喜原所在單位已不存在,可以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補償。耿萬喜共被羈押1590天,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耿萬喜可獲得相當於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補償金1590×315.94=502344.6元。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耿萬喜還可以獲得不超過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的精神撫慰金。兩項補償合計近68萬元。

耿萬喜主張補發其自被羈押起至60週歲的工資,沒有法律和政策依據,因其原所在單位早已解散,也沒有事實基礎。

四、兩級法院協調情況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進行審查期間,多次以電話溝通、當面交換意見等方式與耿萬喜進行協調,雙方最終因無法為耿萬喜協調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等原因,未能達成一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過程中,經調取相關材料並向耿萬喜核實,查明瞭耿萬喜原所在單位阜寧縣綜合貿易服務部在耿萬喜被羈押期間被解散,相關工作人員均自謀職業,以及濱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於2012年1月為耿萬喜補辦了職工養老保險等事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還和耿萬喜商談了補償方案,具體為: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鹽城中院落實,向耿萬喜支付相當於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數額的補償金68萬元,另考慮耿萬喜的實際情況,再給其補助10萬元,合計78萬元。耿萬喜不同意該補償方案,要求支付人身自由賠償金、工資損失、精神撫慰金合計2029230.51元。耿萬喜提出的賠償數額,既不符合蘇高法發〔1998〕28號文件規定,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附:相關法律條文和文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

第一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指1994年《國家賠償法》,筆者注)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屬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屬於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當時的規定予以賠償;當時沒有規定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七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條款,決定採用“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方式的,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後果的具體情況;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侵權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罪名、刑罰的輕重;糾錯的環節及過程;賠償請求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還應當注意體現法律規定的“撫慰”性質,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於一千元。

受害人對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後果的產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關於1997年以來判處的、經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後工作的若干意見》(蘇高法發〔1998〕28號)

二、關於再審改判案件涉及當事人的工作安排問題

1、對改判宣告無罪的當事人,由原單位收回,納入現有職工範圍統一安排並享受有關待遇;原單位改變體制或合併的,由作出改制或合併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解決;原單位因破產、撤銷等不存在的,由原單位主管部門按“與原單位職工享受同樣待遇”的原則安排。以上對象符合離、退休條件且單位體制未變的,由原單位落實補繳養老保險費並補辦離、退休手續;原單位改變體制、合併或已不存在的,應與原單位的離、退休人員一樣,由掛靠單位或作出改制決定的主管部門或原單位的主管部門協助辦理離、退休手續……

三、關於再審改判案件涉及當事人的工資補發或經濟補助問題

1、對1977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判處,經再審改判宣告無罪,原系固定職工或勞動合同制職工的當事人,原單位體制未改變的,由原單位補發羈押期間(含執行刑罰期間)的工資(到達離、退休年齡後的期間,補發基本養老金或離、退休費),並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補繳各項社會保險金。如原單位經費來源確有困難的可與一審法院共同向當地政府報告解決。原單位體制改變、合併或已不存在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解決經濟賠償問題,經費來源由作出改制決定的主管部門或原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一審法院共同向當地政府報告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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