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婚姻中,只有這兩種情形,個人債務才不需要共同承擔!

婚姻 法律 法務幫 2019-04-19
注意:婚姻中,只有這兩種情形,個人債務才不需要共同承擔!

1992年5月,潘某和鄧某在夫妻存續期間,潘某以個人名義向合夥人蘆某簽下借條向其借款150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後來,蘆某發現潘某有變賣合夥財產的行為,遂主張要求潘某還款,但潘某明確表示自己無錢歸還,並且下落不明。蘆某經查詢發現鄧某是潘某的妻子,雙方於1993年辦理了離婚手續。在2009年,蘆某發現其妻子下落後,認為該債務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遂起訴要求潘某和鄧某共同償還欠款。

鄧某辯稱:其於1991年起便與潘某進行分居,對於潘某借款的行為完全不知情,並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借款時夫妻已分居,該債務應認定為潘某的個人債務。

本案爭議焦點:本案訴爭債務是否屬於潘某、鄧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一審、二審均判決該債務為潘某的個人債務,應由潘某個人承擔。蘆某不服,申請抗訴。

注意:婚姻中,只有這兩種情形,個人債務才不需要共同承擔!

現本案經過再審後做出以下評析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根據本案,蘆某雖然不知道債務人已經進行分居,但是,根據第一種情形,因鄧某已出具證據證明其於債務發生時已和潘某進行分居,且該筆債務的用途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上,同時根據一般人認知,潘某因合夥經營需要所借的債務不會用於與鄧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而蘆某無法提供相應證據推翻該事實,因此,蘆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再審法院遂判決維持原判。(具體判決書可查詢(2016)鄂民再69號)

注意:婚姻中,只有這兩種情形,個人債務才不需要共同承擔!

綜上,我們可以得知,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有這兩種情形的除外:

一、一方有證據證明該筆債務明確屬於另一方個人債務的

這裡主要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

(一)下列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購買家庭用汽車、房屋的;

2、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的生活、醫療等費用;

3、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購買夫妻共同生活的用品的;

4、其他應為共同債務的情形。

(二)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認定是夫妻個人債務而不屬於共同債務,關鍵是一方所借的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沒有用於用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的生活、醫療等費用。例如:

1、夫妻一方為了賭博而揹著配偶向第三人的借款;

2、債權人與夫妻一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

3、夫妻對婚後財產約定為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5、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沒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的生活、醫療等費用的;

6、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其情人消費的;

7、其他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

本案認定為個人債務主要是一方通過證據證明了夫妻雙方的財產已歸各自所有,並且該筆債務並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上。

注意:婚姻中,只有這兩種情形,個人債務才不需要共同承擔!

二、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本案中因為債權人不知道夫妻雙方已進行分居,雙方在財產上不再有共同共有,於是錯誤認定該筆債務屬於共同債務而提起的不必要的訴訟。因此,我們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建議先調查清楚事實,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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